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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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通过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的比较研究,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及未来发展,提出相应的立法对策和建议。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比较

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

变。

多种损害填补制度的并存产生了一种特殊现象,即就同一损害可能有多种赔偿或补偿来源,

那么,这些不同的损害赔偿或补偿制度之间,尤其是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到底是何种适用关系?

这些问题“不但在法理上饶有兴趣,而且关系当事人(劳工、雇主或其他加害人、劳工保险局)之利益至巨,实有研究价值”。

由于这一问题涉及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发展状况,需要对各种补偿或赔偿制度进行通盘考虑,实在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

下面就现代各国在处理这一问题上的模式做基本阐述。

归纳言之,主要有四种基本类型:

(一)选择(election)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只

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

此种模式蕴含了以下两个要

点:

其一,在两种赔偿来源之间,受害雇员有选择的权利;

其二,两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除,即一旦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不存在两种方式同时适用的可能。

英国

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这一模式最大的

优点就是从表面上看对受害雇员十分有利,赋予了雇员充分选择的自由。

一般而言,雇员若能证明雇主对工伤的发生有过错,可选择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

雇员若无法证明雇主有过错,则可选择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

总之,受害雇员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获得赔偿。

然而从深层次分析,这种模式存在很多缺点,对受害雇员十分不利,主要表现在:

从实施

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雇员选择的自由。

虽然受伤害雇员可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任选其一,但是由于侵权法上的救济通常是不确定的,且是遥遥无期的。

相比之下,工伤保险给付却是稳固和直接的,它可以快速地帮助受害雇员获得及时的补偿,渡过难关。

该模式将受害雇员置于在数额较多但不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和数额较少但稳定可靠的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做出选择的尴尬境地,使受害雇员往往做出选择后者的决定。

这种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

?

除非它是为了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废

除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

(2)从实务操作上看,该模式存在诸多困难。

例如,受害雇员应在多长的期间内行使选择权,受害雇员能否撤回先前的选择以及如何撤回等,这些问题在实务上滋生诸多困难。

上述缺陷也解释了为什么英联邦国家后期均废除这种模式转而采用其他体制。

(二)免除(relievingthetortfeasor)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

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

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根据《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

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免除模式之所以为许多发达国家所采用,在于其具有其他模式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该模式

的最大优点在于免除了雇主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使雇主的责任减轻。

在免除模式下,雇主对工伤事故应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金,破除了在单个雇主与雇员之间进行损失分配的传统格局,将损失分散于社会,进而消化于无形,符合现代社会实现损失承担社会化的理想。

该模式可以减少诉讼,避免劳资争议,符合促进劳资关系协调发展的目的。

该模式能节约社会资

源,效率极高。

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直接向有关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无需经过繁杂漫长的诉讼程序;

处理工伤保险事务的机构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工作效率高

以下两个数据的对比可以说明这个事实,据英国的皮尔森委员会(PearsonCommission)估计,将1美元转化为受害人的赔偿金,通过侵权行为法要花费85美分,而通过社会保险计划

只需要不到10美分。

因此,以工伤保险完全取代侵权损害赔偿来解决所有因工伤引起的赔偿问题的做法,将大大地减少成本,节约社会资源。

然而,免除模式仍存在很多缺陷,以致遭受广泛的批评和质疑。

其缺陷主要表现在:

它剥

夺了受害雇员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雇员利益的保障不利。

这是免除模式最重大的缺陷,也是理论界提出批评的主要理由。

由于现代工伤保险以保障雇员的生存和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宗旨,赔偿数额通常低于侵权损害赔偿。

在这种“以保险保护取代侵权责任”的模式下,受害雇

员得到的保险给付,通常低于依侵权行为法所请求的损害赔偿,尤其是对非财产上损害的抚慰金,受害雇员不得请求。

虽然有学者认为,德国法在计算工伤保险给付时,采用所谓的“抽象损害计算原则”(GrundsatzderabstraktenSchadensberechnung),劳工实际所得之数额,

较诸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总体上并无显著减少,但于个案分析,尤其是在受害雇员得依侵权法请求人身伤害非财产损害之抚慰金时,工伤保险给付则明显偏低。

由于这一模式剥夺了受害雇员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传统侵权法的支持者痛惜这种取代导致对人身价值的贬值。

这种模式功能单一,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

由于雇主对工伤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保险金,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考虑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应受到道德上的评价,从而丧失了制裁的功能;

同时,雇主承担的工伤责任(支付保险金)与其在预防工伤事故方面是否有积极作为无关,使其丧失了一般的预防功能“,将不可避免地招致事故的进一步上升”。

因此,这种模式只具

备损害填补和分散损失功能,而无法充分地维持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预防功能。

(3)相加(cumulation)模式

相加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doublerecovery).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

依该国1948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的50%.此项规定乃是基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的,而其主要理由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

这种模式的缺点主要表现在:

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雇主的负担。

工伤保险

的建立,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减轻雇主的责任并使其责任社会化。

在相加模式下,雇主不仅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而且还可能因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

雇主的工伤责任不仅没有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而减弱,反而比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进一步加重,这与创设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严重背离。

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

在相加模式下,受害雇员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即获得超额赔偿或补偿(overcompensation),受害雇员因此而增加额外收益,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windfall)”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

尽管使受害雇员获得意外收益要比使雇主逃避侵

权法责任好,但它与国际惯例和传统观念相抵触,因而,该模式仅在极少数国家推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原则上不允许受害雇员获得以上双重利益。

(4)补充(supplementation)模式

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一般而言,接受赔偿按以下程序进行:

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

换言之,受害雇员接受工伤保险给付之后,

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

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补充模式是工伤赔偿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

建立补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

另一

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

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二、我国工伤赔偿法律适用的现状分析

(一)现行立法

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

该条例规定:

职工因工负伤,须在规定的医院治疗,全部医疗费、就医路费和安装辅助工具费用均由企业负担;

医疗期间的津贴为全额工资。

对因公致残的,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按丧失劳动力的情况实行不同的标准。

1957年,国家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公布了14种职业病名单,规定职业病与工伤给付同等待遇。

1969年,职业伤害保

险资金从全国统一实施和调剂改为企业自筹资金和给付,“企业保险”使工伤保险工作受阻。

1996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我国企业的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提出了新的标准和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颁布。

《民法通则》中虽然未对工伤赔偿的适用做出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明:

“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

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这一案例后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判决。

毫无疑问,该案是将工伤事故认定为侵权行为,其判决结果具有判例的法律效力。

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上做出相关规定的立法是2002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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