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复习资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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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即在发生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时,如果没有完成相应的登记,则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而对善意的第三人,则不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5、船舶担保物权:
受偿的先后顺序:
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
一般担保物权
6、船舶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7、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
公法上的没收、征收、捕获等;
私法上的建造和订造。
是一种与船舶转让无关的取得方式。
继受取得:
(二手船)购买、接受赠与、接受保险委付等。
是一种以船舶转让为基础的取得方式。
8、船舶所有权的灭失情况:
①公法上的没收、征用、捕获等②船舶灭失,包括沉没、失踪、拆解等③船舶转让,包括赠与、出售及保险委付④船舶被法院拍卖
9、船舶抵押权的特点:
从属性(存在上的从属性、处分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特定性、顺序性、追及性、公示性、意定性、限定性、
10.船舶抵押权的灭失原因:
因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如债的履行、抵消、免除等);
因行使而消灭(无论其担保的债权是否得到全部的受偿);
因抵押船舶被法院拍卖而消灭。
11、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种类:
一般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诉讼费、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港口规费、船长,船员的劳动报酬、救助报酬、船方的共同海损分摊、清除障碍物、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财产灭失和损坏、船长垫支
我国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12、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
《担保法》:
折价、拍卖、变卖
《海商法》:
法院拍卖
第3章:
船员
1、船员概念: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船员要件:
取得船员资格证、受船舶所有人聘用或雇佣、受船长指挥,且服务于船上
2、特免证明:
指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港口遇到在职船员死亡或其他持证船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务的特殊情况而需要补充职位时,船员所服务的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临时申请由下一级船员接任的证明。
1必须是直接的下一级船员接任,不可跳级接任
2船舶必须在国外,并且是临时的,一旦回国则取消。
3高级船员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船长、轮机长不超过3个月
4任何情况下,不得签发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的特免证明
3、船长的定义:
船长是指依法取得船员资格,取得适任证书并受船舶所有人雇佣或聘任,主管船上的行政和技术事物的人,是船舶上的最高负责人。
职能:
管理职能(技术领导职能)、司法职能(警察职能)、公证职能、紧急处分职能、代理职能
第4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承运人:
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
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无船承运人:
指不拥有船舶,但以承运人身份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服务的人,不包括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
托运人: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发货人: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收货人:
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2、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和谨慎的管理货物、船舶不进行不合理的绕航、在约定的时间内和在卸货港交付货物
3、船舶适航的判断标准:
适船、适人、适货、适航
4、船舶适航的责任期间:
开行前或开航当时
承运人责任期间:
对集装箱货物:
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非集装箱货物:
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货物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对“装前卸后”,承托双方可以另立协议
5、承运人免责事项:
(结合具体案例)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即通常所说的驾驶船舶过失免责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或者航海过失免责。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托运人负责举证)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6、托运人义务:
1提供约定的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
2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
3妥善托运危险货物(否则,承运人可以卸下、销毁)
4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
5托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责任(过失要赔)
权利:
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
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情形:
1托运人任意解除合同
2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
3因非双方当事人应负责的原因而解除合同
4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合同
8、提单的作用:
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转让规定:
记名提单:
除可以从托运人转移至其上载明的收货人外,一般不能用以流通转让
指示提单:
指示人通常以背书的方式来确定收货人。
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
不记名提单:
无需背书而通过交付即可转让
9、提单按收货人的不同可以分为:
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
10、提单按其上面有无不清洁批注可以分为:
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
11、保函的法律效力:
保函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保函,只是在无欺骗第三方意图时才有效;
如发现有意欺骗第三方,则承运人在赔偿第三方时不得享受责任限制,且保函也无效。
(P134、P171)
12、倒签提单(P136):
定义:
指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
主要是为了卖方顺利结汇的需要。
法律后果:
承运人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
责任与不清洁提单类似。
预借提单定义:
指在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者货物虽已由承运人接管,但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已装船提单。
同样是为了卖方顺利结汇的需要。
法律后果与倒签提单类似。
13、无单放货的概念:
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承运人应对持有提单并根据提单有权提货的人(收货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属于以下情形(详见P129)
14、海运单的概念:
海运单,又称运单,是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将货物交给记名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
是借鉴航空货物运输中的空运单而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单证。
海运单与记名提单具有相同的性质。
与传统提单的异同点:
与传统的提单相比,海运单的最大特点就是收货人为记名的收货人,不具有可流通性。
即收货人提货时无须提交海运单,而只需提交其身份证明,即可证明自己是海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
15、承运人妥善且谨慎的保管货物的7个环节:
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
16、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主要包括: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
17、“喜马拉雅”条款:
承运人的免责和限制赔偿金额的权利同样适用于雇佣人员和代理人
18、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
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到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第5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1、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标的:
除运送旅客外,还包括运送旅客的行李。
2、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情形:
1因旅客自身原因而变更或解除
2因承运人原因或第三者原因而变更或解除
3因不可抗力而变更或解除
3、承运人对旅客及其行李的责任期间:
旅客及自带行李:
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
其他行李(托运行李):
自旅客将行李交付给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4、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的赔偿责任限制是:
对旅客的人身伤亡,不超过46666SDR
对旅客自带行李,每名旅客不超过833SDR
对旅客车辆包括车上的行李,每名旅客不超过3333SDR
对旅客其他行李,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SDR
第6章:
海上拖航合同
1、海上拖航的概念:
承托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方式:
吊拖、旁拖、顶推
2、海上拖航合同按计费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
日租型海上拖行合同、承包型海上拖行合同
3、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异同点:
相同点:
当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我国海商法第164条)
不同点:
1.标的不同:
拖航合同的标的是被拖物,它并不装于拖船上,而是与拖船用拖缆或其他特定装置连接。
2.责任不同:
承拖方只负责提供拖力,对被拖物及其上所载财产的接收、运送、照料、保管等不负责人,除非另有约定。
与海上救助合同的异同点:
表现形式常常都是海上拖航,都具有海上服务的性质
都是按拖船的功率和使用时间计算报酬
1.目的不同:
拖航、救助
对象所处环境不同:
拖航的对象无危险,但救助的对象有危险
救助报酬的取得一般以保证船舶摆脱危险,安全到达目的港为前提。
但拖航报酬的取得却并不一定,除非另有约定。
4、承拖方的主要义务:
1提供拖船并使之适航、适拖
2负责拖航作业的指挥
3合理尽速、不进行不正当的绕航
拖航费和其他约定费用(船员工资、拖船的滞期费、承托方为被拖方垫付的款项)的请求权、对被拖物的留置权(前提:
被拖方不按约定支付拖航费、滞期费等)
5、海上拖航中损害赔偿责任归属:
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1指挥原则:
一般由承拖方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无过错
2过错原则:
谁有错谁负责,双方都有错,按比例负责
我国采用过错原则(非强制性规定),承拖方免责事项:
a拖船船长、船员、引航员等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过失。
b拖船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时的过失
c承拖方、被拖方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d将拖船与被拖船视为单一船舶或者统一航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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