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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建设标准文档格式.docx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流程科学、安全卫生。

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对院区统一进行规划,经批准后,根据需要和投资可能,一次或分期实施。

第八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服务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等,结合工作职能、编制人员数和床位数等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十条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行政级别划分为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

按照职能分为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保健院和不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保健所。

第十一条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建筑设备、附属设施和场地组成。

房屋建筑主要包括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用房,设置住院床位的还有急诊、住院、住院所需医技等用房。

建筑设备包括电梯、物流、暖通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电气设备、信息系统、网络及智能化设备等。

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供电、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等。

场地包括道路、绿地、室外活动场地和停车场等。

承担科研教学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还应设置相应的科研教学培训用房和设施。

第三章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妇幼保健机构保健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按省级65平方米/人、地市级70平方米/人、县区级75平方米/人确定(人指编制人员)。

第十三条妇幼保健机构各类保健用房在保健用房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宜符合表1的规定。

表1妇幼保健机构各类保健用房占保健用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级别

部门

省级

地市级

县区级

孕产保健门诊用房

21

23

24

儿童保健门诊用房

33

32

妇女保健门诊用房

15

17

医技科室用房

18

行政管理用房

4

后勤保障用房

9

合计

100

注:

使用中,各类用房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提供住院服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宜按照50平方米/床(床指编制床位)的建筑面积指标增加相应的住院及与之配套的医技、后勤保障等用房。

第十五条磁共振成像装置等单列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表2。

表2妇幼保健机构单列项目房屋建筑面积指标(m2)

项目名称

单列项目房屋建筑面积

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310

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

260

血液透析室(10床)

400

洁净病房(4床)

300

高压氧舱

小型(1~2人)

170

中型(8~12人)

大型(18~20人)

600

第三十四条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孕妇休息设施、儿童活动设施,并宜设置哺乳室、婴儿整理台、无性别卫生间、儿童助浴间等。

第三十五条妇幼保健机构保健业务用房的室内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选用坚固、安全的材料与设备,便于清扫、防积尘,易维修。

不应使用易产生粉尘、微粒、纤维性物质的材料和有尖锐棱角的家具。

二、楼地面应采用防滑、易清洗的材料铺装。

三、儿童保健区的门窗、楼梯等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防护栏和儿童低位扶手。

四、儿童保健区宜在公共卫生间按1:

1——1:

2的比例设置幼儿专用的小便器、坐便器、洗手池等设施。

五、妇女保健、孕产保健用房应注意开门方向,房间内宜设置隔帘或屏风,满足妇女和孕产的隐私要求。

第三十六条妇幼保健机构的供配电系统和设施应安全可靠,宜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配备应急电源,保证不间断供电,应符合《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及有关医疗建筑电气设计规范要求。

第三十七条妇幼保健机构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相关要求。

给排水系统的设置,应满足《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手术室、产房、新生儿科、放射科、检验科、实验室等用房应设置空调和通风设施,并应符合《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相应的要求。

洁净手术室的空气净化设施应符合《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标准》(GB50333)的规定,实验室应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与其建设规模和业务管理相适应的区域性妇幼信息管理系统、通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四十条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

第四十一条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安全可靠的医用气体供应系统,并应符合《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GB50751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建设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污水的排放与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分类、归集、存放与处置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水质应满足《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建筑与设备宜考虑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的应急转换措施。

第四十四条妇幼保健机构绿化植物配置上应避免选用种子飞扬、有异味、有毒、有刺及过敏性植物。

绿化用地中不应设置带有尖状突出物的围栏。

第六章设备配置

第四十五条妇幼保健机构设备配置,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应根据妇幼保健机构功能定位、所承担的任务和服务对象需求进行合理配置。

二、设备装备水平应与妇幼保健机构开展的业务范围、工作量及医疗保健人员的技术水平相适应。

三、设备配置要坚持成熟、实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自身职能任务配置相应基本设备。

第七章相关指标

第四十七条妇幼保健机构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

第四十八条妇幼保健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应按有关编制规定并结合机构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十九条妇幼保健机构的经济评价,应按国家现行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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