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工作流程及时间要求223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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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了解案件情况,领取《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从指定破产管理人到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交的相关材大约间隔20天
深圳中院要求,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本院查阅有关材料,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确定接管时间。
《企破》11条
2
组建工作团队
3
消极任职资格的审查和报告
《企破》24条
《审管》23-25条
4
制定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计划
深圳中院要求,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5
制定管理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
6
刻制破产管理人印章
(1)到公安机关刻制破产管理人印章
(管理人印章包括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负责人人名章等)
(2)封样备案
(3)启用破产管理人印章
《审管》29条
7
开立破产管理人账户
8
确定破产管理人办公地点
9
配合法院(特指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履行相关程序
(1)协助法院通知、公告破产申请受理
(2)协助法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
(3)协助法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执行
(4)协助法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中止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5)协助法院通知有关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企破》14条
二,接管至调查审查前的工作
接收债务人的财务和事物
(1)预约债务人有关人员见面和召开交接工作会议
(2)召开交接工作会议
(3)进一步咨询财产状况
(4)组织财产交接
(5)财产接收的内容
(6)几类特殊财产的接收(如车辆/不动产/对外投资等)
无
《企破》15,30,126,127,131条
交接后的应急管理
(1)加强安保,维护和保管,必要时办理适当的保险
(2)及时变现已贬损财产
(3)注意权利的时效与期间
如诉讼时效的种中止,破产管理人在接管财产后,尤其是关注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企破》69条
制定财产管理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1)资产的权属:
对于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未登记的资产,应依法确权或登记;
(2)资产的安全保障:
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可以考虑聘请保安;
(3)资产的划转:
对于银行存款,可以销户并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管理;
(4)资产的利用:
对于闲置的不动产,可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出租。
《企破》25,61条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
《企破》15条
《审酬》12条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和开支
《企破》25条
合同的清理与订立(分为前立合同和后立合同)
(1)解除合同:
主动解除:
通知对方当事人;
被动解除:
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2)决定履行合同
决定履行合同:
通知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
《企破》16,26,42,53条
决定,报批,管理债务人的营业
(1)对债务人的营业情况进行调查;
(2)根据调查结果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并报法院许可;
(3)根据法院的许可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
《企破》25,26条
三,调查审查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的工作
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出资情况,财产货币情况,债权情况,存货情况,设备情况,不动产状况,对外投资状况,无形资产状况,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高管人员与企业的财产关系,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情况等。
《审问》71条
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
(准确把握各项费用的清偿顺序)
《企破》41-43条
主张权利和维护债务人财产
(1)主张债务人在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行为无效。
(2)向法院主张可撤销行为或确认无效
(3)要求缴纳欠缴出资
(4)追回高级管理人员多占的财产
(5)要求、接受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
(6)要求、接受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交付财产
(7)决定取回质物或留置物
《企破》26,16-17,31-33,21,37,69条
审查决定一般取回权
深圳中院要求,管理人受理取回权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
管理人确认取回权成立的,应当报法院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审查结论;
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应当报法院备案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审查结论,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企破》38条
审查决定出卖人取回权是否支付全部价款并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企破》39条
代表债务人参加未决诉讼或仲裁
《企破》20,25
债务人出现法定情况时提请终结破产程序
(1)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
(2)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3)债务人已经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企破》43条,108条
接受,审查申报债权
(1)接收债权申报材料
(2)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
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的申报材料编制债权申报登记册。
(3)审查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
证据不足的债权不予确认,管理人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补充证据;
申报的债权必须是在诉讼时效内的债权。
凡超过诉讼时效的,又无债权催收证据的,不予确认。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就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申报赔偿;
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4)编制债权清册
(5)保存债权申报清册及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6)将债权申报清册寄送至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供其查阅;
债权人对清册有异议的,管理人应要求其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补充证据。
管理人应对其证据进行核查。
异议成立的,管理人对清册予以更正;
异议不成立的,管理人应向其说明原因,对清册不予更正。
(7)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表需要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上由管理人提交给债权人核查。
相关法规未作规定。
北京市二中院要求出席第一次债权人大会的债权人上诉应在一债会后一个月内提出。
未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应在获知裁定债权日起一个月内提出。
《企破》57,58,46
调查列出清单公示职工债权
(1)向债务人的法人代表、工会、人事部门等部门及人员调查了解:
职工人数、姓名、职务、职位;
劳动合同情况及企业劳动制度;
债务人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情况;
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情况;
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交纳情况;
职工工伤及重大疾病情况;
不在岗职工基本情况;
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及管理情况;
企业与职工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2)向职工本人核实以上情况
(3)向医保、社保经办机构调查:
债务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情况;
债务人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情况。
(4)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将调查后的职工债权情况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5)职工对清单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对其异议和理由进行核查。
异议成立的,管理人对清单予以更正;
异议不成立的,管理人应向职工说明原因,对清单不予更正。
职工坚持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无明确法律规定
无明确法规规定。
北京二中院规定异议上诉期限为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后一个月内。
如职工未出席会议,则期限为获知债权裁定金额之日起一个月内。
《企破》48条
10
调查并与社保机构共同核定债务人欠缴的社保费用
《注破》33,34条
11
调查并与税务机、地方财政部门、海关共同核定债务人欠缴税款
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至破产宣告前的工作
与人民法院共同筹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15内召开,应提前15天通知已知债权人
《企破》58条
配合人民法院选举债权人会议主席,审议是否成立债权人委员会。
人民法院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选定之后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主席。
管理人可以根据自己掌握债权人的情况,向人民法院推荐债权人主席的备选人。
深圳中院要求,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申请本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并将债权人会议的筹备情况及相关文件报送本院。
需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成员候选名单报本院初审,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后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名单提请本院决定认可。
《企破》63条
准备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报告的相应文件
(1)接管债务人后执行职务的报告
(2)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3)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4)提请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的意见
(5)请求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既及相关材料
(6)破产管理人报酬方案
(7)其他与债务人破产的文件资料
第一次债权人大会
《审酬》3-6条
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1)报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2)报告破产管理人报酬方案
(3)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将债权表提交核查
深圳中院要求,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后,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异议,也可以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
管理人应当对有异议的债权进行复核,经复核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受理情况反馈给管理人。
逾期不起诉的,视为无异议
《审管》6条
《企破》58、67
申请人民法院对无异议的债权裁定确认
《企破》58
代表债务人参加债权人确认之诉
处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异议
(1)就《破产管理人报酬方案》与债权人会议进行协商
(2)协商一致时向法院提出报酬调整的请求与理由
(3)向人民法院作报酬方案不应调整的书面说明
(4)参加报酬调整的听证会
《审酬》7,17,18条
向人民法院作不应更换破产管理人的书面说明
《企破》22条
《审管》31条
被更换后的交接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