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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在实施中,建筑工人首先要注意到本人是否被列入保险对象;

其次,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应要求企业及时向所在保险公司或其委托机构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企业或承包人与建筑工人订立的“生死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此外,《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还规定了受害人的追偿权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建筑法》第四十六条也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

《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国际劳工公约第167号第三十三条也规定:

“工人应充分而适当地获得就预防和控制这些危害以及人身保护措施的指导和培训”。

这些法规在规定了建筑工人权利的同时,也明确了相对人的义务。

3.要求相对人告知危险的权利。

对重大危险源的告知: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对危险场所的警示,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量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对危险因素的知情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

“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第三十三条也规定:

“工人应充分而适当地获得他们在工作场所可能会遭遇到的安全卫生方面危险的信息。

”4.拒绝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权和危险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建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撒离作业场所”。

《建筑法》第七十一条还对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5.要求相对人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工人安仝的事故隐惠,免受他人或无辜伤害,防止发生伤亡亨故的权利。

《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生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该法在第七十一条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建筑生产活动中,有关法律规定了企业必须制定规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或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这些规章制度包括各种岗位责任制、技术操作规程、安全卫生规程、交接班制度和奖惩制度等,在单位内部具有普遍约束力。

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将有关劳动的法律法规与本单位实际情况相结合,从而保证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再如,在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时,企业有设专人管理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此外,《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迸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

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第二十三条规定:

“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

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使用。

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第二十五条规定:

“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这些法律法规提出了对建筑工人的操作环境、机具、电器、材料设施等的规范性要求。

6.取得安全防护用品的权利。

“作业人员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堤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7.享受休息休假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进一步予以了明确:

“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该法第九十条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相应法律责任。

8.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批评、检举、控告的叔利。

“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堤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此外,《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二、工人的安全生产权益受到损害时怎么办

1.与企业或承包人交涉。

协商要求停止其侵害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工会组织调解。

《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

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此外,还规定了工会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亭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规定: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向有关行政机关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等部门举报、申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建筑工人的举报申诉,均负有及时处置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的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七十七条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此外,还可要求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2.根据与企业或承包人已经达咸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仲裁协议可在事前或事后达成,协议一旦达成,人民法院不能再受理该纠纷的审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的制度。

若一方对仲裁协议有异议时,可申请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决。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种方式是在事先未订立仲裁协议或用前三种方式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用。

三、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及制裁

建筑工人的相对人(企业或承包人)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停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带有强制性的法徉责任。

法律责任的特点,首先是法律法规上应对违法行为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次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再次是由国家授权的执法机关来侬法追究,实施法律制裁,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使用该权力。

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不同,对违法者的制裁要采取不同的形式。

前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主要承担行政制裁和司法制裁。

行政制裁:

是由圄家行政机关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对违法主体因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所实施的制裁。

根据行政违法的性质程度、后果的不同,行政制裁的形式主要有:

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经济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并由不同的执法主体实施。

司法制裁:

是由国家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所实施的惩罚性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两种。

民事制裁是指因企业或承包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活动,按照民事法制条款,强制其受到的民事赔偿责任追究。

在《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一些较大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

刑事制裁是国家对于违反刑法的企业或承包人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实施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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