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居间行为性质研究论文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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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居间行为性质研究论文Word下载.docx

对于该问题,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一致。

如关于行政裁决,有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裁决,应以作出裁决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1]这一规定,显然是将裁决看作行政职权行为;

有的则规定,不服行政机关的裁决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此种规定,则是把裁决视为行政居间行为。

[2]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调处有关民间纠纷,是行政居间行为而非行政职权行为。

原因在于:

1.从纠纷主体和纠纷内容看,行政机关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

这一纠纷的性质决定行政机关调处过程中只能辨明是非、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宜依职权赋予或者剥夺其中一部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故其行为具有准司法的属性,而无明显的行政职权性质。

正如美国学者欧内斯特?

盖尔霍恩在其所著《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一书中所说的:

“让行政机关作出裁定的惯例早已被认为是在‘克罗威尔诉本森’案中得到解决了。

该案准许行政机关解决由海运工人提起的赔偿要求。

最高法院承认该案涉及‘私人利益’即私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与根据宪法第3条规定由法院审理的案子极为相象。

”欧内斯特?

盖尔霍恩在该段的分析中,称行政机关的此类职能来源于国家的“司法授权”。

[3]2.行政机关调处民间纠纷,不论以何种方式表达处理结果,都不可能改变“调处民间纠纷”这一行为本身的性质。

行政机关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或者“决定书”等,只是表明结案的方式不同,并不意味着改变了行为的性质。

行政机关调处民间纠纷所使用的处理形式如“决定”一类,若其内容明显超出“调处”的范围,从而具有强烈的职权属性,不过这只表明行政机关居间“调处”不当,并不意味着居间行为因此转变为职权行为。

所以,行政机关调处民间纠纷的行为,不论以何种方式结案,均应是行政居间行为。

这与法院审理民事纠纷,不论是以调解、裁定还是判决结案,均不会改变民事司法行为的性质属于一个道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第3项指出:

“人民法院对经司法助理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经审理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制作调解书。

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应涉及是否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调处意见,但如果原来所作处理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虽未指明乡(镇)人民政府调处民间纠纷系行政居间,但从该解释的内容分析,事实上是视其为行政居间的。

此外,对于登记、认定一类的行为,目前通论认为系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居间。

笔者认为,从此类行为的性质看,其应属行政居间,主要是此类行为本质是对已存在事实的确认,目的是防止产生争议,有的本身就是居间确认,如火灾原因认定等。

行政机关登记、认定一类的行为,多数只具有公示的性质,比之行政职权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而比之典型的行政居间行为,区别仅仅是后者产生于纠纷发生之后,纠纷双方都是特定的,而前者多数产生于纠纷发生之前,其中有一方是不特定对象而已。

笔者认为,此不同并不是区分居间与非居间的本质特征,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法律授权法院或民间组织实施这类行为,故其是广义的居间行为。

将登记、认定一类的行政行为视为行政职权行为,并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都是有害的。

例如,《人民法院报》从2000年7月20日至9月28日曾组织了一次为时2个月的关于《火灾原因认定书》能否接受司法审查问题的大讨论,至终仍末取得一致意见。

依应松年、杨顺建教授的观点,认为《火灾原因认定书》可接受司法审查,即可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蒋惠岭则认为,对《火灾原因认定书》的审查是证据审查而不是司法审查,因而不能单独就《火灾原因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4]火灾原因认定在实施司法救济上出现的分歧,实质是我国目前视行政确认为行政职权行为而产生的混淆和分歧。

登记、认定一类的行政行为绝大部分针对的是公民的私人权益,将其视为行政职权行为并纳入行政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已经造成许多民事案件在审理与判决上的尴尬局面。

如“台胞肖家兴诉代理人肖新仁将代买的房屋登记为己有无效归还房产案”,[5]该案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认定并判决肖新仁所为的房屋产权登记无效。

然而,更多的审判人员遇到同类情况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的问题的函》,“当事人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房屋产权争议的确权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

(1)项“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告知有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解决了行政确权问题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

对待行政确认行为的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审判思路,已经在民事审判中造成混乱。

二、行政居间行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实施救济

(一)行政居间行为与行政职权行为的性质不同,不宜对行政居间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文所称行政职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机关的职权分工,对管理对象实施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即行政机关依职权处理各项行政事务的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各种行政强制措施等。

行政居间行为与行政职权行为的性质不同:

1.前者源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司法授权,除法律特别规定由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个别事项外,并非专属于行政机关;

后者源于国家机关的权力分工而专属于行政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组织无权实施。

2.前者是三方的行为,行政机关始终是中间人、裁判者,即使是对单方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进行登记、公示,也是申请人为一方,不特定对象为另一方,其行为大部分只具有确认某一事实、提供证明、或者排除、预防纠纷的性质,一般不具有行政强制力;

后者是单方行为,行政机关是权力的行使者,其行为具有行政强制力。

3.前者是准司法行为,司法行为可以取而代之,并对之具有最高和最终的效力;

后者是专职权力行为,司法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监督制约,不能取代。

实践中,关于行政居间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对立主张,其中有对行政居间行为的范围和对该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上理解不同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条曾规定:

“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互相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仲裁处理,当事人对调解、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该解释显然承认有行政居间的存在,并且认为行政居间行为不可诉,但该解释将行政居间限于调解、仲裁,实际上是以体现处理结果的形式而不是以行为的本质进行界定的。

因而也就有一部分实质是居间而形式上没有以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表达处理结果的行政居间行为进入了行政诉讼。

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保留了“调解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为不可诉之行政行为的规定,但删去了关于“居间”的表述。

这一删除使更多的行政居间行为进入行政诉讼,从而也就引发了上例火灾原因认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大讨论。

(二)行政诉讼对行政居间行为实施司法救济,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行政诉讼受到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的限制,其救济手段是有限的。

所谓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一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于违法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只能确认违法、撤消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宜直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这就使得司法救济的力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正如欧内斯特?

盖尔霍恩分析:

“司法审查本身带有许多固有的职能限制。

设定司法审查的意图仅仅在于维持最低的标准而非确保最适宜的或最理想的行政决定。

由此,在最低限度的公正与合理之上,行政机构仍可作出令人不甚满意的决定或诉诸糟糕的程序。

即使是司法撤消的裁决,如果行政机关有强有力的行政或政治理由要坚持其观点的话,也不会给行政政策造成些微的影响。

此外,肯定有许多行政决定根本就没有寻求过司法审查。

”[6]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现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效果并不理想,有的甚至非常糟糕。

如本市蕉城区法院受理的陈某某不服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法院先后三次撤消该案的责任认定,交警机关以其认定的事实无误为由,三次做出同样的认定,法院对之毫无办法。

2.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双轨”诉讼,不利于国家法制的协调一致。

由于行政诉讼不能有效解决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人在这方面主张“双轨”诉讼,即对行政机关调处民间纠纷或登记、认定行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就以行政诉讼的程序纠正;

若提起民事诉讼,或在相关民事诉讼中涉及登记、确认事项,则以证据排除的规则加以纠正,并认为这都叫司法审查。

笔者认为,“双轨”诉讼的观点有以下二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商榷:

(1)忽略了行政诉讼的实质意义。

应当看到,建立在分权理论基础上的司法审查权,除了有其对行政权实行制约的一面,还有其不干涉行政权的一面。

行政诉讼程序是在司法监督与确保行政权正常行使之间寻求平衡的一种程序设计,既然某一行政行为应以行政诉讼实施司法救济,则意味着对该行政行为的审判要遵循这一设计的原则,而民事诉讼并无贯彻这一原则的功能。

民事诉讼中对可诉行政行为的否定,便意味着对相应行政权力的否定,亦是对行政诉讼的否定。

(2)混淆了司法审查与证据审查在程序上的原则区别。

国际上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方式有二种,一种是英美法系方式,一般由普通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

另一种是大陆法系方式,大多设有专门的审判组织来行使行政审判权。

但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基本的特点都是以被诉行政行为及其有关文件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并适用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等特殊的原则制度。

[7]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有条件的,讲究方式的。

从民事诉讼的程序看,诉讼中法院作证据审查,不宜也不可能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当事人。

如果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宣告某一可诉行政行为无效,或者作出与其相反的认定和裁判,那么这不但违反了民事裁判不能约束案外人的法律原则,而且也置该部分行政诉讼于可有可无的地位。

因此,既然认为行政居间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又主张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可任意否定这一行为的结果,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三、行政居间行为应当与民事诉讼相衔接居间事项,多系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争议,其与民事诉讼相衔接,具有如下意义:

(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不但诉讼地位平等,而且民事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可以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通过举证质证证实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法院是超脱于当事人的裁判者,对于案件的处理,不但考虑合法性而且考虑合理性、适当性,这些功能是实行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的行政诉讼所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的。

(二)有利于行政机关摆脱过多应诉的窘境在我国,行政机关从事大量调处民间纠纷和登记、认定一类的行为,若皆以行政诉讼进行司法救济,则行政机关便会忙于应付。

而将此类行为确定为行政居间,并规定行政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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