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劳动资源股份化收益保护问题探析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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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劳动资源股份化收益保护问题探析Word文档格式.doc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对职工对公司管理的参与,但并仍为对劳动者股权及收益和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立足于《公司法》对企业劳动资源股份化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十分必要。

  一、劳动资源股份化

  我国国有企业的劳动资源股份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即是职工持股。

职工持股最早源于美国,20世纪初期美国雇员所有制之父阿伯特·

格来丁(albertgallatin)主张应将民主扩展到经济生活中,并掀起“新资本主义”的雇员所有制运动,在此形式下产生了职工持股。

  我国的职工持股最早出现在上世纪80年代企业股份制改制中,通过将国有产权的一部分转让给企业职工来促进企业所有权的转变,同时将职工与企业结合在一起,形成利益共同体,以此来促进职工积极性。

从这一层面来看,与西方主要用于保障职工利益的目的不同,我国的职工持股主要目的是构建多元化的企业产权,解决企业改制问题,这也就使得我国的职工持股在保障职工权益方面存在着先天的不足。

  二、公司法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相关问题

  随着现代公司企业理念的兴起和发展,企业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各国《公司法》更加重视对企业受雇者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国外不少公司实行了雇员持股计划、利润分享制等雇员参与企业利润分红的分配形式,成为有别于传统支薪企业的以投资者、债权人和企业职工是三者利益相结合的新型经济组织。

  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法律之一。

现行的《公司法》综合借鉴了各国公司法立法改革的成果和经验,进一步强化了对企业受雇者权益的保护和其对企业管理的参与,完善了行之有效的规章规定,但在劳动权益保护中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企业职工权益保障制度设计及立法理念方面比起修订前的《公司法》仍未大的改进。

在对公司进行分类时,分类的标准不一,既有按照公司所有制进行划分的标准也有按照组织形式和制度划分的标准,公司分类标准的不一使得不同公司中职工权益保护及权利行使的实现程度有着较大的差别。

同时在现行《公司法》中仍旧未将劳动权益保护列入立法宗旨,劳动权益和资本权益的保护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在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方面,《公司法》规定: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企业内部职工可持有企业股份,但并未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方式及转让方法进行规定,不利于企业职工收益的保护。

此外,现行《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章程应有权规定股票期权,对于职工董事与职工监理应享有和股东董事、股东监理平等的权利也未立法保障。

  三、劳动资源股份化体制实现途径

  1.劳动资源股份化的现实意义

  我国传统的国企管理中存在着政企不分、所有权与经营权混淆等多个弊端,近年来,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化,股份制在国企发展中的重要性逐渐得到认识,国企的股份制改造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传统国企制度的弊端,但企业股份制改造后的“代理人”问题和职工地位及积极性调动的问题成为国企改革过程中面临的两大重要问题。

  从国外股份制企业的实践来看,当企业经营者不具备企业所有权时,经营者易发生工作懈怠、滥用公款等自利行为,这一现象在国内完成股份制改革的企业中也可见到,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企业经营者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愈加凸显,如何约束企业经营者行为成为当前国企改革中的重要问题。

实行劳动资源股份化可将经营者自身利益与企业利益直接联系在一起,不仅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同时增加了经营者自利行为的代价,有利于制约经营者行为。

对于企业职工来说,通过公司持股形式可将职工自身利益与企业利益联系在一起,有利于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2.实现企业劳动资源股份化体制的途径

  企业职工持股形式及实现途径。

在一些人数较少的股份制合作企业出现,参与企业投资的职工可直接持有股份,成为股东,但从国内的实践来看,实施职工持股的国有企业参与持股的职工往往较多,参与持股的职工并不能直接成为企业股东,因此如何选择员工持股形式,以最大限度保护持股职工的最大收益,成为国有企业实行劳动资源股份化的首要解决问题。

  企业内部职工间接持股是我国国企最为普遍的职工持股情况,主要有职工代表持股、工会持股、信托持股几种形式。

职工代表持股主要是在众多参与持股的职工中选择或推举若干股东代表,由其代表其他职工作为股东履行职责,该方式可较好地规避《公司法》对有限公司持股人数规定的限制,解决了持股人数众多和保证决策效率的矛盾,同时代表为职工自己推举信赖的人,较为可行,但易发生受托方(股东代表)侵害委托方(持有股份的职工)利益的问题,不利于持股职工的利益保护;

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是以工会或者职工持股会作为全体职工作为持股职工的统一代表,受全体职工的委托,履行职责,这一方式较职工代表持股更为简便易行,也更易为广大职工所接受,但这一形式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工会为非盈利性组织,其是否能作为企业投资主体各地政策中的规定有所不同;

信托持股国企改制职工持股中的创新之举,是通过信托方式实现职工持股,在实践中,首先持股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

其次,委托人将投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资金集合后用于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信托投资公司成为新公司的股东,名义上拥有股份的所有权;

在目标公司将利润分配给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再将信托受益分配给信托合同指定的受益人(职工)。

在这一方式中,股权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被分离,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持股职工并不是企业股东,能够规避《公司法》中的诸多限制,同时依托专业人员进行股权管理还能有效低提高职工股权管理效率,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信托法》对这一行为进行了保护,明确了其合法性,但由于信托投资公司在国内发展时间不长,实际工作中,较难被理解和接受,操作也较为负责,同时信托投资公司需要收费,运行的成本高,因此目前国企职工持股中采用此方式的不多。

从以上对职工持股中各种形式的分析来看,不同的形式均有各自的优缺点,实践中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积极借鉴同类企业的经验,向具有丰富经验的在专业咨询机构进行问询,选择最为合理的形式,以最大限度保护持股职工利益。

  现行《公司法》中虽未对劳动者股权及收益和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但规定了职工监事最低比例为三分一等条款,根据这一条款,企业在实行劳动资源股份化时可设立在企业工会的基础上设立委员机构专门管理劳动资源股份化;

由股份化管理委员机构从企业现有资本中划分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份额,将其以股票或股权证等证券形式交由企业工会,在公司内部进行股票交易,使企业经营者和职工通过购买股票或股权证的形式持有企业股份,从而实现企业劳动资源股份化。

在实行内部股票交易时须注意严格禁止职工股份上市流通,以能够充分发挥职工内部股份应有的作用,紧密联系职工和企业的关系,促使职工真正参与到企业经营管理中,促进企业长期发展。

  职工持股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让企业内部职工拥有企业股份将职工利益与企业利益联系在一起,以此来激发职工积极性和主动性,这一制度可发挥其作用的前提和保障是职工与企业形成一个“命运共同体”,若职工随意出售股份则企业和职工间的利益共同体不能形成,职工股也就无法发挥作用,因此在国有企业实施职工持股时还应当对职工股的转让进行严格的限制,禁止职工任意出售股份。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美国将企业内部职工股交由职工持股委员会或外部信托基金会集中管理,职工个人手中并不持有股份。

日本企业职工股由内部职工持股委员会管理,且多数公司对职工长期持股会给予一定的奖励,职工个人股份须有特殊事由才可出售转让。

法国则固定持股职工必须记名购买,且从购买之日起,除被解雇、退休、离职或意外死亡等情况外,五年之内职工股份禁止转让。

我国国有企业在实行职工持股时也应积极借鉴国外经验,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对职工股的转让进行严格限制。

  3.《公司法》中的对于劳动者资源股份化收益保障的完善

  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的《公司法》应进一步完善对劳动者股权及收益和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劳动价值观作为立法的宗旨和指导,对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指公司出资条件及比例的条款进行修订,明确作出公司劳动者持有本企业的股权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从法律从面保护劳动资源股份化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者在企业中的地位和权益。

  在持股方式方面,为了更好地发挥企业内部职工股的作用,应对职工股向社会转让进行严格的限制,但目前我国台湾地区、韩国等国家地区公司法允许职工股向社会转让,且规定职工股的继承不受转让期限的限制,这对于增加股份的流动性有益,因此,在《公司法》中,可综合以上问题,作出“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实施职工持股计划,以回购或发行新股的方式将公司股票提供给职工持有。

职工根据第一款持有的股份在取得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可以继承。

持有公司股票的职工,在上述转让限制期内脱离公司时,对于非上市公司职工股份可以由公司按照回购时每股净资产的价格收购其所持有的股份,对于上市公司的职工股份可全部换成普通股份。

”的规定,使职工股在转让期限内允许职工股的继承,而如果持有企业职工股的职工脱离公司,可由公司收购起所持有的股份,从而更好地维护职工利益。

但同时,公司法中也应对职工的辞职权进行保护,规定公司不得因股权问题无理拒绝调离职的回购请求。

  股票期权制是指企业向主要经营者提供的一种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某一既定价格购买的一定数量本公司股份的权利,目前这一制度在我国企业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对于促进公司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立法方面应及时地进行完善,增加“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公司可以与其职工签定合同,向其提供股票期权。

职工可以按照事先规定的价额购买公司股票。

拟发行的新股或拟转让的股份,不能超过公司发行股份总额的10%。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票期权的条件,包括在一定在职期间后才能行使,但该期限自期权买进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

”的规定,规定公司章程应有权规定股票期权,弥补这一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空白。

  此外,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享有和股东董事、股东监事平等的权利方面,公司法应当确保前者与后者具有一样的权利,赋予与股东董事和股东监事一样的报酬和表决权,非依一定的程序和法定事由不被免职。

保障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消除其参与公司管理的顾虑,鼓励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同损害公司职工利益的行为进行斗争,从而更好地确保公司职工利益不受侵犯。

  四、结束语

  在国有企业中实施劳动资源股份化不仅可解决国企改革中面临的企业股份制改造后的“代理人”问题,还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国有企业职工的主人地位,提高职工工作积极性,对促进企业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目前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关于劳动者股权及收益和保护的法律法规缺失,不利于企业劳动资源股份化体制的建设,因此实践中应从企业和立法两方面不断完善关于劳动资源股份化收益保护制度,促进国有企业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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