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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债权准占
论文提纲
一、债权准占有人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二、债权准占有人的分类
三、构成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发生清偿效力的要件
四、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法律效力
五、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发生清偿效力的法律意义
试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法律效力
XX
摘要:
债权准占有人并非真正的债权人,但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产生与对债权人给付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归于消灭。
关键词:
债权人、债务人、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法律后果。
案例:
李某于2000年9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储蓄所开户,取得牡丹灵通卡一张并开始使用。
李某于2002年3月7日上午,在储蓄所用牡丹灵通卡在柜台取款2000元。
同日,该卡账户有6000元被人分4次从储蓄所ATM机上取走。
8日,该卡账户上的存款1500元被人通过转账形式转出至另一持卡人钟萍的账户上,此款到帐后即被取出。
同日,又被人分3次共取走现金4500元。
同日,该卡账户还被人从储蓄所的ATM机上以转账的方式转出存款3.1万元至一名叫朱当军的账户上,此款到帐后即被取出。
14日,该市公安机关会同李某工作单位保卫部门找到李某,了解李某的储蓄存款时告知李某灵通卡上的存款已被他人取走。
李某多次找到银行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行赔偿损失4.3万元①。
笔者认为,本案系储户李某的储蓄卡(灵通卡)被他人盗取后,其存款被人冒领而与银行之间所发生的储蓄合同纠纷案件。
在本案中,对于李某的存款损失储蓄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及该损失最终应由谁来承担等问题?
都涉及到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法律效力问题。
笔者拟在本文中就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法律效力及相关法律问题试述如下。
一债权准占有人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债权准占有人是针对债权人而言,是指其外观表象依照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以使他人相信并认为其为债权人,并且按照自己的意思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
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产生与对债权人给付相同的法律效力,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清偿而归于消灭。
从债权准占有人的概念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债权准占有人不是真正的债权人。
“债权的发生原因,就有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种”②,债权人取得的债权是依据契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例如,甲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乙交付财产的请求,即甲根据合同约定取得要求乙交付财产的权利。
而债权准占有人取得的债权并不是基于上述四种原因,例如,甲因拾到乙遗失的彩票,取得向彩票发行人要求支付奖金的权利,但债权准占有人并不是真正的彩票所有人,其所取得债权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这一点与善意占有人是不同的。
善意占有人在交易中所取得的权利虽然有瑕疵,但是善意占有人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其所实现债权的受法律保护。
而债权准占有人虽然取得了债权,但却不能因此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其实现债权所得到的财产是属非法占有的财产,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2、债权准占有人在客观上存在着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表象,足以使他人认为其就是真正的债权人。
债权准占有人虽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但其在行使他人债权时所表现出的外观表象,依照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以使他人相信并认为其就是真正的债权人。
如甲拾到乙遗失的无记名奖券,并持该奖券到兑奖处兑奖,根据无记名奖券的兑奖规则,甲所持有的无记名奖券足以使兑奖处的工件人员相信其就是真正的奖券所有人,而将奖金兑换给甲。
债权准占有人的这一法律特征与不当得利人有所不同,即不当得利人并非以其外观表象而受益,其受益的原因是由于出让利益人自
己的主观过错,如错误地判断或认识而使不当得利人受益。
3、债权准占有人在主观上必须以自己的意思行使他人债权。
债权准占有人在行使他人债权时,是为了自己获取某种利益,而
按照自己的意思行使债权,并非是按照债权人的意思行使债权。
这与表见代理人又有所不同,“所谓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③。
虽然债权准占有人与表见代理人在外观表象和行使他人权利上具有相似之处,但表见代理人在行使他人权利时,表现为其是在按照真正的权利人的意思行使权利,为真正的债权人谋利益;而债权准占有人行使他人权利时,表现为其是按照本人的意思行使权利,是为自己谋取利益。
4、债权准占有人在行使他人债权时必须是以真正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
债权准占有人在行使他人债权时,利用其在客观上具有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表象,以真正的债权人身份行使债权。
这又与代位权人有所不同,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在行使债权时发生懈怠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代位权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由法律赋予的技术性权利”④,代位权人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其所行使的权利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债权;而债权准占有人并非是代位行使权利,其是利用外观表象的相似之处,以真正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
二债权准占有人的分类
根据债权准占有人的法律特征,可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
例如,按照债权准占有人是否持有债权文书,可以分为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准占有人和非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准占有人;按照债权
准占有人的身份是否明确,可以分为可明确的债权准占有人和不明确
的债权准占有人;按照债权准占有人的主观是否为恶意,可以分为恶意的债权准占有人和善意的债权准占有人。
三构成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发生清偿效力的要件
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才能产生与对债权人给付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归于消灭:
1、债权准占有人必须持有合法债权文书或具有足以使债务人认为其为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表象。
债权准占有人主体资格必须合格,即债权准占有人必须符合非债权人、具有债权人外观表象、有为自己的意思和其以真实债权人身份行使债权这四个特征,才能构成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的主体要件,也就是说,受偿人是否为债权准占有人,要看其是否符合上述四个特征,才能具有债权准占有人的主体资格。
确定受清偿人是否为债权准占有人,应严格按照上述四个特征加以认定,其中最重要的是严格把握非债权人的外观表象的特征。
在实践中,非债权人这一特定身份,往往是因为债权人主张而证实,并不难查明。
具有债权人的外观表象则是最重要的判断根据,确定债权人的外观表象是否具备足以使他人相信并认为其就是真正的债权人,应根据债权准占有人是否持有债权文书的不同而定。
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准占有人,以是否持有有效的债权文书为准。
具体情况如下:
(1)持有无记名有价证券等无记名债权文书,或者持有记名债权文书但不须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只要是其提供了债权文书,并且该债权文书为有效的就可以认定其主体合格。
前者如车票、船票、无记名奖券、彩票等,后者如银行活期存折、银行储蓄卡等。
(2)持有记名债权文书支付且须核对身份证明文件方可支付,以及须办理必要手续方可支付的,除提供有效的债权文书外,还必须核对身份证明文件和办理必要的手续,才能认定主体合格。
如支取邮局汇款、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等,都必须验对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如系委托代为支取的,还必须验对取款人和代理人的身份。
没有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准占有人,其外观表象必须是以使他人相信并认为其就是真正的债权人,如占有使用不动产的非所有权人、债权让与无效的受让人等。
认定是否足以使债务人相信债权准占有人就是债权人的外观表象的标准,应当根据一般的社会交易观念,而不能依据债务人或裁判者个人的主观判断。
另外,对于债权准占有人的主体身份判定的另一重要因素,是债权准占有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如债务人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清偿债务,显然是对债权人的身份缺少必要的判断,这种给债务清偿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并可足以导致该清偿行为无效,从而不能构成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法律效力。
2、债务人必须已经客观上履行了给付义务。
首先,发生债务清偿效力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在客观上履行了给付义务。
客观上履行了给付义务,是指债务人按照债务的种类、数量、期限及地点等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并且给付必须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力,即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口头履行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另外,给付并不是一定要全部实际履行,才发生清偿的效力。
而是根据已实际履行数额的多少,发生相应数额的清偿效力,全部履行的,发生全部清偿的效力;部份履行的,发生部份清偿的效力。
其次,客观上已履行的给付义务,应当经债权准占有人实际受领。
即债权准占有人没有实际受领的,也不发生清偿效力。
如果债权准占有人已经行使债权,但却未实际受领清偿,如果债权发生损失,债务人则应承担继续向债权人清偿的责任。
与清偿具有同等效力的代物清偿、提存,也可适用对债权准占有人实际清偿的规定。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的其他种类的给付,以代替原来的给付种类。
对债权准占有人代物清偿,债权准占有人同意并受领的,发生清偿的效力,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消灭;债务人与债权准占有人之间的给付是以提存方式的,同样发生清偿的效力。
如果债务人与债权准占有人之间的给付是以抵销方式的,是否可类推适用?
笔者认为,如债务人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相信债权准占有人为真正的债权人,也应当视为发生清偿的效力。
再次,客观上履行的给付义务,应由债务人亲自履行。
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为履行的,应当视为债务人亲自履行。
第三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也应当视为发生清偿的效力,不过这种给付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否则该给付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3、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必须善意并且没有过失。
以善意无过失为要件,是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构成的最重要的要件。
如债务人在给付时主观上为恶意或有过失,则不论前述两个要件是否构成,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不发生清偿效力。
这一构成要件,最大化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杜绝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随意性,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四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法律效力
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法律效力包括以下三方面:
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清偿效力,首先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
清偿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债务一经清偿,即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具备前述三个构成要件,即发生清偿的效力,其法律后果就是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清偿。
债务人按照一般社会交易观念,对非债权人但具有债权人的外观表象,足以使债务人认为是债权人的债权准占有人,并对其清偿了债务,只要债务人主观善意且没有过失,这种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就等同对债权人的给付,发生同样的法律后果。
如我国各个商业银行的管理规章均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
即未挂失的银行存款被冒领,如果在支取时文件验对符合要求,银行(即债务人)对存款持有人(即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储户(即债权人)无权要求银行重新清偿,其与银行之间因储蓄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2、债权的从权利因债权得以清偿而消灭。
根据民法原理,债权因清偿而消灭的效力,同时及于该债权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及其他权利,例如将来的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等,也随同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也使主债权的从权利随之消灭,从权利的债务人因主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而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并取得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
从权利的债务人与主债务人为同一人时,债权人不得再依据从权利向债务人请求承担担保等从权利。
从权利人为独立个人的,其取得对抗债权人的履行从债务请求的抗辩权。
从权利为抵押权的,债权人丧失抵押权,已经占有的抵押物应当予以返还;从权利为留置的,留置权消灭,债权人不得继续扣押留置物;从权利为保证债权的,保证债权消灭。
其它从权利也同时也一并消灭,债权人不得再行主张权利。
3、债权人与债权准占有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准占有人并非真实的债权人,其以客观的外观表象使债务人相信其为债权人,并因此而获得清偿,其性质是侵权行为或者是不当得利。
因持有债权文书而冒领债权的,应视为侵权行为;因债权转让无效的受让人接受给付,应视为不当得利。
债权准占有人的这种占有,均为非法占有,债权人依法有权予以追偿。
这种追偿的关系,根据债权准占有人获得清偿行为的性质,分为侵权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
债权准占有人明知其是非债权人而以债权人的身份冒领债权的,债权人与债权准占有人间在给付发生清偿效力之时,产生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侵权之债的债权,债权准占有人负有侵权之债的债务,并负有向债权人返还原物或赔偿的责任。
债权准占有人在接受给付时有法律上的原因,后因法律上的原因丧失,该接受给付为不当得利,债权人与债权准占有人间形成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准占有人负有向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欠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具有清偿效力构成要件的,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受清偿人不具有债权准占有人的资格,或者债务人并未实际支付,或者债务人在实施给付行为中存在主观恶意或者过失,均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
不发生清偿效力的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不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同时该债权的从权利也不消灭,债务人仍然负有继续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债务人与债权准占有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准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
五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发生清偿效力的法律意义
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民法理论,是债的清偿理论的组成部分,原则上适用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各种债。
法律承认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并不是站在债权准占有人的立场上来规定的,而是为了保护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保护善意无过失清偿债务的债务人。
虽然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准占有人的给付导致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看似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这并不表示债权准占有人的身份发生了变化,而成为真正的债权人。
同时,债权准占有人所取得的财产并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债权准占有人予以返还或赔偿。
如果不承认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那么,诸如银行储蓄卡、无记名奖券、体育彩票等许多广为人们熟悉和使用的交易方式、习惯都将发生重大变化。
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人们不得不将这些交易程序设计的十分复杂,社会交易成本也必然随之增大,这样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法律在承认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的同时,对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即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必须具备前述三个构成要件,才能发生清偿的效力。
这不仅最大化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使得整个社会交易安全得以加强。
由此可见,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储蓄所与李某之间的储蓄合同有效成立,储蓄所负有到期支付存款本息和保护存款安全的义务。
李某的存款被人从储蓄所ATM机上采取提现和转账方式盗取,系因其自身的原因遗失了储蓄卡(灵通卡)而造成的,储蓄所作为李某的债务人,在李某未向其主张储蓄卡(灵通卡)已遗失之前,对债权准占有人(即盗取人)的给付中并无任何过失,根据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的民法原理,储蓄所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储蓄所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
因此,储蓄所向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4.3万元,应当视为储蓄所向李某清偿了4.3万元,储蓄所与李某之间因储蓄合同而形成的4.3万元债权债务,因清偿而归于消灭,李某不得要求储蓄所履行,其损失也不应由储蓄所承担赔偿。
同时,债权准占有人与李某之间形成侵权之债,李某所受损失应依法向债权准占有人追偿,追偿不成则自行承担。
本篇论文的完成,得到了许多老师和同学的指导与帮助,同时,在此衷心感谢四川大学王雪峰老师在百忙之中对本篇论文的指导。
①该案例载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17日第3版
②梁慧星《民法总论》,第9页
③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59页
④关怀:
《合同法教程》,第101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出版
2、江平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3、黄立:
《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
4、关怀:
《合同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出版
5、胡康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