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租赁合同文档格式.docx
《无权处分租赁合同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无权处分租赁合同文档格式.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不过是违约责任的问题而已。
但是现在法律还没有变,就按当时的立法来解题。
2.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是效力待定,既然是效力待定有两种走向,一种是得到追
认或者取得处分权,这时合同自始有效;
如果经过合理期间没有被追认,合同无效。
(合理
期间是多长,没有讲)。
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均是有效的,但是租赁合同中
的房租租赁中的非法转租又是无效的,非法转租又有一个很特殊的情况,超过六个月,非法
转租房产有是有效的。
3.无权处分合同在《三大本》里并没
有多讲,《合同法》51条指无权处分,但是并不包
含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51条所规范的无权处分仅仅是指一种无权处分的类型—处分他人
之物。
无权处分的种类还有很多,所以司法考试中,以51条来规制所有的无权处分的合同。
显然是不妥的,但是我们将错就错。
无权处分合同是司法考试的常考点,非常重要。
钟秀勇的讲义存在部分错误,我认为“非
法转租≠无权处分”。
第一,非法转租前面有一个租赁合同,而无权处分前面并没有租赁合同,
非法转租有专门的法条来规制。
第二,租赁并不属于处分行为,(也许当时的立法认为租赁
是处分行为,但是物权法一出来后,根据体系解释,租赁根本不是处分行为。
只能说我们立
法技术的落后,在司法考试中,我认为租赁是不属于处分行为的。
)既然不是处分行为,就
不应该把其列入无权处分的系列。
中国《合同法》对“处分”的通说的观点是有瑕疵的,认为“出租”属于广义的处分行为。
实际上出租不是处分行为,属于负担行为,但是中国《合同法》不采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的区分法。
另外,处分的客体不单单是所有权,使用权也处分,也就是说所有权可以转让,
使用权也可以转让。
(20XX年卷三第86题B、c项)(处分的使用权)(必须纠正以前自己的错误认识:
处分必须为所有权。
改认识是错误的。
)但是大家并不因此怀疑合同的有效性。
个人认为只有一个例外。
)
1)因无权处分订立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如
行为能力瑕疵;
意思表示瑕疵;
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该买卖合同有效(《买
卖合同解释》第3条)。
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
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
2)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若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非法转租合同,该租赁合
同有效(《合同法》第228第16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除非是非法转租。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权处分的情形
第一.处分他人之物(20XX年卷三86题)
第二.共有人中的某一个人私自处分共有物
a.夫妻共有
b.继承人对对待分配财产的所有状态。
(20XX年卷三第91题)
c.
第三.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是属于无权处分吗?
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区别①无权处分: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归因与自己。
②无权代理:
以本人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归因于本人(被代理人)。
篇二:
浅析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桂嬗)
浅析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
桂嬗*
上传时间:
20XX-10-9
摘要:
目前,学界对无权处分问题存在着很多争议。
为了有助于廓清这一问题,本文对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问题进行了探讨。
首先对处分的概念进行界定;
然后对承租人经过和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对租赁物进行转租进行了具体分析,得出这两种情况都不属于无权处分,而是承租人正当行使收益权的结论;
接着又对盗窃人出租盗窃物进行了详细论证,得出这种情况属于无权处分的结论;
最后对本文进行了概括性的总结。
关键词:
无权处分,租赁,转租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无权处分问题作出了法律规定:
“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但应如何理解该条规定,学者们却见仁见智,各执一词。
无权处分是民事法律体系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它与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无权代理制度,无权行为的独立性等理论密切相连。
对无权处分的正确理解,涉及到上述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和民法体系的整合,因此意义重大。
而无权处分的理论又博大精深,笔者才疏学浅,仅采撷其中的一朵浪花,就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前辈和同仁。
要正确理解无权处分问题,首先应界清何谓处分。
“处分”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使物体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
我国《合同法》对租赁合同中的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都作出了规定,如《合同法》第223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此乃事实上的处分。
而224条则是法律上的处分: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然而,问题在于:
实施处分行为的人是否必须是所有权人呢?
学界通说对此持肯定的态度。
但仔细看看法律的规定,则会发现这一几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观点正面临着无法回避的质疑,如《合同法》第224条规定:
”按照该条规定,承租人进行转租时,对租赁物并没有所有权,却进行了法律上的处分。
也许有人会认为承租人转租是得到了出租人的同意和授权,所以为有权处分。
在此,我们要分析一下同意的性质。
同意是权利人对他人将要作出的行为的事先承认,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只具有补助行为的性质,并不能使同意权人参与到将要订立的合同中来,这一点与代理中的授权截然不同。
由此可见,转租合同仍然只是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承租人对其没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作出了法律上的处分。
正如1982年台湾上字第4690号判决所说:
“查出租人固负有使承租人就租赁物为使用收益之义务,惟此项义务之履行,并不以转移租赁物之所有权为必要,故出租人对其租赁物是否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概非租赁之成立要件。
”
然而,《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却又这样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而否定了承租人的法律处分权。
法律如此规定,无非是为了防止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转租渔利,搅乱市场价格;
也为了防止承租人利用租赁
物进行非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但笔者却持不同的见解。
首先,我们考察一下行为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什么。
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也规定: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可见,、租赁合同转移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目的是为了使用,收益,甚至主要为了收益,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取得租赁物后,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出租人不得进行不当干涉。
那么承租人进行转租,就是取得收益的一种方法,也是他在租赁合同的目的范围内应有的权利,为何要加以否定呢?
也许有的学者认为:
“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了损害,则不利于对出租人的利益保护。
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间分别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当第三人对标的物造成损害时,由第三人向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与承租人自己使用租赁物造成其毁损从而向出租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况且,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转租,只是占有,使用权发生了转移,对出租人的所有权并不产生任何影响。
而由于转租,能使第三人更好地利用租赁物,更好地发挥租赁物的价值。
既然转租于法理可行,于实践有利,那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否定它呢?
所以我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对租赁物进行转租,并不属于无权处分,而是正当行使收益权。
但在租赁合同中,我认为有一种情形属于无权处分,即行为人盗得一物体后,出租给第三人的情况。
因为租赁物是由出租人盗窃所得,所以出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而其占有租赁物只是一种占有的事实和状态,并没有取得占有权,更没有使用权和收益权。
由此可知,盗窃人出租盗窃物,无任何法律根据,属于无权处分。
当所有人发现了真实情况后,可以向出租人(即盗窃人)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租金,或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与此同时,如果所有权人不想把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则可向承租人请求返还原物,而不管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时是善意还是恶意。
此时之所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因为该租赁物系赃物,而对赃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以保护所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同时从法理上来说,盗窃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债权合同,承租人对租赁物仅享有债权,而所有人对该物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也能得出优先保护所有权的人的结论。
而租赁合同终止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可依违约责任向盗窃人请求赔偿,因为盗窃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其自始主观履行不能,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所有权人想把租赁物继续出租给承租人,那他应重新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从而取得出租人的地位,而不能通过承认的方式成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因为承认是单方的意思表示,是辅助性的行为,它不能导致“债之主体”的变更,也不能使承租人取得向所有权人请求履行契约的权利。
综上所述,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问题可分为两部分:
一是承租人转租租赁物的,不为无权处分;
二是盗窃人出租租赁物的,属于无权处分。
可见,我们对任何问题都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各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由此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篇三:
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的效力
黄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
承租人转租的,租赁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害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如果经过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承租人可以转租。
那么此时存在两个租赁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而此时两个租赁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对此学界和实务界并无异议。
但是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中,法律赋予了出租人租赁合同解除权,以保护其利益。
而对于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是否依附于原租赁合同而存在?
其合同效力是认定为有效?
无效?
亦或效力待定?
却在理论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观点。
一、对于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的独立性认定
就转租合同需以租赁合同为前提而言,二者非常类似于主从合同关系、在主从合同关系中,主合同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以主合同为存在前提的合同,又称为附属合同。
两个合同之间是否具有主从关系,应从如下六个方面加以分析:
(1)发生上的依附性,即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2)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成立;
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
(3)转让的从属性,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不能单独存在;
主合同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