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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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Word格式.doc

0592-5108072;

传真:

0592-5108097;

受让人:

安捷尔(厦门)商贸有限公司;

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机场北区航空港物流园区A3之十;

第三方:

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湖里区翔云一路100号;

361006;

0592-5708121;

0592-5730530;

第四方:

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大楼三楼;

0592-6035831;

0592-60358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当事人各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

第四条出让人根据厦府[2010]139号文,出让给受让人的本合同项下宗地编号为2010Y02,出让宗地面积大写壹万柒仟柒佰叁拾玖点零陆肆平方米(小写17739.064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坐落于航空港工业与物流园区内,港中路北侧。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见附件《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竖向界限待受让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补充合同明确。

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

仓储。

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年月日(注:

合同签订当日)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应达到以下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按移交当日的土地现状交地(包括地表现状、场地标高现状、地质结构现状、市政配套情况现状等)移交土地,出让人不再对场地进行处理,受让人若需对场地进行整理或实施土石方工程,应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

地块西侧、北侧规划道路和南侧港中路由丙方协调建设,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出让人授权第三方会同受让人在交地日依照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工程测量示意图》验明宗地界址坐标及界桩并签署土地交接书。

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若界桩受破坏或移动,受让人应重新委托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放样,恢复界桩。

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

50年,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自交地之日起算)。

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仟万零玖仟陆佰陆拾肆元贰角(小写¥20,009,664.20元)。

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零壹仟肆佰肆拾玖元陆角叁分(小写¥3,001,449.63元)。

受让人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零壹仟肆佰肆拾玖元陆角叁分(小写¥3,001,449.63元)转作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一期人民币大写壹仟万零肆仟捌佰叁拾贰元壹角(小写¥10,004,832.10元),付款时间:

年月日之前。

[注:

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为土地出让价款总额的50%,支付时间为《厦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

第二期人民币大写壹仟万零肆仟捌佰叁拾贰元壹角(小写¥10,004,832.10元),付款时间:

年月日之前。

(注明:

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为土地出让价款总额的50%,支付时间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

第十一条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二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仓储项目建设,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或登记备案)的金额大写柒仟零玖拾伍万陆仟贰佰伍拾陆元(小写¥70,956,256.00元),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大写肆仟元(小写¥4,000.00元)。

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投资和出让价款等。

受让人所从事项目产业类型必须为物流业仓储(汽车零配件物流仓储),并同意配合第四方的监督。

第十三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

其中:

地上建筑总面积大于等于17739平方米且小于等于35450平方米;

建筑限高为航空限高黄海高程55.5米;

建筑密度(下限)50%;

绿地率大于等于10%,且小于等于20%。

第十四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仓储项目建设,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受让人同意不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第十五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在年月日前开工;

在年月日前完成项目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

(注:

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开工;

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内完成项目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

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受让人同意本项目在年月日前投产。

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半内投产)

第十七条受让人必须遵守《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厦门市航空港工业与物流园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厦环监[2008]60号)的相关要求,同意配合第四方的监督。

第十八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与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由受让人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受让人负责。

受让人应自行申请项目的临时施工用电和永久性用电,项目应按电业部门批准的方案实施供配电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受让人承担。

供电方案要求配套的开关站房、配电房等应在地块内选址,并由受让人负责建设。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

在出让期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合同各方同意按照本条第

(一)项规定办理:

(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应当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对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宗地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

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不得分割转让、分割抵押。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整体转让、整体抵押、整体或部分出租。

首次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

第二十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转让、抵押当事人各方应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章期限届满

第二十七条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

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收回,并根据收回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

本合同项下宗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宗地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

宗地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宗地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第六章不可抗力

第三十条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第三十一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合同其他各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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