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定向发行注册工作规程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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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处注册发行部门不对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四条债务融资工具定向发行等环节相关文件及信息应通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简称综合服务平台)对定向投资人披露,接受定向投资人监督。
第二章定向投资人
第五条本规程所称定向投资人包括专项机构投资人和特定机构投资人。
第六条本规程所称专项机构投资人,是指除具有丰富的债券市场投资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外,还熟悉定向债务融资工具风险特征和投资流程,具有承担风险的意愿和能力,自愿接受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履行会员义务的合格机构投资人群体。
专项机构投资人由交易商协会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常务理事会确定的程序遴选确定并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告。
第七条本规程所称特定机构投资人,是指了解并能够识别某发行人定向发行的特定债务融资工具风险特征和投资流程,具有承担该债务融资工具投资风险的意愿和能力,自愿接受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履行会员义务的合格机构投资人。
特定机构投资人由企业和主承销商遴选确定。
第八条由定向投资人作为资产管理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接受客户的委托或者授权,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资产管理或投资业务所设立或管理的各类投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
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保险产品、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养老基金等非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人(简称非法人类定向投资人)参照定向投资人管理,由其资产管理人行使相关法定或约定的权利,接受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履行会员义务。
第九条非法人类定向投资人的资产管理人应遵守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不得投资于超出投资范围或委托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定向债务融资工具。
第十条非法人类定向投资人的资产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不断加强内部控制等各类制度建设,完善部门和岗位设置,提高相关人员业务能力,防止有关机构和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企业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报送注册文件前确定定向投资人范围。
向专项机构投资人和特定机构投资人(如有)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应当按照交易商协会关于定向发行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规定编制定向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
只向特定机构投资人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应与拟投资该债务融资工具的特定机构投资人签署定向发行协议,并就各方权利义务及注册发行相关事项等按照交易商协会关于定向发行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规定进行约定。
定向发行协议对签署各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企业和主承销商可遴选增加特定机构投资人为债务融资工具定向投资人。
第三章注册及备案
第十三条企业可在注册有效期内自主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
企业在接受注册后12个月内(含)未发行的,12个月后首期发行应事先向交易商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注册发行部门收到企业定向发行注册文件后,在1个工作日对注册文件是否要件齐备进行核对。
要件齐备的,注册发行部门予以受理并对注册文件及拟披露信息进行核对;
要件不齐备的,注册发行部门可建议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补充、修改注册文件。
第十五条注册发行部门核对实行回避制度。
核对人在核对注册文件及拟披露信息时,如果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六条注册发行部门在核对工作中可以建议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做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注册文件;
可以调阅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或其它有关资料;
可以要求因未能尽职而导致注册文件拟披露信息不完备的中介机构重新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定向发行注册文件信息披露核对工作实行双人负责制,主要流程包括:
(一)注册发行部门安排2名核对人,同时按照相关自律规则指引对注册文件及拟披露信息的齐备性进行核对,并指定其中1名核对人作为主办核对人,负责进行后续沟通反馈工作。
(二)核对人认为注册文件拟披露信息不完备的,应由主办核对人汇总意见后,向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出具关于建议补充信息的函(简称建议函)。
其中,首次注册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应在受理注册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发送建议函;
非首次注册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应在受理注册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送建议函。
(三)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应于收到建议函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发行部门提交经补充、修改后的注册文件(简称补充文件)。
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应出具延迟提交的书面说明。
未出具书面说明,或在注册核对阶段累计延迟反馈时间超过60个工作日的,交易商协会将建议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撤回注册文件。
(四)注册发行部门收到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补充文件后,如核对人认为补充文件及拟披露信息仍不完备,应由主办核对人汇总意见后,于收到补充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议函;
如核对人认为补充文件及拟披露信息符合相关规则指引要求,交易商协会按照相关工作流程办理接受注册手续,并向企业出具《接受注册通知书》。
第十八条注册发行部门可就注册文件及拟披露信息咨询注册专家意见。
专家应在收到拟咨询专家意见的注册文件及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办核对人反馈书面意见。
主办核对人在收到专家意见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专家意见反馈给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
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在收到专家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文件,并在定向募集说明书或定向发行协议的显要位置就专家意见及补充披露情况进行提示。
交易商协会通过综合服务平台提示定向投资人关注专家意见及补充披露情况。
第十九条企业自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起始日至接受注册之日发生以下事项的,注册发行部门应将企业修改完毕的注册文件提交注册会议评议,由注册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
(一)企业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企业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三)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四)企业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五)企业新披露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意见;
(六)企业因定向增发、二级市场收购、股权转让或划转等原因丧失对重要子公司(近一年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占比超过35%以上)的实际控制权;
(七)企业主体信用评级下调(如有);
(八)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如已经出现停工停产)、企业流动性异常紧张、存续债项兑付较为困难;
(九)可能对定向投资人投资价值及投资决策判断有重要影响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自接受注册之日起至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前,企业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发生非重大、但可能对投资价值及投资决策判断有重要影响的事项,需要补充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及时书面告知注册发行部门,并通过综合服务平台定向披露相关文件。
已定向披露发行文件,但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立的,应暂停发行。
企业发生本规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的,注册发行部门应将企业修改完毕的注册文件提交注册会议评议,并参照公开发行再次提交注册会议评议相关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提交注册会议评议流程及后续处理参照公开发行相关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主承销商在企业注册过程中及注册有效期内,应跟踪企业的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督促企业做好重大事项及其它重要事项的补充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三条注册发行部门应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咨询专家意见及注册会议相关档案,保存期至相关咨询专家或注册会议评议项目注册额度下最后一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后3年止。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内发行需要事前先向交易商协会备案的,应当按照交易商协会关于备案发行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规定编制备案文件,并通过主承销商将备案文件报送注册发行部门。
注册发行部门参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受理备案文件手续。
第二十五条定向发行备案工作基本流程:
(一)注册发行部门安排1名核对人,按照相关自律规则指引对备案文件及拟披露信息的齐备性进行核对。
(二)核对人认为备案文件及拟披露信息不完备的,应在受理备案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出具建议函;
收到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补充文件后,如有必要建议继续补充信息披露的,应在收到补充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议函。
(三)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应在收到建议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发行部门提交补充文件。
未出具书面说明,或在备案核对阶段累计延迟反馈时间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交易商协会将建议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撤回备案文件。
第四章中介机构职责
第二十六条为债务融资工具定向发行提供中介服务的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管理部门监管要求、执业规范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等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按规定和约定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相关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机构设置,配备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从业人员,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相关中介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相关中介机构为债务融资工具定向发行提供中介服务,应安排足够的时间,执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确保全面、深入地开展尽职调查,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
第二十九条相关中介机构在债务融资工具定向发行过程中,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定向投资人。
第三十条主承销商应遵照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建立、健全相关内部控制制度、企业质量评价和遴选体系,确保企业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及其所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严格做好注册发行各环节中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并有效执行健全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和执业道德良好,加强对本所会计师从事债务融资工具相关审计服务的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会计师应当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及会计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审计报告。
企业应委托执业时间长、执业经验丰富、市场认可度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从事债务融资工具相关中介法律服务的管理。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为债务融资工具定向发行提供中介服务的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和人员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
第五章发行及其他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