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健康管理制度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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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健康管理制度Word下载.doc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本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3、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3.1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3.2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3.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3.4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3.5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3.6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3.7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3.8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3.9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3.10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3.11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3.12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3.1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4、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4.1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4.2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4.3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4.4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4.5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4.6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4.7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5、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6、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7、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8、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9、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10、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11、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本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12、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1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14、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14.1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本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14.2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15、存在职业病危害的本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15.1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15.2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15.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15.4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16、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17、向本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17.1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18、向本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18.1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19、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20、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21、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22、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本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23、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23.1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本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24、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本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25、本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25.1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25.2劳动者离开本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本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26、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本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27、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28、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28.1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28.2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28.3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28.4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28.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28.6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28.7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28.8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28.9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29、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29.1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30、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31、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本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32、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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