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研究与分析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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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拍卖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并及时配合拍卖机构完成拍卖、财产交付等工作。
第七条 业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财产权属,查明财产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二)决定拍卖和重新拍卖;
(三)提出建议保留价;
(四)移送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五)裁定和办理财产交付;
(六)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随机选定或者指定拍卖机构;
(二)负责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三)确定保留价;
(四)协调、配合拍卖机构开展工作;
(五)监督拍卖活动;
(六)协助完成财产交付;
(七)与拍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拍卖机构的入册登记
第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拍卖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条 入册的拍卖机构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所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企业规模较大,经济实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
(三)具有较高水准的经营队伍,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先进的经营管理设施,运作能力较强。
各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相关的条件。
所设置的入册条件,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入册的拍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本: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拍卖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注册资金证明、行业评选资质级别、获得荣誉称号等人民法院所设置条件的有效书面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加入名册的拍卖机构,应向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拍卖机构的分公司,应向该分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入册拍卖机构名册,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在《浙江法院网》上公告。
第十四条 建立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与入册的拍卖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建立年度审核制度,经审核发现不符合入册条件的,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三章 委托拍卖提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决定委托拍卖的,由业务部门出具对外委托拍卖决定书,制作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材料移交表,并对拍卖公告的刊登、拍卖费用的支付、财产交付期限的特殊要求、买受人资格条件的限制等事项作出书面说明,与案件相关基础材料一并移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
财产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情况、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
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财产拍卖顺序、财产能否分割、是否合并拍卖以及执行标的总额等情况。
必要时附财产的照片、录像资料等。
第十七条 材料移交表应列明随案移送相关材料的名称及数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随案移送的材料应包括:
(一)拍卖及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或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财产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拍卖财产的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上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证明;
(六)其他因拍卖财产所需应当移送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业务部门在移交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委托拍卖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财产,查明财产状况和瑕疵,依法排除拍卖成交后财产交付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事实障碍。
无法排除但不影响拍卖的,应予以说明。
涉案财产存在交付障碍或者有管辖、支付、执行异议时,业务部门不得将其移交拍卖。
第二十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移送的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应对移送手续是否齐全,资料内容是否详实明确等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受理。
第四章 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的确定应遵循公开、随机的原则,各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取拍卖机构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选择拍卖机构的范围以拍卖机构名册为原则,必要时可选取名册外拍卖机构;
以单一拍卖为原则,联合拍卖为例外;
鼓励探索自行组织拍卖和招标拍卖等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由中级人民法院选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本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
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使用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受理拍卖委托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信息输入对外委托拍卖计算机管理系统,由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统一决定拍卖机构确定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选定拍卖机构时,监察室应派员监督。
对标的额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邀请相关业务部门派员监督。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联合拍卖:
(一)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二)拍卖财产在省外,且由财产所在地拍卖机构参与为宜的;
(三)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联合拍卖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拍卖机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具有专门资质机构进行拍卖的;
(二)联合拍卖需要指定的;
(三)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拍卖的对外委托
第二十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向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表,移送相关材料,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配合完成相关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移送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地址,受委托拍卖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
(二)拍卖财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
财产拍卖顺序、是否合并拍卖、交割期限的特殊要求等;
(三)拍卖起拍参考价;
(四)拍卖公告发布方式和要求;
(五)拍卖财产展示方式和要求;
(六)竞买登记手续办理的方式,竞买保证金交纳的金额和方式;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要求;
(八)拍卖财产交付的方式;
(九)拍卖佣金、税费及其支付的方式;
(十)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为有效降低委托拍卖成本,在不延误审判、执行期限的情况下,财产价值较低的几个案件可实行小标的捆绑式委托拍卖,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将所涉案件财产进行同批次合并拍卖。
第三十一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业务部门可以提出建议保留价;
再行拍卖的保留价,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征询业务部门意见后确定。
财产设立抵押权的,且申请执行人非抵押权人,除抵押权人同意外,保留价的确定不得低于抵押价值。
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的监拍人员将密封的保留价单交给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无人应价时由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场拆封,无论是否成交均不公布保留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在作出拍卖未能成交则用评估价以物抵债承诺的前提下,要求提高拍卖保留价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三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
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但流拍后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六章 拍卖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操作。
拍卖机构应当在接收拍卖事项五日内制定出拍卖计划,包括公告形式、展示内容、拍卖方式、时间安排、拍卖须知等,交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并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十日内进行拍卖,涉及划拨土地拍卖的,从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拍卖之日起计算。
在规定时间内有正当理由难以进行的,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申请延长。
第三十六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一)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
(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拍卖十日前公告;
(三)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因拍卖财产性质必须立即拍卖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拍卖公告的媒体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应当在财产所在地的社会发行量大的报纸上发布;
财产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同时发布;
财产在5000万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省级报纸上同时发布。
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刊登在报纸明显、醒目的位置,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财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在节假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一方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同时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该部分公告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法律对竞买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