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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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第六条自治州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对列入自治州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种,优先取得采矿权,保护其风险投资勘查收益。

第七条坚持优势资源向优势产业集中、优势产业向优势企业集中的原则,自治州鼓励经济实力强,拥有先进核心生产技术、有社会责任感的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独资、整合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自治州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第九条积极创建和谐矿区、生态矿区、美丽矿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作出有利于矿山所在地、矿区群众和少数民族群众经济社会发展的安排。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开工报告、勘查实施方案等相关资料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6个月内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未按时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工超过3个月的,探矿权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禁止探矿权人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的边探边采行为。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勘查工作结束后,5个月内应当向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经有权关评审认定的勘查成果资料。

禁止探矿权人提供虚假的资料及勘查成果。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销售的矿产品必须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勘查年度检查,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单位,依据勘查实施方案对照勘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提交勘验报告,方可参加年度检审。

检查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五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省审批发证以外的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钛矿、中型的水泥用石灰岩;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行政区域;

(三)上级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发证的矿产。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除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小型的钛矿、中型的水泥用石灰岩外的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矿产;

(二)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石灰岩(其他)、砂岩、天然石英砂、页岩、粘土等。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15日内报送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重要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城镇规划区面山,铁路和公路主干道沿线可视范围内,禁止设立采矿权和炸石、挖砂取土。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从事开采活动,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林地、草地或河道中开采矿产资源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改善生产、生活、出行条件,非经营性临时挖砂采石的,由所辖区域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计划,相关部门审查,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开采;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关闭,相关部门做好监督。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及核实工作,按时报送《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年度报告》、《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要达到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本着工业反哺农业的原则,积极参加和支持矿区农村公益事业、产业发展建设,带动矿区周边村寨经济共同发展。

矿山企业(含选、冶、加工企业)招收企业员工时,应当优先招收矿区周边群众。

鼓励矿山企业按政府规划每年从主营业务收入中提取不超过1%的资金,扶持矿区群众发展生产、社会基础建设、医疗救助、奖教助学等公益事业。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对碳酸盐岩地区经风化、溶蚀等作用形成的石笋、石柱、石钟乳、石幔等观赏性岩石实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收购、销售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的采矿权,采矿权竞得人应当全额返还因采矿权出让需要而开展前期工作企业的投资,同时支付给开展前期工作企业投资总额5倍风险投资收益。

第四章矿产资源整合

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整合是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的有效方式,自治州依照国家、省和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实行整合,对重要成矿带或重点找矿区域内的勘查区块实施整装勘查。

第二十六条整合企业必须具备资金、技术、管理、履行社会责任条件,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设定指标整合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整合矿产资源,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商竞争整合;

(二)内部竞争整合;

(三)实体性的合作整合;

(四)产权交易后变更矿权整合;

(五)大企业收购股权整合;

(六)重新规划的自我改造重生整合;

(七)操作性强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整合矿区批准后,不再办理省级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新立前置审批、转让变更、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等手续。

被整合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年检、延续、注销等按正常程序办理。

整合矿区范围内,州、县(市)发证的新立采矿权,在不影响整合工作的前提下,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列入整合范围的探矿权和采矿权,采取协商、评估方式,对矿业权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认定,并对储量进行核实,作为整合的依据。

在规定时限内未签订整合协议的,视为拒绝参与整合,停止其矿业权及工商、安监、环保、水务、林业等部门手续的办理。

第五章矿产品加工购销

第三十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行采、选、冶一体化管理。

进行矿产品初加工所设立的选、冶矿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并有合法的矿石原料来源。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应当提交由矿山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合法矿石来源证明。

无合法矿石来源证明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内有矿产品选冶生产技术和能力的,一律就地加工增值,未经当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原矿石一律不得运出州外。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鼓励支持矿产品加工企业科技创新,提高矿产品加工科技转化能力,发展矿业循环经济,并对矿业加工科技含量高的企业给予优先立项支持。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支持矿产品加工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实行规范化发展,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全州矿产品加工的综合利用,实行区域化发展战略,防止出现重复建设、浪费和散小乱的现象。

建立利益共享机制,资源税按属地缴纳,资源异地加工产生的增值税收地方部分按照州级10%,资源加工所在县(市)50%,提供资源的县(市)40%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五条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不得申请原矿和精矿的收购和销售,工商部门不得注册登记。

第6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及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整合、保护等相关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国土资源公安派出所,负责做好矿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国土资源开发管理秩序维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自治州批准权限内采矿权的设立,其申请资料及具体的办证程序由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自治州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禁止在未纳入规划或者规划中禁止勘查开采的区域内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第三十九条对国家实行限制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除有生产配额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收购和销售。

第四十条在自治州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探矿权、采矿权行政管理合同,并报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探矿权人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改正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开展年度检查时,不予批准通过年检,探矿权人应当退出勘查区块。

第四十二条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年检、延续、变更、转让申请手续。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被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自治州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石笋、石柱、石钟乳、石幔等观赏性岩石的保护,强化其市场的监督管理,杜绝其擅自开采、收购、销售行为。

第四十五条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形成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封闭,对危岩、危坡等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足额缴存矿山地质恢复治理保证金,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

未按方案恢复治理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六条选(冶)矿的单位和个人污水排放、粉尘治理、安全生产达不到要求,并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实行一票否决,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四十七条持有海关证明的境外矿产品,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给予办理矿产品流通手续。

第四十八条 

整合企业未履行整合协议议定事项的,不得转让整合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并由矿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九条除依法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外,严禁向矿业权人收取或者摊派其他费用。

第五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和选(冶)矿石所需的民用爆破物品和危险化学药品必须由公安机关批准、监督使用、统一配送并当场回收余额入库保存。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爆破物品和危险化学药品审批联席会议,负责定期通报民用爆破物品和危险化学药品审批管理情况。

供电供水部门不得给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供电、供水。

第五十一条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辖区矿业秩序、地质环境治理与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矿业权人是矿业企业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负责保护本矿区勘查、开采秩序,执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

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与5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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