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法律援助实施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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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包括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宣传、培训、翻译、鉴定、案件质量评估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年度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应当按照本市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以及本年度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数量据实支付。
第六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市法律援助宣传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援助宣传日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
第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对法律援助事项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法律援助工作通报机制,定期通报本年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推送、办理情况以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其工作场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等,公示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值班人员工作职责以及当日值班人员基本信息。
第八条本市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法律援助基金。
鼓励和支持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向法律援助基金会进行捐赠。
第九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或者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外审理和处理;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
(三)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第十条本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现行月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并随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具体办法按照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三)重度残疾人、多重残疾人、60周岁以上的残疾人;
(四)驻穗或者入伍前为本市户籍的士官及其军属;
(五)营以下现役军官;
(六)因战、因公致残的现役或者退役军人;
(七)因公致残的辅警或者因公死亡的辅警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申诉、再审阶段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法律援助,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通过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申请;
(二)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三)通过司法所、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转交申请;
(四)邮寄申请;
(五)无法通过上述方式申请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上门受理申请。
前款第三项所列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转交单位。
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通过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申请的除外。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指南,载明各法律援助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所需证明材料清单等。
第十三条申请人通过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申请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预审查,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到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原件进行复核;
(二)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材料;
经复核,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不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当场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或者由申请人撤回申请。
申请人逾期未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材料复核的,视为撤销法律援助申请。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预审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四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受理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受理案件以及其他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依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理。
第十五条申请人依法对不予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
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的决定及其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册,载明法律援助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执业时间、业务专长、语言专长、承办案件、案件质量评估结果等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律师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申请加入法律援助人员名册,自愿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指派,承接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七条受援人有权在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自主选择办理其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放弃自主选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和法律援助人员的业务专长,在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轮流指派。
但法律援助事项紧急或者疑难复杂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直接指派。
因故无法接受指派的,律师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登记暂停接受指派的期间及事由;
未登记的工作期间内,不得拒绝指派。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向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政府采购合同的要求,确定负责承办人员,并将承办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依法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具有以下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外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处理,并由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一)本市户籍受援人的法律援助事项在外地审理或者处理的;
(二)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需要在外地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等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意见;
法律援助机构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的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
终止法律援助或者更换法律援助人员,且法律援助人员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支付补贴;
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量,参照本市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支付补贴。
第二十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标准,定期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下列信息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律师一年内在未登记暂停接受指派期间,拒绝指派5次以上的;
(三)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经评估为不合格的。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是指申请人10人以上的,基于同一或者类似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而引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或者非诉讼案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修订草案)》的说明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是2018年广州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年内审议项目。
我办收到起草部门市司法局报送的送审稿后,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区政府意见,组织开展了实地调研、专家论证会等工作,并经反复审核、论证、修改,形成了《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的必要性
《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务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群众申请法律援助的需求增多,实践中也出现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调整机制僵化、法律援助覆盖面仍需扩大、法律援助申请途径便利性不足、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效率较低、骗援现象屡见不鲜等问题,且在《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实施后,《办法》中的一些条款已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亟需修订。
二、立法思路和立法依据
《规定》的立法思路主要是从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的角度出发,调整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扩大法律援助免予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人员范围、全流程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增法律援助网上申请途径、新增律师网上登记暂定接受指派制度、新增信用管理制度等,从而更好地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
《办法》的主要依据是《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结合广州本地的成功经验做法,并参考和借鉴了深圳等外地的立法经验和实际做法。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27条,未分章,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调整
为进一步放宽经济困难标准,降低法律援助门槛,使法律援助覆盖人群逐步拓展至低收入群体,惠及更多困难群众,我市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改为“本市企业职工现行月最低工资标准”,并随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动态调整。
此举既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又保证经济困难标准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从而实现动态调整。
(二)关于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免予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人员范围
为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办法》在《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六类免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人员,分别为:
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重度残疾人、多重残疾人、60周岁以上的残疾人;
驻穗或者入伍前为本市户籍的士官及其军属;
营以下现役军官;
因战、因公致残的现役或者退役军人;
因公致残的辅警或者因公死亡的辅警的配偶、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