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我国应对国外反补贴的对策探讨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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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国应对国外反补贴的对策探讨文档格式.docx

可申诉补贴在一定范围内可实施,但在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时需要被取消:

一是具有专向性(企业专向性、产业专向性和地区专向性),二是被某个成员国起诉,三是被证明对成员国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不可申诉补贴是WTO规则允许的,主要包括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给予基础研究的援助性补贴、给予贫困地区的补贴、为适应新环境而实施的补贴以及用于鼓励农业研究开发、鼓励农民退休等方面的“绿箱”补贴。

  反补贴作为WTO维护非歧视和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而赋予成员国的一项权利,一直是国际贸易制裁的重要措施。

随着近年来许多国家相继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再加上加、美两国相继修改国内反补贴法,将其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我国无疑将面临更多的反补贴诉讼。

因此,分析近年来国外对华反补贴的原因,对于合理规避和减少国外反补贴调查,制定与之相一致的发展国内产业政策和扶持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遭受国外反补贴的现状

  2004年4月加拿大在世界范围内首开对我国出口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的先河。

虽然涉及商品价值不大,但表明反补贴对我国出口产品的潜在威胁已经转变为现实危害。

补贴与反补贴问题因美国政府2007年初针对中国向世界贸易组织提起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起诉再次引起经济、企业和法学界的关注。

2007年,中国则成为遭受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

根据WTO规则,WTO成员可以依据《SCM协定》对从其他成员进口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在确认是否存在补贴时并不考虑补贴的成员方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

也就是说,从WTO规则层面上看,“非市场经济地位”并不能成为中国企业规避反补贴措施的保护伞。

这不仅大大削减了以补贴来扶持国内产业和企业的余地,而且我国在加入WTO后随时面临被其他成员起诉而陷入补贴争端的可能。

目前,已有77个国家和地区相继承认了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这意味着国内企业应诉反倾销的国际环境正在逐步改善,反补贴的情况将变得严峻,今后国外对我反补贴调查的数量将逐渐增多,将使中国同时陷入反倾销控诉和反补贴控诉的双重威胁中。

更引人注目的是,随着美国2005年通过的《贸易权利执行法案》的实施,反补贴同样会适用于来自非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产品。

可以预见,中国出口产品在欧、美等西方国家以及部分发展中国家遭遇反补贴调查已成为必然的趋势。

  二、近年来国外对华反补贴救济原因分析

  

(一)进口国出于自身政治方面的考虑。

在国际贸易关系和纠纷中,各国之间的争端往往并不是纯法律性质的,问题的背后常常隐含着深层次的政治因素或国家关系的因素。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是成员之间基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以及有关协定发生的权利义务之争,属于法律性质的争端,不涉及或较少涉及国家政治利益的冲突,然而,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涉及的是其成员的重大经济利益,在当今世界上,各国经济利益与政治利益已不可分离,国家基于经济利害关系的考虑每每超过或甚于对政治利益的考虑,所以人们常用“贸易战”或“商战”这种字眼来形容国家之间经济利益的冲突,“贸易战”虽是法律性的冲突,但间或带有强烈政治色彩也就不足为奇了。

以美国为例,其反补贴法就并不适用社会主义或者非市场经济国家。

例如,1990年11月,美国对我国进口电风扇曾提起反倾销诉讼,但后来因倾销幅度被裁定为0~%而致倾销行为不成立。

美国的拉科斯公司不服,1991年10月又提起反补贴诉讼,经美国商业部裁定反补贴法暂不适用于中国电风扇行业而败诉。

1992年5月又提起专门针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所谓市场扰乱406诉讼,这种公然的歧视性做法,遭到美国进口商的强烈反对,拉科斯最终只好撤诉。

然而,2007年2月2日,美国政府以中国存在所谓贸易补贴为由,向世界贸易组织提起诉讼。

美方指责中国存在“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两类在WTO框架下被禁止的补贴,补贴涉及钢铁、木材产品及信息技术三大行业。

有专家指出,此次美国起诉中国是美国国内政治斗争的延续。

在此,显然还要提及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美国至今还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却将其国内原本并不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补贴问题诉诸世贸组织,完全在于美国目前因对中国的巨额贸易逆差而抬头的贸易保护主义。

  

(二)各级政府采取了多种优惠的产业政策和措施。

加入WTO后,按照《SCM协定》和透明度原则要求,我国政府对补贴措施进行了清理和公布,但是,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级政府制定的产业政策仍保留了多项补贴,这些补贴可以归为4类:

  一是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主要表现在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以及其他间接纳税减、免,其中间接税减免争议较大的是“出口退税”。

  二是土地使用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优惠。

尽管《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对于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交纳土地出让金或使用费,但并未规定交纳数额,数额的确定由地方土地及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确定和征收。

各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包括减、免。

此外,一些政府部门收缴的管理费用也并不统一。

  三是地区优惠。

所谓地区优惠是指企业所处的区域位置不同而在税收、管理费用等方面取得不同的优惠待遇。

在1999年以前,地区优惠主要表现在经济特区、开发区等企业所享有的税收、管理费用、土地使用费、运输等优惠;

1999年以后,伴随着“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崛起”等政策的相继出台,西部地区的企业享有部分税收优惠,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和中部企业享有豁免历史欠税等优惠,这些政策出台,导致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到了国家财政的实质性优惠,而不在这些地区的企业则不能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

  四是其他优惠。

其他优惠包括:

技术改造费用优惠、中小型企业优惠等。

以国有企业为例,中央、地方政府部门通过财政支持对于国有企业技术改造划拨专项资金并加快设备折旧率,而其他企业通常无法获得这种优惠。

而许多地方政府为了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出台了多种优惠

  政策,比如贷款担保、政府孵化企业、贷款利率优惠、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创新性中小企业专项基金等。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了吸引外资,给予了外商投资企业以所得税减免等优惠待遇,但该优惠待遇若不具有推动企业产品出口的动机,则当进口国国内产业受到不利影响时,它就成为可申诉补贴;

若为了推动产品出口而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则构成禁止性补贴。

一般认为,出口退税是WTO的通行规则。

《SCM协定》在第一条补贴的定义中,第111(ii)中有一个明确的脚注,其文本内容表示“依据GATT1994第16条和本协定附件1至附件3的规定,对一出口产品免征其同类产品供国内消费时所负担的关税或国内税,或免除此类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量不超过增加的数量,不得视为补贴。

”该规定即指向出口退税,所以说,出口退税是符合WTO规则要求的,不构成补贴。

而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所得税减免的优惠待遇,是我国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一种政策,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一样在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情况下不再享有优惠,但给予外商投资企业5年的过渡期。

若享有所得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则根据《SCM协定》的规定,可以构成可申诉补贴。

土地使用费的减征是否构成可申诉补贴,从法律层面讲,被申诉人可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享有减征,但实际上除了商业用地,工业用地在我国很多地方各级政府均可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减征土地使用费。

我国目前已经实行的或将要实行的带有地区、产业优惠性质的补贴具有“专项性”特点,即使不属于“禁止性补贴”,也会构成“可申诉补贴”。

  (三)我国产业竞争力不强。

贸易与工业存在着内在的联系。

国际贸易的竞争主要表现为产品的竞争,而产品则来源于产业。

因此,贸易的竞争实际就是产业的竞争或者说企业的竞争。

在某种程度上,贸易的水平是产业的竞争力决定的。

愈演愈烈的中外贸易摩擦,除了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因素,我国自身在经济结构、体制和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尤其是我国产业国际竞争力不强是重要诱因。

  第一,我国产业发展遇到了结构性冲突。

我国新兴产业在发达国家已经成熟甚至成为夕阳产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而我国有比较优势的产业与发展中国家的支柱产业具有同质性,国际市场上短兵相接。

  第二,我国部分产业发展严重依赖国际市场。

我国部分产业产能过剩,许多企业主要依靠国际市场解决产品销路。

目前,我国DVD的出口依存度高达80%以上,服装出口依存度达79%以上,摩托车和皮鞋的出口依存度超过60%,照相机、电冰箱、彩电、空调的出口依存度达到40%-60%。

我国出口市场相对集中,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出口合计占我国出口总额的52%。

出口依存度高和出口市场集中导致部分产业受国际经济影响较大,容易引发贸易纠纷。

  第三,我国产业竞争力总体较弱,为产业安全带来隐忧。

产业安全取决于产业竞争力,而产业竞争力的核心是创新能力。

2005年,我国仅有万分之三左右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对外技术依存度达50%。

我国拥有商标的企业不到40%,自有品牌产品出口比重不足10%,名牌产品只占我国出口500强企业销售收入的6%。

2006年世界最佳品牌百强中,中国一个也没有;

在世界品牌500强中,中国也只占12个靠后的位置。

世界经济论坛发布的《2006至2007年全球竞争力报告》显示,中国总体竞争力排名第54位,比上年下降了6位。

  (四)《中国加入议定书》承诺允许进口成员采取反补贴措施。

《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0条”补贴规定:

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贴,包括《SCM协定》第3条界定的补贴。

所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并遵循《SCM协定》第25条所提及的关于补贴问卷的要求。

就实施《SCM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而言,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

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

作为WTO,我国签署了世贸组织法律文件以及《中国加入议定书》,承诺履行WTO协定的各项义务,遵循WTO各项规定,《SCM协定》是WTO法律文件的组成部分,我国愿意接受该协定监督和实施。

因此,从WTO成员角度讲,任何成员均可依据其国内法和《SCM协定》规定对从我国进口的产品实施反补贴调查。

  (五)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主张为反补贴实施提供了一定基础。

尽管在WTO下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应当适用反补贴措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且在2004年以前欧、美、加等国极少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反补贴调查,美国更是于1984年以来放弃对非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出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但是,我国也极力反对欧美等国在实施反倾销调查中将我国列入非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范围从而采用“替代国价格”作为我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可比价格,我国也极其期望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我国列入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中。

因此,即使美国不通过《贸易权利执行法案》,也可能同样按照我国所期待的那样将我国产品在反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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