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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重物权轻债权2

1.1.4.缺乏对夫妻财产权利的保障制度2

1.2.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3

2.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历史发展与现状分析4

2.1.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历史发展4

2.1.1.1950年《婚姻法》立法评析4

2.1.2.1980年《婚姻法》立法评析5

2.1.3.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立法评析5

2.1.外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概况6

2.2.1.德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6

2.2.2.瑞士的法定夫妻财产制6

2.2.3.美国法定夫妻财产制7

3.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7

3.1.增设非常的法定财产制7

3.2.完善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8

3.3.完善夫妻债务清偿制度及夫妻财产补偿制度9

3.4.离婚时夫妻财产公平分割理念的引入9

结语11

注释12

参考文献资料13

致谢15

摘 要: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

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夫妻地位平等及婚姻生活的幸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决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关键所在。

因此,为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稳定,各国法律无不将其作为婚姻法律制度调整的重点。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度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

1.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1.1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强调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便是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这种财产制度对一些己经出现并引起人们关注的新问题,要么采取逃避的态度,要么规定的不尽合理,缺乏科学性。

1.1.1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婚姻法对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共有财产、个人财产的范围、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等问题均有较为原则的规定,然而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程序性规定,婚姻法却没有任何规定。

例如,《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或妻一方所有,但婚姻法并没有建立婚前财产申报、登记制度。

我国法律应当逐步建立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公证制度。

[1]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的个人财产,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方不得侵犯。

由于离婚纠纷往往发生在结婚若干年甚至几十年以后,这不仅大大增加了离婚纠纷中法院认定婚前财产的难度,也大大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就婚前财产所作认定的不满。

长期以来,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房产等证件、购物等票据上载明的日期在当事人结婚之前或之后,来确定所争财产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

一则许多证件、票据容易毁损、丢失,二则此类证据并非直接证据,三则婚前存款、金钱之债无法适用这种方法认定,因此这种认定婚前财产的做法谈不上科学,难免有失公正,进而引起当事人的不服。

实体权利列举的越详尽具体,程序规定越需要与之相互呼应,否则,法律就无法实现对现实生活的有效调整。

1.1.2.夫妻财产权利形式单一,缺乏对无形财产的保护

现行婚姻法注意到所有权范畴的财产,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

现实生活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部分。

[2]有形财产主要体现为物,无形财产主要体现为权利。

由于受到当时经济模式的影响,我国现行《婚姻法》对“财产”的规定非常狭窄,主要限于实物。

然而,有形财产的扩张伴随着无形财产的不断衍生,无形财产权利的归属和价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规范期求。

1.1.3.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重物权轻债权

物权法的重心在于确定物的归属,保护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财产“静的安全”,债权法的重心在于保护和促进财产流转,维护财产“动的安全”。

[3]财产实现增值,主要通过财产的流转完成。

这种社会经济的现实,使得近现代各国法律调整和保护的重心,从财产的“静的安全”移向财产的“动的安全”。

,而现行婚姻法仅抽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动态运行中,一方面处理权作为处分权能的表现,既有法律上的处分,又有事实上的处分,且处分方式、处分行为、处分效力各种各样;

另一方面除了处分权能之外,还有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等多项权能。

[4]对夫妻如何行使这一系列权能,以及行使这些权能所引起的内外法律关系如何确认和调整,现行婚姻法都没有做出反映,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从而难于规制实际生活中必然性的权利滥用或权利行使冲突等问题。

1.1.4.缺乏对夫妻财产权利的保障制度

侵犯夫妻共有财产的类型有三种:

一是第三人侵犯夫妻共有财产;

二是夫或妻一方侵犯夫妻共有财产,如一方用共有财产赌博、吸毒而所负债务,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三是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侵犯夫妻共同财产。

如一方用共有财产“包二奶或包二爷”。

第一类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第二类和第三类行为,婚姻法要责无旁贷地加以规范。

[5]遗憾的是,现行婚姻法对诸类侵权行为不仅没有提供及时的制度保障,反而予以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9条第二、三款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虽然对1980年的《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有了较大发展,但缺失较多,如法律条文含糊不清,生效问题、变更或撤销问题、约定原则问题、约定的救济途径等问题均未做出明确规定,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理论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夫妻当事人选择约定。

[6]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度。

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第19条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财产的时间,导致实践中在解决大量婚前财产约定时“无法可依”。

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规定该契约的外效力,采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7]这样规定有效地防止了夫妻利用其婚姻中的财产契约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

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

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夫妻申报后,不得变更。

夫妻财产约定即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利,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何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

[8]本人个人认为,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走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

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2.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历史发展与现状分析

2.1.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历史发展

2.1.1.1950年《婚姻法》立法评析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是最早规范夫妻财产制的立法。

但该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的问题仅在第十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9]"

如此简洁的规定,在婚姻家庭的立法史上不是绝无仅有,也是比较少见的。

因此,要理解这一规定的实质和内涵,必须借助具有立法解释性质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理由的报告》。

通过对该报告的解读,可以看出:

第一,当时采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是一般共同制。

因为按报告解释,所谓“家庭财产”包括:

1、男女婚前各自所有财产;

2、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

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在婚姻法学上把婚前与婚后财产都归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形式称为一般共同制。

第二,这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并不仅仅限于分清夫妻财产的界限,而是在于从立法上改变“中国人一般地形式上是夫妻共有全部家庭财产,但实际上,往往是夫方单独所有和单独处理家庭财产,妻方无权过问或很少权利过问的”现状。

这从第十条的文字表述以及报告中关于“本条规定,就是要使夫妻间无论在形式上或实际上都能真正平等地共同所有与共同处理第一和第二种家庭财产以及共同管理第三种家庭财产”的解释可以明了"

既然立法的目的不在于“分权”而在于确权,因此也就没有必要详细规定夫妻财产制。

第三,法律对约定财产制虽无明文规定,但仍体现出尊重夫妻对财产所作约定的精神。

依照报告的解释,“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互相自由的约定;

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体现”。

这表明报告是赞同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的,而作为一种立力,但很可惜,由于没能在立法中明确化、具体化,所以,也就不可能在日常生活中得到推广和普及。

[10]

同时,该法规定离婚时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其他家庭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并照顾女方的规定,以及离婚时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则由男方清偿,可以看出,当时婚姻立法在保护妇女利益方面是很重视的,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妇女属于弱势群体,因而需要给予特别保护,从这也可以看出1950年的《婚姻法》重点是维护社会利益。

法解释还具有法律的效

2.1.2.1980年《婚姻法》立法评析

1980年的《婚姻法》比1950年的《婚姻法》有所进步,且规定的较为明确。

其第十三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该条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采取以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立法模式,对这一规定,人们给予了充分的评价,认为它符合我国的国情,体现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

区分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确认不同的所有权,既反映了我国妇女经济地位已经显著改善的实际,又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肯定与保护;

严格界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既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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