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完善我国合议庭制度的若干建议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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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
合议庭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中国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都作了规定。
世界各国法律也都规定了合议庭制度,可见,合议庭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但是,中国现行立法对合议庭制度规定过于粗略,也没有在理论上对合议庭制度进行探讨和分析,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制度本身应有的功能没有得以发挥,甚至有些法院,其合议庭审判纯粹流于形式,有名无实。
(二)我国合议庭的组织形式(以刑诉法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审判长。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二、合议庭制度的优越性分析
(一)有利于法院裁判的客观真实性
司法审判追求公正性,而公正性应以裁判基础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裁判基础的真实性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才会越高。
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进行评议的过程,实际上是对案件进行意见统一化的过程,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尽可能地克服各个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主观臆断,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使法院裁判真正实现客观真实,做到一事实为依据做出裁判。
(二)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组成合议庭的各个法官因所受的教育水平、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对案件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往往会产生分歧,甚至是截然相反的意见,这会造成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实行合议庭的方式对案件进行评议,能够围绕案件的客观事实将各个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见解高度统一,从而减少或是限制了裁判的不确定性的出现,抑制主观偏见,使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得以统一。
(三)促成审判权之间相互制约
孟德斯鸠曾说:
“一切权力不受约束,必将导致腐败”。
在社会生活中,法官被视为公正的象征。
他们是众多的法律工作者中遴选出来的精英,他们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渊博的学识、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良好的个人品行。
他们所具有的这些素质虽然足以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但是法官也是人,具有人的本性。
有时候难免会因为某种因素的影响,或者在某种情况下不当形式审判权,甚至是滥用。
合议庭能够运用其各个成员平等行使审判权所产生的制约机制来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
总的来讲,合议庭各个成员之间的权力通过合议庭的形式会形成一种无形的牵制力,控制着各个权力维持在某种平衡的水平上。
说到底,是为了防止权力滥用。
三、我国合议庭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分析
目前,我国法院采用合议庭模式处理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这显然是不争的事实。
但现实中却存在某些当事人称合议庭是“合而不议,议而不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情况,这绝不是空穴来风。
实事求是地说,在我国法院的审判过程中确实存在合议庭合而不议,审判委员会决而不审等情况。
另外,由于我国的合议庭采用院长、庭长负责制,这就会导致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对法官、合议庭进行行政主导的权利,使得这些法律意义上的非裁判主体拥有了一定决定案件的实际权力。
因此,要想完善合议庭制度,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分析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官素质参差不齐,难以完全担当法律赋予的重任
在我国,各级法院的法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
这是我国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
其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任何力量的干扰”。
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不但要排除民众力量的干扰,也要排除行政力量的干扰。
然而我国的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却始终无法摆脱行政力量的左右。
其二,我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只有短短的几十年时间,即便速度很快,也避免不了一些问题的出现。
形势所迫,我国目前许多法院的法官,有部分并非真正法律专业出身,而是从其他专业转为法官的。
因此,虽然他们经验丰富、办事能力很强,但是作为法官仅凭经验和办事能力是远远不够的。
合格的法官必须具备过硬的专业素质。
再次,部分法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意识水平有待提高。
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象征,被视为社会生活中最纯洁的组织,绝对不允许腐败思想的存在。
然而有部分法官仍然心怀“官本”和“利益为上”的思想,这不仅束缚了许多法官思想的进步,导致思想落后,更会恶化为影响司法公正的“毒瘤”。
因此,提高法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意识水平,从而提高整个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将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二)法院的组织结构及管理方式存在不足
我国法院都设立了审判业务庭,这是导致我国法院内部审判管理行政化的重要原因,它妨碍了法官的独立及审判的独立,影响了合议庭职能作用的正当发挥。
我国长期以来将法官作为公务员、国家干部看待,在内部管理上套用党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模式。
目前,大多数法院都是由院长主管全面,各副院长分管几个庭室,庭里庭长负总责,副院长管庭长,庭长管庭里的审判员及书记员。
这导致了庭长、院长既行使审判权,也行使行政管理权。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院三令五申禁止院、庭负责人利用审批案件等手段干预审判,并不断强调合议庭独立审判的价值,但由于上述人员既有审判权,又有行政管理权,因此无法从根本上杜绝审判受到行政干预的问题。
对办案法官而言,有时难免屈服于在其之上的行政权力。
这是导致我国司法机关长期听命于行政权力的原因。
(三)合议庭的设置不尽合理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审判时,自己担任审判长。
这种情况下,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当院长、副院长和庭长、副庭长的意见一旦做出,其他成员便不敢发表与之相悖的意见,或者当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意见与其他成员的意见不同时,其他成员也不敢矜持自己的观点。
举例说明:
一个由院长担任审判长组成的3人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两个法官的意见与审判长的不同,这时应该怎么办?
若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那采用两个法官的意见即可,然由现实却并非如此。
两个法官往往会因为害怕得罪院长而不能坚持自己的意见,有时即便坚持了自己的意见,却总会觉得心里不踏实。
因此,组成合议庭的法官表面上拥有个人独立的审判权及发表权,但是行政化的管理体制使得他们产生了给领导“面子”、以领导为中心等官本思想,因而导致了很多问题的出现。
另外,所谓的“少数服从多数”究竟是指人数上的少数服从多数,还是指意见数量的少数服从多数?
这一规定并不明确、具体,造成了实际运用中许多不确定因素的出现。
因此,合议庭在意见表决和采纳时通常会遇到较大的困扰。
四、关于完善合议庭制度的设想
(一)提高法官素质
人的素质是一切制度得以推行的根本。
审判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法官素质的高低在相当大程度上决定了其业务水平,因此,在合议制之下,法官的素质成为影响合议制正常运行的重要因素。
高素质的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驾轻就熟、游刃有余,从而减少对院庭长、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的依赖,敢于独立作出裁判。
反之,若法官素质不高,则会表现出对外界依赖大,容易受制于人的现象。
同理,合议庭各成员之间素质的高低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的实施。
因此,设法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就迫在眉睫。
”具体可从如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严格法官的任职条件。
规定担任法官要求至少是大学法律专业毕业、有一定的法律工作经历,并通过司法考试。
二是严格落实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使法官具有高尚的情操和正直的灵魂。
台湾法学家史尚宽曾说:
“虽有完美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敝,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作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其为重要。
”可见,作为一名法官不仅具备娴熟的业务水平,更重要的是要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和品行修为。
心术不正之人难以担当国家和民族赋予的责任。
三是加强法官的业务培训。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问题的涌现要求审判业务技能需不断更新学习,法官们的知识结构和思维理念需要不断提高,要做到与时俱进,才能不断进步,去适应新的司法形式。
(二)改革法院内部管理体制,建立符合审判规律的管理模式,解除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干预和约束
“改革我国法院的管理体制,重在解决目前审判管理的行政化问题。
如前所述,审判业务庭的设置是导致我国法院内部审判管理行政化的重要原因,只要审判庭这一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机构仍然存在,行政干预审判的问题就不可能在短期内得以消除,合议庭负责制的落实也不会彻底。
因此,应将目前我国法院设置的刑事、民事、行政、审监庭一律取消,法官按其专长分为刑事、民事、商事、行政四个法官团,原来由审判庭承担的审判管理职能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分别移交给审判事务管理中心和司法行政局,以减少行政对司法的干扰。
每个案件从审判到执行甚至再审、重审,所需法官根据案件类型从法官团中配备,人民法庭审判的案件也不例外。
另外,目前我国法官的待遇是以其行政级别作为衡量标准的。
这导致了许多法官打破头颅也要挤进官员队伍,一些法官便不谋做事,专谋做人,不谋办案,专谋拉关系。
这种待遇机制的存在也是造成审判权受制于行政权的重要原因。
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使法官的待遇和行政级别相分离。
法官待遇应主要由其审判职称即法官等级决定,而不再与其行政级别相关联。
并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官等级工资制,在总体提高法官待遇的同时适当拉开距离,促使法官努力钻研业务知识,全心全意办好案件。
(三)改革现有的合议庭设置方式,完善合议庭制度
现有合议庭的设置方式,造成合议庭内部存在太多权威的声音。
因此,要做到合议庭成员真正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和表决权,防止权威的声音一发话,其他人便由于种种理由附和了事的情况继续存在,改革现有合议庭的设置方式是完善合议庭制度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
“首先,合议庭是临时组成的,合议庭的成员不能固定。
审判管理中心分配案件确定承办人后便由承办人担任审判长,再由管理中心从审理该类型案件的法官队伍中随机抽取其余两名法官参加该合议庭。
案件审结后,合议庭解散。
其他案件按上述方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防止合议庭人员固定带来的相互照顾,轮流腐败。
其次,出台相关文件规定审判长不根据行政职务高低确定,承办人就是审判长,负责签发所有法律文书,将法官担任审判长时的权力予以明文规定。
防止院长等行政职务较高的人员进入合议庭后对其他法官表面上似乎不存在但实质上存在引导作用的情况出现。
最后,改革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审委会审理案件的方式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重大、疑难、复杂或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拟由审委会作出判决的,合议庭成员中至少要有一位审委会委员,合议庭开庭时,将参加讨论的委员全程参加案件庭审的旁听,从而改变审委会判而不审的状况。
(四)真正落实“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目前,合议庭制度在表决方式上的“少数服从多数”中的“少数”或“多数”是指合议人员的数量还是指意见的数量不甚明了。
合议庭的评议结果没有出现所谓“多数意见”时该如何处理?
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