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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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
特定人群、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临时停车场,是指因在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为满足社会停车需求而设立的临时性车辆停放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经营性停车场审批的指导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对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查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委员会)负责本区人行道上的停车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
区各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
通过委托、出租、承包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私自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八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对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建设时应与周边道路相衔接,确保停车场发挥其应有功能。
停车场专业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根据停车场专
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方案
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方案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配套建设或者增建停车场,建筑物配建或者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
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
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停车场配建标准按照《停车场管理及服务规范》(DB46/343—2015)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停车场:
(一)火车(轨道交通)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馆
(场)、影(剧)院、展览馆、会展场所、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场所;
(三)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建筑面积在
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和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所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购买、租赁、补建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第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
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按国家停车场设计规范和《停车场管理及服务规范》(DB46/343—2015)的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标志、标线。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发布停车引导信息。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建设停车场应配建充电桩,满足电动汽车、电动车充电需求。
建设停车场应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配建统一规格停放
架。
第十六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三亚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城市智能停车诱导系统。
第十七条
停车场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和停车泊位的
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其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由停车场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委托专业机构设置施划。
道路停车场的标志、标线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施划。
停车场内的设施设备、标志、标线等应当保持完好,发生损毁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应向公众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章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投入经营前,凭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地证明等材料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价格核定手续。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停车场营业前向所在区交通安监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资料如下: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查验原件);
或者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查验原件);
(二)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四)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五)信誉证明、经济担保书;
(六)平面图(明示停车场位置、场内停车位、通道及进出口布局等);
(七)与路网位置关系示意图;
(八)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室外停车场须备有消防器材;
(九)经营场地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如系租用场地,提供租期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十)出具的机械设备安装技术合格证。
(十一)接入三亚城市智能停车诱导系统的证明。
报送资料齐全的,区交通安监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
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区交通安监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
停车场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同时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
关证照;
(四)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五)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消防、收费等设施;
(六)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应设置统一规格的停放架和存车
标识牌;
(九)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十一)应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
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十二)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
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三)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允许车辆在停车场内通道等非停车泊位停放;
(四)允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号牌且无有效法定证明的车辆入场停放;
(五)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六)不按规定给付发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
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
(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
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按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爱护停车场环境清洁;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要求机动车停放者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业主享有住宅区停车场优先使用权,
住宅区停车场不得因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或者出售停车
泊位造成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得不到满足。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者应定期向业主公示停车位供需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不含已建成绿地及规划绿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三)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停车场满足本住宅区内居民停车需要时,可将闲置的停车位有偿对外开放,但须严格依照《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召开业主大会经住宅区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进
行合理规划;
条件允许的,应在工作时间设置办理事务人员停车区域,安排专人引导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有序停放车辆。
第二十七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
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管理方式和管
理人;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