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及汽车配件制造表面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660资料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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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改善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减轻有机废气对居民健康的影响,加强大气污染物尤其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管理,促进摩托车制造及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涂装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摩托车整车制造及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制造中表面涂装过程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管理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鼓励企业采用比本标准、环评批复及排污许可证要求更严格的自愿性排放标准。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规则进行起草。

本标准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

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吴莉萍,周志恩,乔雷,方维凯,陈刚才,罗倩,王同桂,张丹。

本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2日批准。

本标准于2016年1月22日首次发布,自2016年2月1日实施。

摩托车及汽车配件制造表面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重庆市摩托车整车制造、摩托车及汽车配件制造企业表面涂装相关作业,包括储运、混合、搅拌、清洗、涂装、干燥及后处理单元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生产工艺要求和管理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现有摩托车整车制造、摩托车及汽车配件制造企业表面涂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重庆市摩托车整车及汽车摩托车配件制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3186色漆、清漆和色漆与清漆用原材料取样

GB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15089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24409汽车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5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194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75固定污染源排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酸碱滴定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定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0〕38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摩托车motorcycle

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

3.2汽车配件autoparts

组成交通运输工具汽车的各个部分的基本单元,包括:

发动机配件、制动系配件、转向系配件、行走系配件、车身配件等。

 

3.3摩托车配件motorparts

组成交通运输工具摩托车的各个部分的基本单元,包括:

发动机及配件、传动系配件、行走系配件、操纵系配件、电器与仪表、通用件及相关等。

3.4表面涂装surfacecoating

将涂料覆于基底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特定功能涂层的过程,包括前处理、底漆、中涂、色漆、清漆、密封胶、流平、烘干、注蜡、车身发泡、图案和打腻等所有工序。

3.5后处理单元post-processingunits

指工艺废气的净化单元,通过物理法、化学法、生物法等方式实现污染物净化的单元。

3.6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在20℃时,饱和蒸汽压大于或等于0.01kPa,或者特定适用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简称VOCs。

a)对排气筒、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以及污染物回收净化设施去除效率,以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性控制指标,以涵盖该行业涂装工艺过程的主要特征性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作为辅助性控制指标。

b)针对原料中的VOCs,指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

3.7苯系物benzenecompounds

单环芳烃中的苯、甲苯、二甲苯(间二甲苯、对二甲苯、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苯乙烯合计。

3.8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其中主要是C2~C8)的总称(以碳计)。

3.9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

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GB16297-1996,定义3.1]

3.10新建企业new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的摩托车及汽车、摩托车配件制造工业建设项目。

3.11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摩托车及汽车、摩托车配件制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2主城区urbanarea

主城区对应都市功能核心区和都市功能拓展区,包括: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九个行政区。

3.13其他区域otherarea

其他区域对应城市发展新区、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区,即重庆市行政区划内除去主城区的行政区域(含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

3.14选择性指标selectiveindex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管理的需要,选择性进行监测、评估的项目指标。

3.15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pprovalemissionconcentration

经处理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GB16297-1996,定义3.2]

3.16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pprovalemission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GB16297-1996,定义3.3]

3.17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

指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

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18无组织排放监控点fugitiveemissionmonitoringsite

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19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offugitiveemissionmonitoringsite

标准状态下,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20排气筒高度stack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GB16297-1996,定义3.10]

3.21周边建筑物surroundingbuilding

企业排气筒建设之前厂界外已经存在的有人类活动的建筑物。

3.22基准排气量benchmarkexhaustvolumeperunitproduct

指用于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气排放量上限值。

3.23推荐值recommendedmaximumemissionvalue

为鼓励企业结合自身情况采用环保材料、先进工艺及治理技术等从而设立的排放限值,不作为强制性执行规定,推荐执行,并可作为后续申请相关激励措施评定的依据之一。

3.24总去除效率Removalefficiency

指污染物控制设备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摩托车整车制造及汽车、摩托车配件制造企业应通过涂装生产过程中低VOCs排放原料使用、工艺更新和控制、过程管控、安装VOCs污染治理设备等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并达标排放。

4.1.2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执行表2、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现有企业中,主城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其他区域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除涂装工序外的其他工序环节排放的废气和涂装工序废气混合排放的情况,对应指标仍执行表1,表2的要求。

4.1.5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根据自身情况,执行附录C的推荐性排放限值要求。

表1现有企业Ⅰ时段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项目

排放浓度限值

mg/m3

与排气筒高度对应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kg/h

15m

30m

60m

主城区

其他区域

1

0.4

2.4

2.6

8.0

9.0

甲苯与二甲苯合计

40

45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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