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责任险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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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责任险Word文件下载.docx

  为帮助中等职业学校了解风险管理和安全应急知识,提高中等职业学校的风险管理能力,我司将组织相关专家针对招生就业规模较大的专业类别,编写具有行业工作特点的案例培训教程,对各职业学校的负责人及教师进行培训,以预防职业学校在实习教学各个环节事故的发生,维护实习学生的切身利益。

   三、组织实施

  各地职业教育管理部门是推进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的牵头部门。

各地职业教育管理部门要把建立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风险管理机制与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与深化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教学改革,与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科学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形成整体推进态势,真正做到中等职业学校参加实习的学生人人参保、应保尽保;

要认真做好宣传、检查、培训、引导等相关工作,协调好学校、经纪公司和保险机构的关系,提高工作效率,为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中等职业学校风险管理制度创造条件;

要积极协调各方面力量,逐步建立“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风险管理委员会”,更好地服务于各职业学校的风险管理工作,提高中等职业学校风险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尽快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职业学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与相关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机构加强沟通协调,落实好承保及后续服务等工作,争取在2010年春季开学前使此项工作得以有效落实。

  本保险方案将试行两年,并根据试行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试行期间,请英硕(北京)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风险管理和保险咨询的顾问。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司联系。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方案

  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实施方案

一、被保险人

  全国范围内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二、保险标的

  学生在实习实训全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三、适用条款

主险:

《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附加险:

1.《附加教学实训责任保险条款》

2.《附加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四、保障内容

  1.学生顶岗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校方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单位顶岗实习期间,因实习原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学生顶岗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工伤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顶岗实习期间,因发生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学生教学实训期间的校方责任。

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被保险人组织或安排的校内教学实训活动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4.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

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5.法律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五、保险期限:

一年和半年

 六、保费及保险金额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保费及保险金额,是以职业学校为全部在校注册学生投保为基础制定的,并按照保险期限分为一年及半年两种投保缴费办法。

1.投保一年缴费办法

 保费

(元/人)

 顶岗实习责任及教学实训责任

(主险及附加险)

 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

(附加险)

+

 每个学生每年责任限额(万元)

 每个学生每年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万元)

 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万元)

 每人责

任限额

(万元)

 累计责

 70

 50

 5

 1200

 10

 100

注:

每个学生每年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个学生责任限额内。

  2.投保半年缴费办法  

顶岗实习责任及教学实训责任

学生实习第三者

责任(附加险)

 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40

  注:

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院校、有关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管理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实习期间,因下列情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往返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途中遭受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三)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九)在实习期间,由于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受到意外伤害;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学生本人的故意行为、过错行为、自伤、自杀,而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三)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

(四)学生不服从被保险人或实习单位的安全管理规定;

(五)学生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六)学生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七)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八)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十)学生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十二)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十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明确应由实习单位或其它责任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任何间接损失;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任何财产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其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人责任限额内。

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5%。

以上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300元。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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