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虚假诉讼的特征特点与检察监督依据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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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虚假诉讼的特征特点与检察监督依据Word文件下载.docx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3条规定: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201X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190第2款规定: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这是提及“虚假诉讼”的第一个有效法律文件。

XX等省检察院、法院联合制定的打击虚假诉讼的相关文件中,关于虚假诉讼的概念不尽相同。

理论界,近年来对虚假诉讼的研究成果较多,但是虚假诉讼的概念尚存争议,大多是将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混同起来,不加区分。

虚假诉讼是相对于真实的诉讼而言的概念,而真实的民事诉讼需要具备诉的基本要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真实的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虚假诉讼无非是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或者全部要素为虚假,且在主观上是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规定和查办的案件,本人认为: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单方采取伪造证据材料、虚构法律关系、虚构案件事实和理由、冒充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企图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一)主观上,行为人是出于故意。

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件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有:

为逃避债务(包括逃避裁判的执行)、为独占或者多分遗产、离婚时多分或者独占共同财产、规避法律法规监管、骗取保险理赔款、侵吞他人财产、为其他案件作假证等等。

但参与虚假诉讼的司法人员有的是过失,即玩忽职守疏于履行事实、证据审查义务、违背送达、示明等法定义务,有的则可能是故意滥用审判权、执行权。

(二)客观上,以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冒充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

这里的“提起民事诉讼”包括民事诉讼法分则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第三人异议程序、督促程序等各种程序。

虚假诉讼的手段,不外乎围绕诉的各要素进行造假,可能是虚构原告身份,冒充他人提起诉讼。

这种情况下,是一方造假,不存在双方串通,但可能存在证人、鉴定人、审判人员等参与(如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与被害人双方和解的情况下,与案件无关的其他人伪造受害人身份信息及诉讼委托代理书,冒充被害人、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诈骗保险公司赔偿款);

也可能是行为人寻找“原告”告自己,这种情况下,必然是双方串通共谋,同样也可能有证人、鉴定人、审判人员等参与(例如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事实和证据提起财产确认之诉,企图通过判决或者调解,确认被执行财产为他人所有,达到对抗执行的目的);

还可能是双方虽有法律关系但不存在争议而恶意串通,伪造争议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如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假离婚,通过离婚调解协议将财产处分给对方)。

无论是围绕诉的哪一个要素造假,行为人都必然要伪造证据。

因此,虚假诉讼的共同手段有二,一是伪造证据(如寻找他人冒充证人编造证人证言、伪造当事人户籍证明材料、伪造伤残等级、车损情况等鉴定材料,等等);

二是提起诉讼(含申请支付令、申请司法确认)。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虚构法律关系、虚构案件事实和理由,是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真假诉讼的核心标准,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争议客观存在,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抗辩对方的诉讼请求而伪造证据,不属于虚假诉讼。

也即,在同样是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是否虚构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是区别虚假诉讼与真实诉讼的标志。

(三)虚假诉讼侵犯的客体及危害后果具有双重性。

既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国家的正常审判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90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的规定,虚假诉讼侵犯的“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广义上的,既可能是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如通过虚假确认侵占他人财产、虚构债权债务纠纷逃避执行导致执行申请人的债务不能实现),也可能是没有特定受害人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他人的合法权益”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调解得以履行时即产生,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直接结果,是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

对审判秩序的扰乱和司法公信力的损害,是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间接客体。

行为人的直接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但是,其谋取非法利益的途径手段具有特殊性,是借助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权而间接实现,实质是把司法裁判权作为牟利的工具,异化了解决纠纷的诉讼法律制度功能,因此是对民事审判正常秩序的严重扰乱、对司法公信力的严重损害。

(四)虚假诉讼的主体具有复杂性。

既有所谓的“当事人”、“证人”的相互串通,也可能是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员等人员积极配合,共演“双簧”欺骗审判人员;

还可能是审判、执行人员积极谋划、参与甚至主导。

“当事人”、“证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

因此,《民诉法解释》第191条规定: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二、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为了找到寻求虚假诉讼的发案规律,进而根据规律寻求监督工作规律,有必要总结提炼出此案件的共同特点。

结合我省和外省近年来开展虚假诉讼监督的情况,虚假诉讼案件具体以下主要特点:

(一)从行为手段看,极具欺骗性和隐蔽性。

虚假性是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但是,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以“当事人”名义出现,具有合法的外衣,以提起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具有极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

这是因为: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以调解结案为主导,而调解结案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证明程度要求较低;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程序推进具有主导作用,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实体裁判等方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当事人具有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的自由处分权,当事人可以全权委托代理人完成诉讼。

这些诉讼制度上的天然因素相互交织,使得虚假的诉讼意图、伪造的证据等,很容易以调解、放弃更正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权、质证权、申请鉴定权、调取证据权、辩论权、上诉权、达成执行和解等为合法外衣所掩盖,如果没有第三人利益受损而举报,很难发案。

(二)从案件审级看,虚假诉讼主要发生在基层人民法院。

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占主导。

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督促程序,都只能为基层人民法院所用。

事实上,大量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标的和争议不大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是通过这些程序结案的。

相应的,“当事人”利用这些程序实现实施虚假诉讼的几率和成功率相对较高。

(三)从办理过程看,一般存在明显的异常。

如案件的立、审异常迅速和顺利;

庭审中“当事人”出庭率低,多由代理人操办;

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配合默契,无实质性对抗,对案件事实无争议、被告方对原告方的举证无异议;

双方均不上诉,无二审,快速进入执行。

(四)从结案方式看,虚假诉讼以调解为主。

根据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调解贯穿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始终。

最高人民法院提倡的调判结合的审判主导思想、考核调撤率、调结率、评选调解能手等工作举措,更助推了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强化调解力度,演变为全部案件以调解为必要程序。

这就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有了可乘之机,双方配合默契,快速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掩盖了虚假诉讼的事实和目的。

也有少数以判决结案,但是当事人双方均不上诉,还有骗取或者与审判人员合谋取得督促支付令、虚假调解骗取司法确认裁定或者与审判人员合谋取得司法确认裁定为结案方式的。

(五)从行为主体看,“当事人”双方关系特殊,一般是家人、亲戚、朋友等互为“原被告”;

多为团伙作案、共同作案,有的是“当事人”与鉴定人员、法律工作者、律师合谋造假;

有的是审判人员出谋划策、“当事人”完成;

有的是审判人员“配合”或者指使、直接参与伪造诉讼材料。

(六)从案由看,虚假诉讼的类型相对集中,多以房屋买卖、民间借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离婚析产等为案由,类型化特征明显,而且以窝串案为主,往往发现一件,能够带出一串。

三、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的法律依据

从《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妨害民事诉讼的司法强制措施”一章的内容看,有权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有必要搞清楚是否超越了民事诉讼检察权、监督的对象及法律依据。

这是确保工作正确方向的必要前提,否则,可能会产生越俎代庖、自我扩权的误解。

(一)符合检察权监督公权力的基本属性。

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监督的实质,是要对审判权、执行权等公权力加强监督。

从民事诉讼法的赋权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的处置权,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乃至执行裁判、调解过程中,有审查、发现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义务。

如果人民法院放弃职守,失职渎职,没有发现、没有依法惩处,或者滥用职权,主动参与、策划、甚至主导虚假诉讼,配合“当事人”完成所谓的“诉讼”,实质就是帮助不法分子利用作为公权力的审判权谋取不法利益,损害他人利益。

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正是检察权监督公权力的属性决定的。

从监督后的处理看,主要是向人民法院发送检察建议书、提出抗诉等,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及其人员而非当事人,例如对于人民法院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发送检察建议,是督促人民法院履行职责。

至于针对人民法院审理中发现“当事人”、证人、代理人等涉嫌刑事犯罪没有移送侦查的情形,检察机关移送侦查,是人民检察院打击刑事犯罪和刑事立案侦查职能所决定的,同样不是监督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的性质。

(二)与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法定职能完全契合。

对特定虚假诉讼案件监督的结果,无非是针对虚假诉讼程序之下的判决、调解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或者不予以执行或者执行回转);

发现审判、执行人员在案件中存在不作为或者违法作为尚未涉嫌职务犯罪的,向人民法院发送检察建议,督促予以处分或者移送纪委处分;

涉嫌犯罪的,则移送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侦查。

很显然,虚假诉讼监督的结果,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活动、执行活动监督及调解监督,完全吻合。

实践也证明,开展虚假诉讼监督是强化民事诉讼监督、促进监督力度、深度和效果的有力抓手,而不是一项新的监督职能,不属于扩大职能范围。

(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人民法院审理中的虚假诉讼案件监督的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第14条、第112条、第113条、第208条、《民诉法解释》第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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