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程序正义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重构发展与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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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以程序正义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重构

  张业梅

  当前,程序正义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

法官中立性、当事人平等性、程序参与性、程序公开性、程序效益性和程序安定性构成了程序正义的价值内核,它反映的是对程序主体自由意志和人格尊严的广泛关注和尊重。

然而,在中国,“程序”状况却并不容乐观,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未得到应有的制度尊重和保障。

基于这样的价值背景,中国程序正义的价值选择该遵循怎样的发展路径?

笔者认为,要确立中国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选择中国程序正义的养成路径,必须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进行理念修正和制度重构。

  一、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确立程序对于实体的优越地位

  从一般意义上说,在整个法律体系内,程序与实体应该具有同等的价值地位,失却对任何一个方面的架构与尊重,都不是一个真正而完整意义上的法律体系。

但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框架内,程序却因其独立的价值内容具有优越于实体的地位。

即使蒙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也会基于其对程序的自主参与性和对程序正义的亲身感受性,抵消对判决结果的不满情绪。

司法的权威也就在当事人的这种内心确信和主观认同中开始确立。

这就是程序优越于实体的价值体现。

  要确立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下程序优于实体的地位,必须首先从观念入手,而观念问题的解决又有赖于一系列政治、法律制度价值取向的指引和规范,有赖于民事诉讼中具体个案的引导和价值评判。

因此,我们必须从理论关注的层面逐步转向制度设计和司法运行的视点,并且以程序正义作为制度建构和司法运作的最低价值标准。

但矫枉不能过正,在坚持程序独立价值的前提下,必须充分关注程序保障实体正义的工具价值,使诉讼程序的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有机关联和互动。

并在承认程序工具性价值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实体法,为程序运行中的法律适用提供更加完备而确定的实体规范,用以规制法官基于程序个别正义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保障诉讼法与实体法在各自领域内发挥其独有的价值功能,共同担负中国法治建设的使命。

  二、以法官中立为核心,确立程序正义的宪法保障地位

  现代法治国家程序正义的核心要义就是制约权力、保障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就是制约法院的审判权,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因此,从根本上讲,保障程序正义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获得宪法的确认和尊重才能得到更切实的保障。

要确立我国程序正义的宪法保障地位,必须在承认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前提下,首先从宪法上制约公权力入手。

具体来说就是制约审判权对诉权的侵蚀和剥夺,保障法官中立,因为法官中立是程序正义其他一切价值要素实现和保障的核心和基础。

  因此,笔者认为,宪法必须进一步理顺立法、司法、行政的权力配置关系,明确三者之间相互制约的行为机制,准确定位党的领导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把程序正义确立为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同时将这一宪法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上。

例如,取消民事检察抗诉制度,以保障民事诉讼中争议双方平等对抗的程序机制,但赋予检察机关对关涉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提起诉讼和发动抗诉再审的权力。

  三、以保障当事人处分权为核心,确立诉讼权对审判权的优越地位

  在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指导下,我国采取的是强势干预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确立,审判权始终处于优越于当事人诉讼权的统治地位,当事人的处分权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当事人实质上衍化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客体,而失却了主体的尊严。

这是与现代程序正义的要求完全背离的。

  因此,必须重塑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主体的地位,构建以当事人诉权为本位、法院居中裁判的三位一体的程序主体结构;并以保障当事人处分权为核心,确立当事人诉讼权相对审判权的优越地位,以诉权制约审判权,以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根据程序参与的原则,大力弘扬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发动权、争点确定权、程序选择权、程序变更权,以及举证质证权和辩论权等一系列程序权利。

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自己的诉讼行为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并由当事人主导整个诉讼程序的推进与发展。

限制法院诸如主动发动程序、追加当事人、强制应诉、限制撤诉、主动调查取证、无视当事人辩论权等强势职权干预的行为。

同时也要积极回应西方国家法治现代化之后的司法改革潮流和趋势——即淡化形式合理性和程序正义,而强调实质合理性和诉讼效益,在当前中国法治化程度低、国民诉讼能力普遍较弱的情况下,必须赋予法官适度的程序控制权,以及释明权和诉讼指导权。

同时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也要予以必要的限制,包括既判力和程序安定原则的限制,以及出于公益目的的限制。

  四、以法律真实为取向,重构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标准

  所谓法律真实,简而言之,就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基于当事人的证据活动,由法院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加以确认的事实。

它以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推定事实判断结果的真实性,它拒绝法院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换取并不确定的客观真实,因而它更有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并有利于程序安定的保障。

客观地讲,民事诉讼程序就是一个“真实发现”的过程,准确定位真实的内涵,关涉到一系列程序制度的设置。

  要落实法律真实的价值标准,突出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必须重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

包括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明确法官释明权、公开心证和防止裁判突袭,并在原则上取消基于发现客观真实的目的启动再审的制度。

  五、以程序安定为核心,重塑民事诉讼程序的诚信基础

  如上述分析,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的安定性缺失的问题,或者说司法的非终局性。

表面上看是一个程序制度设计的问题,但从根本上讲则是一个法律诚信缺失的问题,包括司法诚信的缺失。

它渗透到了立法、司法以及普通民众等各个层面和群体,如不从制度上加以矫治,必将影响整个市场诚信乃至社会诚信的构建,甚至产生法律和道德信仰的危机。

因此,必须从观念、制度以及司法实践的各个层面重塑民事诉讼程序的诚信价值。

  首先,立法上必须突出体现程序安定的价值,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及行为结果对程序主体各方均有不可回复的约束力。

特别是要改革现行审判监督制度无限扩张的弊端,禁止职权启动再审;取消所谓的申诉制度,从而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解决效力。

其次,在诉讼中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及反悔和矛盾行为,即禁反言,并对前述行为给予必要的程序规制,赋予当事人“真实义务”,以维护基本的信义基础。

再次,法院必须遵守诉讼信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最后,落实证人作证的义务。

当然,民事诉讼诚信理念的确立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它需要从更多的层面给予更切实的关注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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