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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职能
一般说来,“教师”概念之形成经历了十分漫长的历史。
杨士勋(唐初学者,四门博士)《春秋谷梁传疏》曰:
“师者教人以不及,故谓师为师资也”。
这儿的“师资”,其实就是先秦而后历代对教师的别称之一。
《韩非子》也有云:
“今有不才之子……师长教之弗为变”其“师长”当然也指教师。
这儿的“师资”和“师长”可称为“教师”概念的雏形,但仍说不上是名副其实的“教师”,因为“教师”必须要有明确的传授知识的对象和本身明确的职责。
【学习目标】
这个工作可让学生分组负责收集整理,登在小黑板上,每周一换。
要求学生抽空抄录并且阅读成诵。
其目的在于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引导学生关注社会,热爱生活,所以内容要尽量广泛一些,可以分为人生、价值、理想、学习、成长、责任、友谊、爱心、探索、环保等多方面。
如此下去,除假期外,一年便可以积累40多则材料。
如果学生的脑海里有了众多的鲜活生动的材料,写起文章来还用乱翻参考书吗?
通过本节的学习,了解刑事诉讼主体的概念、范围和条件,以及确立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意义;刑事诉讼职能的分类,各职能的概念、承担的主体及各职能的作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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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知识点:
3.2.1刑事诉讼主体
3.2.2刑事诉讼职能
3.2.3刑事诉讼主体与职能承担
【阅读案例】
陈某故意伤害案
某年3月下午,陈某驾一小货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恰遇胡某驾一摩托车同向行驶。
陈述驾车追上胡某,然后减速贴着胡的摩托车行使。
当行使到某一路段时,陈某突然向右偏驶,导致胡某的摩托车前轮撞到小货车厢尾部倾倒,胡某右臂粉碎性骨折。
陈某从车镜中看到胡某倒地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陈提起公诉,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害人胡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认为二人系邻居,关系一直不甚和睦,事发前两天刚发生过口角,此次陈某路遇胡某产生伤害念头,并导致胡某重伤。
因此,认定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胡某经济损失。
[问题]
被害人胡某是否有权提起上诉?
如何认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评析]
被害人胡某无权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胡某的上诉是错误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权主体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只有被告方才有上诉权。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其请求后5日内决定并答复。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因公诉和自诉而有所差别。
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具有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有独立的上诉权,对案件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既不是每个公诉案件的必备成员,也不是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承担者,不具备刑事诉讼主体的条件,不是诉讼主体,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从发展趋势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作为证人对待,而不是被告人除公诉机关之外的另一强劲对手。
3.2.1刑事诉讼主体
一、刑事诉讼主体
对于什么是刑事诉讼主体,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
有些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指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一定基本诉讼职能,并对诉讼进行起重要影响作用的国家机关和当事人。
具体包括: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诉人、被告人和法院。
另一些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应当是指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所不可缺少的、并且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具体包括检察机关、自诉人、被告人和法院,公安机关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
二、刑事诉讼主体的条件
大陆诉讼法理论认为,诉讼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诉讼成立所必不可少的一方;二是相互之间存在持续的诉讼关系,据此,诉讼主体专指法院以及控、辩双方当事人。
司法警察、书记员、辩护人等虽然参与诉讼,但他们不是刑事诉讼的成立所必不可少的,相互之间也不存在持续的法律关系,因而不是诉讼主体。
这种理论显然是以对刑事诉讼作狭义的理解以及刑事程序的"审判中心主义"为前提的。
中国解放前和现在台湾的诉讼法学者均接受了上述诉讼主体理论,新中国成立后至20世纪50年代前期,在苏联刑事诉讼著作的影响下,国内诉讼法学也曾普遍采用诉讼主体论,后来随整个法学理论而被基本否定。
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仍有学者明确反对用诉讼主体理论解释中国的刑事诉讼。
现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诉讼主体论已经基本认同,但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其中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一般诉讼主体。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指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一定基本诉讼职能,并对诉讼进行起重要影响作用的国家机关和当事人。
根据这种意见,刑事诉讼主体同时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与诉讼结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刑事诉讼基本职能的主要承担者;三是能够决定刑事诉讼的进程。
据此认为,刑事诉讼主体包括:
控诉职能的执行者--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诉人;辩护职能的承担者--被告人;审判职能的承担者--法院。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应当是指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所不可少的、并且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具体包括检察机关、自诉人、被告人和法院,公安机关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而且法院作为诉讼主体也不是基于它们与诉讼结局有什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理由如下:
第一,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仅指起诉后的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审判前的侦查阶段虽然在中国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但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职权主义的侦查本质上是侦查机关单方面进行的"官方调查"活动,其任务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目的是为了提起公诉以及为控方准备审判时需要的证据。
这在实行检警一体化的大陆法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
在中国,虽然主要承担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不隶属于负责公诉的检察院,并且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立案决定权、侦查权以及侦查终结案件的部分处理权(撤销案件),但从刑事诉讼的整体来看,侦查毕竟是公诉的准备,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法律关系,从刑事程序法治化的立场出发,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作为检察院的"辅助"机关。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把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再称为"被告人",并且加强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已经反映出立法机关强化检察院对于侦查阶段的控制权及改善被追诉者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的意向。
不能因为公安机关现实地享有强大的侦查权就从理论上承认它的诉讼主体地位。
相反,应当旗帜鲜明地认定公安机关不是诉讼主体,不应该与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平起平坐",只能协助公诉机关执行控诉职能,这样才有利于推动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
第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既不是每个公诉案件的必备成员,也不是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主要承担者,不能把他作为诉讼主体看待。
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趋势在立法上做出了反应,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之一,并赋予其申请回避、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提供自己的意见、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在法庭审理中就案情陈述意见并可向被告人和证人及鉴定人提问、对一审未生效判决申请检察院抗诉等重要权利,但这些权利主要是基于被害人与案件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而设定的,被害人对公诉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力,他不能代替检察院履行控诉职能,对于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落实,只起补充作用。
从发展趋势看,被害人在法庭审判中基本上仍然只能作为控方证人对待,以平衡控辩力量的对比,促进审判公正。
至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可以通过国家补偿、社会紧急援助、及时告知诉讼进程、尊重参与权、防止程序上第二次被害等多种方法予以解决,不宜在强大的公诉机关之外再把被害人塑造成被告人的强劲对手。
第三,法院作为诉讼主体不是因为它们与诉讼结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是因为它对于依法起诉的案件有审判的权力和义务。
与诉讼结局有利害关系的,通常只能是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是应原告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代表国家履行审判职能的,是"利害关系"的裁决者,而不是参与者。
凡依法起诉的案件,未经法院裁判,不得终结;未经实体审理,法院不得做出有罪判决;对于控辩双方依法提出的任何诉讼请求或申请,法院必须做出明确的裁判或决定。
离开法院,控方的主张得不到确认,辩方的权利得不到维护。
正因如此,法院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
从历史上看,诉讼主体论是以近代启蒙思想和古典哲学中的主体性理论为基础的,该理论的基本精神在于尊重人作为个体存在的尊严和理性。
研究诉讼主体论的主要目的,在于把被告人作为独立的、与法官和检察官平等的人格实体对待,而不是把他当作国家追诉犯罪的工具或者诉讼的客体。
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普遍承认,这主要表现在:
被告人受程序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享有沉默权和辩护权以及辩护人帮助权;有接受独立、公正的法院公开审判的权利。
中国刑事诉讼法也把被告人规定为刑事诉讼的主要当事人,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
但从中国的立法和实务情况看,中国刑事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不够明显,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尚未得到完全彻底的承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专门的"讯问被告人"的程序,以被告人为讯问调查的对象;法律上没有赋予被追诉者保持沉默的权利;立法和实务上都尚未把接受独立、公正的法院公开审判作为每个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来看待。
可以说,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相当程度上仍然是诉讼客体,刑事程序法治化和民主化的任务仍然相当艰巨。
[讨论案例1]
李某盗窃案
1997年1月7日上午8时,某省铝材厂的职工、干部按时来厂上班。
厂财务科会计易某第一个来到办公室,开门后发现装有现金的保险柜敞开着,柜内被翻得乱七八糟。
他立即向厂保卫科报告。
保卫科派员来到现场查看,初步了解了被盗现金3万元。
厂领导决定立即报案。
保卫科根据厂领导的决定,向市公安局报了案。
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研究,然后答复铝材厂:
市公安局最近严打任务很重,警力不足,你厂是县团级单位,保卫科力量很强,我们现在将此案的侦查权授予你厂保卫科,请你们组织力量,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此案进行侦查,我们将大力协助你们。
铝材厂的领导接到公安局的通知后,立即组织厂保卫科对此案进行了侦查。
保卫科干部蔡某、张某对当晚值班的门卫进行了询问。
门卫陈述,当晚我未发现任何异常现象。
只是晚上10点钟左右,厂对外销售经营处业务员李某来过办公室。
他说下班时记了东西,现在回来取。
大约半小时左右就离开了。
保卫科根据这一线索询问了李某。
李某矢口否认当晚来过厂和办公室。
保卫拉的二位干部又进一步了解到李某最近经常赌钱,输了很多,李过去有偷东西的劣迹。
现场勘查提取了指纹和足迹,经公安局鉴定系李某的。
于是厂保卫科拘留了李某。
最后李某交待了全部盗窃事实。
案件破获后,保卫科即将全部证据材料及李某一并送交了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随后将李某逮捕,并将厂保卫科的案卷材料原封不动地移送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