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建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章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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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建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章Word格式.docx

2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罚款

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罚款,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格证书

3

第四十二条损坏房屋、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以罚款。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罚款

4

第四十三条擅自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市住建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章—2)

5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罚款

6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7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市住建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章—3)

8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幅度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1万元的罚款。

无幅度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1—2万元的罚款

无幅度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2—3万元的罚款

9

第十一条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第十二条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11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住建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章—4)

12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3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5日内未办理备案的,处20—25万元的罚款

15—60日内未办理备案的,处25—27万元的罚款

超过60日以上未办理备案的,处27—30万元的罚款

14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不符合验收程序未重新验收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3%的罚款

验收结论不符合工程实际未重新验收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3—3.5%的罚款

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未重新验收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3.5—4%的罚款

15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30万元的罚款

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30—40万元的罚款

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40—50万元的罚款

市住建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章—5)

16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1—1.5万元的罚款

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1.5—1.8万元的罚款

被责令改正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1.8—2万元的罚款

17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推诿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10—15万元的罚款

故意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15—18万元的罚款

被责令改正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18—20万元的罚款

18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20—30万元的罚款

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30—40万元的罚款

造成一般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拒不改正的,处40—50万元的罚款

19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0—20万元的罚款

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20—2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一般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拒不改正的,处25—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市住建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章—6)

20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3%的罚款

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4%的罚款

造成一般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拒不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1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70万元的罚款

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70—9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一般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90—10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2

第二十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23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1—2万元的罚款

处2—2.5万元的罚款

处2.5—3万元的罚款

市住建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章—7)

24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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