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完整篇doc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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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志于在充分尊重各联盟独立性的条件下,使为保护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的各联盟的管理趋于现代化并提高效率。
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成立本组织
兹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二条定义
本公约中:
(1)本组织系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缩写WIPO);
(2)国际局系指知识产权国际局;
(3)巴黎公约系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4)伯尔尼公约系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5)巴黎联盟系指根据巴黎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6)伯尔尼联盟系指根据伯尔尼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7)各联盟系指根据第四条(3)缴由本组织经营其行政事务的巴黎联盟及与之有关的专门联盟和协定、伯尔尼联盟以及其他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
(8)知识产权包括:
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
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
关于人们努力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
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
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
关于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
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第三条本组织的宗旨
本组织的宗旨是:
(1)通过各国间的合作,并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适当配合,促进在全世界保护知识产权;
(2)保证各联盟间的行政合作。
第四条职权
为了实现第三条所述的宗旨,本组织通过其适当机构,并根据各联盟的权限:
(1)促进旨在便利在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协调各国有关这方面的法令的措施的发展;
(2)执行巴黎联盟及其有关专门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
(3)可同意担任或参加其他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的行政工作;
(4)鼓励缔结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
(5)对请求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
(6)收集和传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成果;
(7)提供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服务,并适当办理这方面的注册并公布有关注册的资料;
(8)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
第五条成员资格
(1)凡属第二条(7)款所规定的任何联盟的成员国都可以参加本组织。
(2)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具备以下条件者,也可以参加本组织:
①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组织成员或国际法院成员,或
②应大会的邀请参加本公约的国家。
第六条大会
(1)①大会由参加本公约的各联盟成员国组成。
②每一个国家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③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大会的职责:
①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
②审核并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并给其一切必要的指示;
③审核并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给其指示;
④通过各联盟共同的三年开支预算;
⑤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第四条(3)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⑥通过本组织的财务条例;
⑦参照联合国的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
⑧邀请第五条(3)款②所指的国家参加本公约;
⑨决定那些没有参加本组织的国家和那些政府间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可派观察员参加会议;
⑩行使其它合于会公约的适当职权。
(3)①每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一个或几个联盟的成员,在大会中应有一票表决权。
②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③尽管有②小段的规定,如遇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够半数,但相当于或多于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关于其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
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草案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应请它们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什么票或弃权。
如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已这样表示投什么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数目,这些决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即应生效。
④除⑤和⑥小段的规定者外,大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⑤批准关于第四条(3)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
⑥批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7和63条,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需十分之九多数票通过。
(7)非协调委员会委员的本组织成员国可派观察员参加本委员会会议,有权参加辩论,但无表决权。
(8)协调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九条国际局
(1)国际局为本组织的秘书处。
(2)国际局由总干事指导,并辅以两个以上副总干事。
(3)总干事应有一定的任期,不得少于六年,可以连任。
初次任期和可能的连任期以及其它任命条件由成员国大会规定。
(4)①总干事为本组织的行政首脑。
②他代表本组织。
③他应向大会提出关于本组织内外事务的报告,并遵从其指示。
(5)总干事应准备计划和预算草案及定期的活动报告,并应将这些草案和报告寄送有关国家政府和各联盟及本组织的主管机构。
(6)总干事及其指派的工作人员应参加成员国大会、会议、协调委员会和其它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
总干事或提派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总干事应任命为有效执行国际局任务所必须的工作人员;
应在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任命副总干事。
任用条件应在由总干事提出并经协调委员会批准的工作人员条例中规定。
任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应首先考虑必须保证最高标准的效率,能力和品德,并应适当注意在尽可能广泛地域分布上任用工作人员的重要性。
(8)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的性质应是纯国际性的。
在他们执行职务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机关的指示。
他们应不做可能妨碍其国际职员身份的任何行为。
每一个成员国都要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的纯国际性。
在他们执行任务时不去影响他们。
第十条总部
(1)本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
(2)其迁移可按第六条(3)款④和⑦的规定来决定。
第十一条财务
(1)本组织应有两项不同的预算:
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和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
(2)①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应包括有关几个联盟的开支预算。
②这项预算的资金来源是:
(Ⅰ)各联盟的分摊,但是每个联盟分摊金额应由该联盟大会根据其在共同开支中所享受的利益来决定;
(Ⅱ)国际局所做的与各联盟无直接关系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或国际局所做的不属于法律技术援助方面的服务项目的收费;
(Ⅲ)国际局的与任何联盟都没有直接关系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税;
(Ⅳ)给本组织的赠款,遗赠或补贴,第(3)款②(Ⅳ)所指的款项除外;
③本组织的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3)①成员国会议的预算应包括该会议举行会议的开支和法律技术援助计划的费用。
②这项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Ⅰ)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的会费;
(Ⅱ)各联盟为这项预算提供的款项。
但每个联盟所提供的款项金额应由各该联盟大会决定,而且各联盟可以不为这项预算摊款。
(Ⅲ)国际局关于法律技术援助方面服务项目的收费;
(Ⅳ)为了前述①小段所指的目的,给本组织的赠款、遗赠或补贴。
(4)①为了规定对成员国会议预算应缴的会费,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应照以下规定按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A级10个单位
B级3个单位
C级1个单位
②各国应在按照第十四条
(1)的规定采取行动的同时说明自己希望属于那一级。
任何国家都可改变等级,如要改为较低的等级必须在成员国会议举行例会时声明。
这种改动应于该届会议后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③每一个这类国家的年度会费金额在所有这类国家对成员国会议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它的单位数在所有这类国家的总单位数中所占的比例。
④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⑤如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时,预算尚未被通过,根据财务条例,应按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执行。
(5)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欠缴本条所规定的会费者和参加本公约的任何联盟的成员国欠缴该联盟会费者,如其所欠金额相当于或超过前两个整年的会费金额,就不能在它是其成员的本组织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
但这些机构,只要查明该国拖延缴费系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的情况,仍可允许其在该机构内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6)国际局关于法律技术援助方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由总干事制定,并报告协调委员会。
(7)本组织协调委员会批准,可以直接接受各国政府、公共或私人机构、协会或私人的赠款、遗赠或补贴。
(8)①本组织应有一项周转基金,由各联盟和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
该项基金不足时,应予增加。
②各联盟一次缴纳的金额及可能增加的金额应由各该联盟大会决定。
③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的金额及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依基金成立或决定增加一年该国会费的比例计算。
缴费的比例和条件应由成员国会议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规定。
(9)①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遇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垫款。
该项垫款的金额和条件,应由该国和本组织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协定。
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协调委员中有当然席位。
②上述①小段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垫款约定,废约应从发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以后生效。
(10)帐目稽核工作应按财务条例的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或外界查帐员进行,他们应由大会征得其同意后指派。
第十二条法律能力:
特权和豁免
(1)本组织在各成员国领土上应遵照各该国的法律,享受为完成本组织的宗旨和行使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律能力。
(2)本组织应与瑞士联邦,或与总部今后可能设在的其它国家,缔结一项总部协定。
(3)本组织可与其他成员国,就本组织、其工作人员及一切成员国的代表享有为完成本组织的宗旨和行使其职能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
(4)总干事可谈判,并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代表本组织缔结和签订上述第
(2)和(3)款所指的协定。
第十三条与其它组织的关系
(1)本组织应在必要时与其它政府间组织建立工作关系和合作。
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与这些组织缔结这类一般协定。
(2)本组织可就其权限内的事项,适当安排与非政府性国际组织,或经有关国家政府同意与该国的政府性或非政府性组织进行协商与合作。
有关这方面的安排应由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进行。
第十四条加入本公约
(1)第五条所指的国家办理下列手续可以加入本公约,并成为本组织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