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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年7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的函件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简要说明理由。

1.分析:

2011年7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的函件是要约。

a.要约是订立合同的提议,在对外贸易中又称报价,发价或发盘,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向他方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b.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c.要约的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数量,价款),要约邀请则缺少合同的主要条款。

d.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

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

(2)2011年7月1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回复的函件是否构成承诺?

2.分析:

不构成承诺。

根据【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本题中,乙公司对要约内容中的价格条款进行了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

因此,不构成承诺。

(3)乙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未成立的理由是否成立?

3.不成立。

要约的撤销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或同时到达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使其效力归于失效。

要约在以下情形下不可撤销;

要约中确立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本题中,乙公司于7月25日就发出撤销函件。

(甲公司规定时间为7月31日)

《国际商务合同》案例分析题

(2)

2.中国甲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委托乙经销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代销其建材产品,与乙公司达成以下代销协议:

(1)乙公司开发客户并代销建材,买方将货款直接支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按销售数额给乙公司提取8%的佣金;

(2)佣金每个季度支付一次;

(3)合同有效期3年。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价值500万元的建材发送给乙公司,乙公司开始展开促销活动。

在第一年的合同履行期内,乙公司共销售建材350万元,应得佣金28万元,但只得到15万元,尚欠13万元的佣金没有得到偿付。

原因是在代销过程中,有价值8万元的建材意外而遭受损失,对该损失的分担,双方产生争议。

因此,在第一年结算时,甲公司未支付乙公司13万元佣金。

于是乙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解除合同,将剩余的建材发运给甲公司,并扣留了甲公司价值20万元的建材,要求甲公司支付佣金后再归还给甲。

甲公司不同意乙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

经过调查得知,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建材经营这项内容。

于是甲公司认为:

该代销合同无效,无效的原因是乙公司隐瞒了事实真相,没有告知甲公司其真实的经营范围,甲公司于是与乙公司签订委托代销合同造成的,因此主张乙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上述案情,参照国际商务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乙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该代销合同是否有效。

说明理由。

该代销合同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本题中的合同标的不属于上述限制范围,因此合同有效。

(2)乙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如果甲公司不同意其解除合同,可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请分别说明理由。

乙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而本题中,甲公司未支付佣金是因为双方对意外而遭受损失的价值8万元的建材应由谁负责存在争议,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

其次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先中止履行合同,通知对方要求提供担保,在对方不能提供担保并不能恢复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而本题中乙公司单方面宣布解除合,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如果甲公司不同意其解除合同,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乙公司扣留甲公司价值20万元的建材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应当如何行使权力?

分别予以说明。

乙公司扣留甲公司20万元的保健品的行为性质属于行使留置权,其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因为甲公司尚欠乙公司13万元的佣金,乙公司扣留甲公司价值20万元的建材作为担保,要求甲公司支付佣金后再归还甲,符合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的规定,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确定2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4)代销期间因意外而遭受损失的价值8万元的建材,应由谁负责?

请说明理由。

代销期间因意外而遭受损失的价值8万元的建材,应由甲公司负责。

因为乙公司的代销行为具有代理性质,因此代理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除非能证明该损失是由于乙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否则甲公司应承担在此期间因意外而造成的价值8万元的建材的损失。

(5)甲公司认为该代销合同无效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甲公司认为该代销合同无效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属于无效合同,否则属于可撤销合同。

本题中,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此应归于可撤销合同,甲公司有权以对方期满真实的经营范围、存在欺诈情节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但不应主张合同无效。

案例题(3)

.中国甲公司原业务员张某在火车上遇到与甲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的设在中国境内的乙外资企业经理陈某,闲聊中张某得知乙外资企业正准备进行技术改造,急需购置一台精密仪表。

张某表示甲公司有这方面的业务关系,可以代购。

双方达成协议。

乙外资企业按规定时间向甲公司寄去预付款30万元,但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甲公司却以张某在与乙外资企业签订合同时已是该公司的下岗人员,没有该公司业务代理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乙外资企业却认为甲公司并没有把解除张某业务代理权的情况通知自己,且张某仍具有盖有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自己没有过错。

双方为此发送纠纷。

经协商,甲公司同意在15日内履行合同,乙企业同意追加1%的代理费。

但15日后,甲公司仍未能购到乙企业所需的仪表。

乙外资企业催告甲公司因时间紧迫,只能再给10日的宽限期,届时仍不履行,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责任。

10日的宽限期过后,甲公司仍未购到乙外资企业急需的仪表。

乙企业为此损失了20万元人民币。

于是乙外资企业提出解除该合同,要求甲公司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

(1)张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外资企业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甲公司与乙外资企业就合同履行时间和代理费达成的协议,属于订立的新合同还是原合同的修改补充?

是否有效?

(3)乙外资企业与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并赔偿自己损失的要求,是否有法律的依据?

《国际商务合同》案例分析题(4)

4.中国的甲公司与在我国境内的乙外资企业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甲为买方,乙为卖方,标的物为A种货物。

在签订合同时乙要求丙公司为甲公司的付款提供保证,当甲公司不能付款时,由丙连带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

双方没有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向乙外资企业支付定金30万元,双方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5%,即50万元。

考虑到甲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丙同意提供保证并与甲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

甲乙两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乙以不能全部提供合同标的物为由,与甲协商将标的物改为B种货物。

甲乙双方达成改变合同标的物协议,未经保证人丙的同意。

乙在约定的供货时间内仍然不能提供全部B种货物。

乙外资企业未经甲公司的同意,与丁公司达成协议,不足部分的B种货物改由丁向甲提供。

乙与丁向甲提供了全部货物,但超过了甲乙约定的供货期限。

甲虽接受了货物,但以乙丁未按期履行供货义务为由,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乙向甲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丙偿还货款。

而甲公司则以法院可能会偏袒乙外资企业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问题分析】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回答以下问题:

(l)甲乙双方达成的改变标的物的协议是否有效,其造成的后果是什么?

有效,但甲,乙达成的该协议造成了主合同的变更;

并且未经保证人丙公司书面同意,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甲丁两公司达成的提供货物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无效,因为甲负有提供货物的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乙公司应当经甲公司同意,才可以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丁公司,在未经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乙公司的转移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甲公司有权拒绝丁公司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3)甲行使哪一种抗辩权?

是否合法?

为什么?

乙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合法。

因为甲在乙、丁未履行其到期供货义务时未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在丁向其提供货物时也接受了货物,可视为甲认为乙、丁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乙的后履行抗辩权消灭。

(4)甲公司与乙外资企业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什么?

甲公司与乙公司对定金数额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关键要看合同的标的额是多少。

我国担保法第91条,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5)该案是由法院受理,还是应由仲裁机构受理?

该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因为双方没有对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

我国仲裁法第四条,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公司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6)甲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6)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甲乙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了主合同。

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案例分析题(5)

5.中国福州的甲公司拟购买一台大型生产设备,于2012年8月1日与韩国乙公司签订一份价值为500万元的生产设备买卖合同。

合同内容约定如下:

(1)设备直接由韩国乙公司的特约生产服务商在中国广州的丙外商投资企业于9月1日交付给甲公司;

(2)甲公司于8月10日向乙公司交付定金150万元;

(3)甲公司于设备交付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的350万元货款;

(4)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签订后,丙外商投资企业同意履行该合同为其约定的交货义务。

8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定金120万元。

9月1日,丙外商投资企业未向甲公司交付设备。

甲公司催告丙外商投资企业,限其在9月30日之前交付设备,并将履约情况告知乙公司。

至9月30日,丙外商投资企业仍未能交付该设备。

因生产任务紧急,甲公司于10月10日另行购买了功能相同的替代设备,并于当天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要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0万元,同时赔偿其他损失200万元。

乙公司以丙外商投资企业未能按期交付设备,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由丙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拒绝了甲公司的要求。

10月10日,甲公司就此纠纷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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