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办法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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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办法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

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0元的;

  

(二)一般事故:

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

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

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对轻微事故,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单位处理;

地、州、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大农机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

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保护好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听候处理。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协助救护受伤人员,保护好现场,并向农机监理机关报告,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清理现场,恢复生产或者交通秩序。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事故机具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

  第十一条 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可以使用其他单位、个人的交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用后应当立即归还;

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法定的检验、鉴定部门对事故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待事故结案后按照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对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其事故机具,待应付款额付清时予以归还。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农机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的单据凭证。

  有停尸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代存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尸体。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或者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检验、鉴定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停尸闹事的,由农机监理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公告。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但农用运输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学习驾驶员、操作员在教练的监护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构,因违章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农机事故,除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外,其他有关人员还应当负行政责任和事故的连带责任:

  

(一)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或者与准驾、操作机型不符的人员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二)强迫、纵容驾驶员、操作员违章作业发生农机事故的;

  (三)雇主雇佣的驾驶员、操作员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负事故责任:

  

(一)强行驾驶、操作他人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

  

(二)强行搭、攀、扶、爬、吊、跳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

  (三)盗窃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自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作出:

轻微事故5日内;

一般事故15日内;

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农机事故情况复杂不能按期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批准,可以按前款规定延长一倍的时限。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并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当自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者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或者轻微事故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造成农机事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员、操作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逸的;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隐瞒农机事故真相的;

  (四)其他恶劣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操作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

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

  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造成农机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赔偿调解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损害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

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

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

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开始。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事故调解人员主持下进行。

当事人一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超过3人。

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

调解时需制作调解记录。

  当事人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1次;

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第三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

按照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

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事故发生地规定的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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