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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缔约双方”),进一步认识到需要依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投资;希望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加强两国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13

第一部分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

(一)一家企业;

(二)企业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债券、信用债券和企业的其他债务工具;

(四)对一家企业的贷款

1.当这家企业附属于投资者,或

2.当此贷款的原始到期时限至少为三年;

(五)尽管有上述第(三)(四)分款规定,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或金融机构发放的债务证券只有在该贷款或债务证券被该金融机构所在的缔约方视为监管资本时才是投资;

(六)在企业中的一项权益,该权益能使所有者分享该企业的收入或者利润;

(七)在企业中的一项权益,该权益能使所有者在该企业解散时获得资产分配;

(八)由于向缔约一方境内投入用于该境内经济活动的资本或其他资源而产生的权益,例如:

1.依据涉及投资者的财产存在于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合同,包括交钥匙或建筑合同,或对勘探和开采石油或者其他自然资源的特许权,或

2.依据报酬主要取决于企业的产量、收入或者利润的合同;

(九)知识产权;以及

(十)其他任何出于商业目的取得或使用的有形或无形、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财产和相关财产权利;

但下述第(十一)分款、第(十二)分款中不涉及第

(一)分款至第(十)分款规定权益的情形不是投资:

(十一)金钱请求权,此请求权仅来源于

1.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合同,或

2.与一项商业交易有关的授信,例如贸易融资,除了第

(四)分款涵盖的贷款以外;或

(十二)其他任何金钱请求权;

二、就任一缔约方而言,“投资者”指寻求从事,正在从事或者已经从事一项涵盖投资的1: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拥有其公民身份或永久居民身份,且不拥有缔约另一方的公民身份的任何自然人;

(二)本条第十款第

(一)分款定义的任何企业;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指被该缔约方投资者直接或

1为进一步明确,投资者定义中的“寻求从事”和“正在从事”仅适用于第五条。

间接地拥有或控制的投资;

四、对于缔约一方来说,“涵盖投资”指本协定生效时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该缔约方境内已存在的投资,或投资者在此后根据其法律法规获准的投资。

该投资包括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润的预期,或者风险的承担;

五、“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特别是指,但是不限于,利润、资本利得、分红、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实物回报或其他收入;

六、“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决定、要求、行政行为或实践;

七、“现存措施”指本协定生效时已存在的措施;

八、“金融服务”应与《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件中第五款(a)项具有相同含义;

九、“金融机构”指任何金融中介或其他被授权开展业务的企业,该企业被作为金融机构依据其所在地的缔约方的法律进行管理或监管;

十、“企业”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组成或组织的任何实体,例如公共机构、公司、基金会、代理、合作社、信托、社团、协会和类似实体,以及私人公司、企业、合伙、机构、合资企业和组织,不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也不论其责任是有限责任还是其他形式;以及

(二)任何此类实体的分支机构;

十一、“知识产权”指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权、专利权、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权和工业设计权;

十二、“保密信息”指商业保密信息和设有信息特许权限或因其他原因受保护以防泄漏的信息;

十三、“争端投资者”指依据第二十条提出诉求的投资者;十四、“争端缔约方”指依据第二十条提起的诉求所针对的

一个缔约方;

十五、“争端方”指争端投资者或争端缔约方;十六、“ICSID”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十七、《ICSID公约》指于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十八、《ICSID附加便利规则》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处程序管理的附加便利规则》及其中的附录C(仲裁),由行政理事会于2002年9月29日批准,历经多次修正;

十九、“仲裁庭”指根据第三部分设立的仲裁庭;

二十、《UNCITRAL 仲裁规则》指联合国大会1976年12月

15日批准,历经不时修改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二十一、《WTO协定》指于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署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

二十二、领土:

对于加拿大而言,系指:

(一)加拿大行使主权的领陆,领空,内水和领海;

(二)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第五部分由其国内法确定的加拿大专属经济区;及

(三)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第六部分由其国内法确定的加拿大大陆架。

对于中国而言,系指:

中国的领土,包括领陆、内水、领海、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其国内法,中国对水域、海床、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海域。

第二部分第二条

范围和适用

一、本协定应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和涵盖投资有关的措施。

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应适用于任何由该缔约方授权其行使监管职权、行政职权或其他政府职权的实体,例如,征收、授予许可证、审批商业交易或设定配额、征收税费或其他费用的权力。

三、任一缔约方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确保省级政府遵守本协定的规定2。

第三条

投资促进和准入

任一缔约方应鼓励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据其法律、法规和规定准入该投资。

第四条

最低待遇标准

一、任一缔约方应按照国际法,赋予涵盖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并提供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二、第一款“公平公正待遇”和“全面的保护和安全”的概念并不要求给予由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国家实践所确立之国际法要求给予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之外或额外的待遇。

三、一项对本协定的其他条款或其他国际协定条款的违反,不能认定对本条款的违反。

2对加拿大而言,省级政府包括地区政府。

第五条3

最惠国待遇

一、任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设立、购买、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领土内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

二、任一缔约方给予涵盖投资在设立、购买、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领土内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非缔约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

三、为进一步明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及的“待遇”不包括例如第三部分所述的,其他国际投资条约和其他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

第六条4

国民待遇

一、任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领土内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国内投资者的待遇。

3为进一步明确,就省级政府而言,一缔约方依据本条给予的待遇是指,该省级政府在类似情形下给予非缔约方投资者和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4为进一步明确,就省级政府而言,一缔约方依据本条给予的待遇是指,该构成缔约方一部分的省级政府在类似情形下给予该缔约方投资者和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任一缔约方给予涵盖投资在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领土内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国内投资者投资的待遇。

三、本条中“扩大”的概念仅适用于依据“扩大”时有效的相关行业指引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则不需经过事先审批程序的行业。

“扩大”可受制于规定的手续和其他信息要求。

第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

一、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作为涵盖投资的该方企业任命具备某一特定国籍的人员担任高管职务。

二、一缔约方可要求作为涵盖投资的该缔约方企业的董事会或者其任何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具有特定的国籍或为该缔约方境内的居民,前提条件是该要求不得实质性损害投资者控制其投资的能力。

三、依据其关于非公民入境和逗留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一缔约方应当准许作为投资者涵盖投资的企业、其子公司或附属机构雇佣的具有另一缔约方公民或永久居民身份的自然人入境并在其境内作短暂停留,以担任管理、执行或专业职务。

第八条例外

一、第五条不适用于:

(一)一缔约方根据下述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给予的待遇:

1.建立、强化或扩大自由贸易区或关税联盟;或

2.与航空、渔业或海事相关的事项,包括海难救助;

(二)根据1994年1月1日前生效的任何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给予的待遇。

二、第五条、第六条与第七条不适用于5:

(一)1.一缔约方境内维持的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及

2.自本协定生效后,在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某一现存国有企业或某一现存政府机构中政府的股东权益或资产时维持或采取的措施,该措施禁止或限制对股东权益或资产的所有或控制,或者对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会人员施加国籍要求;

(二)对前述第

(一)分款中所提及的不符措施的继续或即时更新;或

(三)对前述第

(一)分款中提及的不符措施的修订,只要该修订与修订即刻前相比,未降低该措施与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相符性。

三、第五条、第六条与第七条不适用于一方根据第二部分第

5本款规定例外的适用不影响加拿大和中国在第三款中保留的权利。

八条的附录保留权利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四、就知识产权而言,一缔约方可按照符合缔约双方均为成员方的知识产权国际协定的方式,背离本协定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六条。

五、第五条、第六条与第七条不适用于:

(一)一缔约方进行的采购;

(二)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拨款,包括政府支持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九条业绩要求

缔约双方重申其在历经不时修改的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项下的义务。

TRIMs的第二条及其附录纳入本协定并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征收

一、每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涵盖投资或投资收益均不得在另一缔约方的领土内被征收或国有化,亦不得被采取具有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的措施(以下称

“征收”),基于公共目的、根据国内正当法律程序、不以歧视方式并给予补偿的情况除外6。

此种补偿应相当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以较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并应包括直至补偿支付之时按通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补偿的支付应可以有效实现、自由转移,且不得迟延。

根据实施征收缔约方的法律,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根据本款规定的原则,要求该缔约方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审查其案件及对其投资的估值。

二、本条不适用于有关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颁发,亦不适用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措施,只要该措施符合缔约双方均为成员方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协定。

第十一条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涵盖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国家紧急状态、叛乱、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方面,另一缔约方给予该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相似条件下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6第二部分第十条的附录应适用于本段。

13

第十二条

转移7

一、缔约方应以自由和不迟延的方式,准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所有转移。

这些转移包括:

(一)资本注入;

(二)产生自投资的利润、资本收益、红利、利息、包括与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有关的支付在内的特许权使用费、酬金、实物回报或其他收入;

(三)全部或部分涵盖投资出售所得收益,或者部分或全部投资清算所得;

(四)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达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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