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律师辩护词全稿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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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

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

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

始作俑者,其无后乎?

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

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案件时间节点】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法之处:

根据卷宗显示本案程序上的具体时间表如下:

2010年1月16日,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2010年1月27日,江北区检察院将举报材料移送江北区公安局

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并进行登记,领导批示是初查。

2010年2月9日,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罪证罪(龚刚模案)二审宣判。

2010年2月9日,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江北区公安局举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局批示初查。

需要吗?

第三,法院以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条行使原审法院管辖权,前提不成立。

贵院宣称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

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犯罪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发现犯罪时间】依照前面所列时间表,本案“发现所谓漏罪”在二审宣判前,不存在服刑期间发现的事实,贵院援引的法条前提不成立。

魔鬼藏在细节中。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发现犯罪”定义无相关司法解释,然后,不管以哪种解释,都无法证明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举报时间在宣判前】

如发现所谓漏罪时间为本案接受举报时间,则2010年2月9日之前对李庄妨害作证案的判决应予撤销。

如果将“发现漏罪”定义为发现犯罪线索如举报,那么本案发现李庄涉嫌漏罪应当在二审宣判前,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1993年给江西高院的批复(1993)3号规定,当时的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将两案合并处理,由于所谓漏罪是同种罪,对李庄不实行数罪并罚[1],(详见最高法院的批复)。

江北区公安局、检察院,没有理由不知道李庄案当时为二审期间,因此,江北区检察院把案子藏起来,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是一种涉嫌渎职行为。

即使构成犯罪,李庄也只要受一次审判,检察院凭空把李庄变成两次审判,不也是一种涉嫌违法行为吗?

【合同诈骗不是漏罪】

如果把“发现漏罪定义为龚刚模合同诈骗案,那么该罪实际并不成立,无法依据合同诈骗罪的依据来管辖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这等于张冠李戴,能套得上吗?

法律依据何在?

【公安局立案没有证据】

如将发现漏罪时间定为本案公安立案侦查时间,也是无稽之谈,公安都没有任何证据,凭什么立案?

通过查阅本案案件可以发现,本案江北区公安局立案调查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时,就是李庄原妨害作证案二审宣判的次日,当时,除举报材料之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

什么证据都没有的立案,违反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159条,甚至162条。

立案侦查。

首先必须有发现“犯罪事实”,在只有徐丽军的举报,江北区公安局就能断定李庄有犯罪事实?

提审李庄关于涉嫌妨害作证都在2010年11月之后,公安2月11日就立案,岂不是神仙?

如国际歌所言,世上没有神仙,江北区公安局如果这种做法,只能推定,公安机关不不择手段,违法管辖。

如是,如以立案时间定发现漏罪时间,变成公安机关可以随时界定发现犯罪时间。

退一步讲,即使依据本条规定,江北法院有管辖权,也不意味着江北公安局有侦查权。

不能倒因为果。

法院的是审判管辖权,而公安是立案侦查管辖权。

两者不同。

如果李庄案,江北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能管,那么,徐丽军涉嫌构成伪证罪,谁来管辖?

如果徐丽军归上海管辖,上海管辖了吗?

重庆公安局移送犯罪线索了吗?

第四,其他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

【服刑地违法】本案中,李庄在2010年2月9日宣判后,次日被送到南川监狱,蜻蜓点水,手续都没办完,就回到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超过1年的有期徒刑应当送到监狱。

本案李庄实际服刑地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根据案卷在2010年8月之前,公安机关没有任何侦查材料。

实际上是强行把李庄从应当服刑的监狱放到看守所服刑,剥夺了其在环境相对宽松监狱服刑的权利。

这是严重违法的。

【侦查期限超长违法】

本案侦查期限长达一年多,中间没看到任何合法延长法律文书,江北区公安局严重违反刑诉法的期限规定。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此没有任何片言只语的监督。

法律监督职能何在?

【剥夺侦查期间请律师的权利】

李庄在长达一年多的侦查过程中,没有享受接受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

卷宗之中,只有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会见。

李庄在本案中,没有受到法律规定侦查阶段请律师的权利。

这个违法,检察院有没有进行监督?

【本案变相不公开审理】本案看似100多号人来旁听,但是,法官对家属要求有派出所证明才能进去,这样的要求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官出示法律依据。

其他公民申请旁听,也被拒绝,而法庭上,从开庭开始,第一排的座位就只有两个法警坐。

这样的审判完全违背了公开审判的规定。

【法庭不接受录像证据违法】辩方提供的李庄和徐丽军的录像,是为了反驳控方提供徐丽军笔录中,涉及所谓李庄教唆其在朱立岩死刑案件中作伪证,录像显示,李庄让其客观,实事求是,在同一份笔录中,徐丽军会诬陷李庄在朱立岩案件作伪证,可想而知,徐丽军指控李庄在孟英案的伪证,是靠不住的。

这样的证据是反驳控方证据的,法庭说与本案无关,显然是违法的。

结论:

一个本来就无管辖权的案件,非得强拿到重庆来管辖,所以,才会有拼凑,才有强词夺理,千疮百孔。

辩护人不谈有什么目的和动机,我们只是强调,这样的侦查、起诉、审判一点合法性都没有。

合议庭做出的任何判决,都将是枉法裁判,为历史所耻笑,同时,也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

李庄并没有引诱、教唆的证人改变证言。

实体上,李庄并无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事实,公诉机关起诉证据严重不足。

一:

本案的取证程序违法和证人可信度极低

1,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侦查主体违法】由于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公安分局都没有管辖权,侦查主体全部违法。

所作的侦查笔录和取的证据全部系违法无效证据。

【侦查何时终结】本案的较多证据系2011年3月28日公安侦查终结后再行调查取得,有部分甚至在法院审判阶段取证,这类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辩护人诧异的是,公诉机关居然还敢拿到法庭上来出示,如果这可以,什么叫侦查终结?

有完没完?

公诉人居然说,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真是令人大跌眼镜。

【侦查地点】本案证人的侦查地点多在证人家里,侦查人员住的宾馆,茶楼,辩护人奇怪为什么如此强势的侦查机关如此迁就证人,难道是有求于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97条明文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侦查机关如此在茶楼,宾馆取证,做个说明是证人提出的要求,那么试问证人要边洗桑拿边做笔录行吗?

【侦查人员】侦查人员李军身份,一会儿是江北分局,一会儿是重庆市公安局。

虽然公诉人说本案情况特殊,市局宏观上指导,这已经远远超出宏观,已经在微观上插手了,这是违法的。

2,证人可信度极低。

【徐丽军不是证人而是伪证主犯】如果本案对李庄指控成立,徐丽军涉嫌在出庭作证时公开进行伪证行为,触犯刑法305条,构成伪证罪,且属于主犯。

本罪不对其进行逮捕起诉而追究李庄,明显系恶意执法报复性执法。

对徐以不起诉换取的证言,明显是胁迫证言,不真实证言,无效证言。

【主要证人系直系亲属】本案指控被告人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的证人,主要是举报人徐丽军及其家人,(儿子苏文龙和母亲),这种一家人本身利害关系明显,其证言证据效力有限。

【证人吸毒、反复无常】本案主要证人和举报人徐丽军,吸毒多年,四次进过戒毒所,在公安、法院、律师处的证言多处反复,在上海表演多次跳楼秀,在上海徐汇检察院表演跳楼秀,其今天的书面证言根本就不可信。

【证人徐丽军说谎】辩方提供的录像证据显示,徐丽军在本案笔录中,说李庄在朱立岩案中让其做为证,完全是虚假的。

虽然,法庭违法不让出示,但仍无法掩盖。

二, 

徐丽军投入金汤城的确实不是投资款,是借款或类似性质款项,其出庭作证所述并不虚假。

本案焦点事实,起诉书指控李庄引诱证人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把投资款说成借款,证据表明,所谓徐丽军投入金汤城在100万确实不是投资款,是借款。

1,首先,请查清楚100万元到底是谁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徐丽军投入的100万元是投资款,李庄让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辩护人认为这个事实存在疑问。

首先,上海徐汇区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这个款项所有权是王德伟的。

其次,证人笔录显示所谓王德伟和徐丽军是夫妻,并没有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登记材料印证。

结婚不是光凭两人说是夫妻就可以的,这一点法律常识无需辩护人多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缺乏证据。

2,退一步讲,徐丽军(王德伟)投入金汤城的100万元,也确实不是投资款,是借款或者其他。

【徐丽军的录音证据】李庄接受孟英案之前,金汤城的法律顾问,上海欧阳法律服务所的两位法律工作者和徐丽军的录音证据显示,徐丽军承认这个不是投资款,只是和孟玲之间个人的有口头约定,是借款或其他,朱立岩不同意她在金汤城投资,嫌100万元太少。

盖财务章的收据可能是财务陈芳英私自给的。

即便个人之间的隐名投资,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才能转化为股权,在其他股东同意之前,这个款项只能是借款或其他,并未转化为投资款。

法律性质的认定并不以口供确定,而是要根据法律概念、实然形态来确定。

本案只能认定为债权性质款项,而不可以判断为投资。

徐丽军2008年7月30日在上海徐汇区法院所作证言,并非虚假。

【王德伟取回款项17万】李庄在接受孟英案之钱,王德伟从所谓的投资款100万元已经取回17万元,根据法律常识,投资款是要共担风险的,不能抽回。

能抽回的只能是借款。

因此,李庄更有理由断定该款是借款。

【孟英供述】孟英在开庭认定该100万元是私人借款。

孟英在公安笔录中也认为,徐丽军和其约定对外该款称为私人借款。

【金汤城否认其为投资】从辩方提供的徐汇法院民事卷宗看,金汤城大部分股东不同意该款为投资款。

【金汤城律师认为是借款】金汤城在民事诉讼中的任律师认为该100万元可以以借款处理,因为不是投资款,大部分股东不同意徐丽军投资。

【控方提供的周恩奇证言】其中就提到徐丽军的钱,朱立岩认为是借款。

【法院判决驳回其股东请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王德伟(所谓徐丽军的丈夫)投入到金汤城的100万元资金不是股本金。

判决驳回王德伟要求确认股东名份及出资份额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请求,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居然还认为这是投资,却无法回答辩护人的问题,投资的回报率多少?

风险是什么?

是什么类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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