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可编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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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可编辑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2020-09-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的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七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

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

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八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

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一条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谈判文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

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十三条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

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

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报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

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及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九条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

    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

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

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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