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学贸易实务考试范围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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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问A公司要求合理吗?

请评述此案。

A公司的要求合理,在贸易合同中双方在品名条款上已经打上了“东北大豆”,是凭商品产地买卖的,即表明商品的来源地应该是东北,而B公司却从其他省市征购,不符合产品产地买卖的条款。

3、A公司出口“手工制造书写纸”,买方收货后发现货物部分制造工序是机械操作,而A方单据均表示为手工制造,对方要求赔偿,A方拒赔,理由如下:

1)该产品基本是手工操作,特别是关键工序完全手工

2)买方当面看样成交,且货物与样品一致

试分析该争议责任在谁,如何处理

A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单据和合同中都显示为手工制造,而看样成交未在合同中注明具体条款,因此A公司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4、某公司向日本出口一批红枣。

合同及信用证均写的是二级品,但到发货时该公司发现二级品库存告磬,于是该公司改以一级品交货,并在发票上注:

“一级红枣按二级记价”。

问该行为是否妥当?

不妥当,因为合同与信用证注明的品名均为“二级品”,虽然该公司为了补偿以一级品交货,但是仍然与合同不符,所以日本公司有权取消合同。

5、A公司出口某农产品给B公司,规定品质为:

水分最高15%,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

但在成交前A向对方寄送样品,电告对方确认货物与样品相同。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B公司提出虽有商检证书但经检测品质与样品不符为由,要求降价。

A以合同中未规定凭样品交货,仅规定凭规格交货为由,拒绝降价。

最后,在中国仲裁时,A公司发现保留样品丢失,无法为自己抗辩提供证明。

试评析结果。

本案卖方对凭样买卖的性质以及国际贸易业务中的通常做法不够熟悉,在已签约的情况下,却又去电确认所交货物与样品相同,这种做法把一般凭规格的买卖,变成了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便自己承担了本可不承担的责任。

以凭样品成交的合同,应该妥善保存复样。

一旦发生争议,可对复样进行重新检验以便对比,从而分清责任。

6、某年6月,我国A公司销往黎巴嫩巧克力300箱,合同未定“湿度指标”。

货抵贝鲁特后,进口商反映经其卫生局检验证明,我出口商品巧克力的湿度为2.7%,超过当局规定的1.6%,不能在市场销售,必须移运出境,否则就地销毁。

我出口公司后证实此事,试分析其教训。

因合同上未订“湿度”指标,我方出口公司陷于被动境地。

要就商品的品质条款与对方进行充分的沟通,要充分了解各国对进口商品的法令规定和管理制度。

7、A公司出口B公司10000袋玉米,每袋30公斤,计300吨,但B公司收货时发现每袋26公斤,合计260吨。

此时市面上玉米价格下跌,B公司提出降价10%,否则拒收。

问是否合理。

在未规定溢短装条款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任意多装或少装;

若采取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在付款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

但如信用证规定货物按个数和包装单位计数者不适用。

此案中货物是按照袋计算,不适用5%伸缩比例。

9、我国A公司向B公司出口玉米,合同规定数量为100吨,麻袋包装。

A公司在装运中发现麻袋数量不足,遂将部分商品改为昂贵的塑料袋装,问是否合适?

有何结果?

进口方可拒收,因包装材料与合同规定不符,在此情况下可事先与进口方协商,再作处理。

10、我公司与丹麦某公司于某年1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我方向对方出售化工原料5,000吨。

订明价格条款为CIF哥本哈根港,总金额250万美元。

包装条款为适于海运的包装。

保险由卖方办理。

在货物发运前,对方公司负责人到我方仓库查看了货物包装情况,表示满意。

当年2月份起,我方开始向对方发货,船方也出具了清洁提单,对袋装及托盘并无批注意见。

货物抵目的港后,对方发现两批货物中有部分托盘和袋子损坏。

于是,对方单方面聘请公司行检验货物,并将损坏的托盘更换为新的,以便继续在陆上运输。

对方检验报告表明:

由于托盘木条强度不够,不适宜海上运输,以及包装带捆扎不紧所致。

对方于5月写信向我方提出索赔损失20万美元。

我方答应负担有关损失的一半。

希望贵公司能仔细考虑并将意见复告。

8月对方电传我方,要求赔偿损失的70%,我方拒绝。

10月,对方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对方理由:

1.按CIF条款成交,卖方应完整无缺地将货物交给买方;

2.卖方发货包装不牢固,托盘木条强度不够,有潜在缺陷,不适宜海上运输;

我方答辩:

1.按CIF条款,卖方的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即转移给买方,货物的灭失与损坏均由买方负责;

2.我方货物的习惯包装是25公斤一袋的塑料内包装和聚丙烯编织袋外包装,适合远洋运输,没有违反合同,承运人已出具了清洁提单,不存在潜在缺陷。

货物到目的港,买方重新整理托盘是为了陆上运输便利,与本合同无关。

最后,经调解,对方撤诉。

包装问题。

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表明交运货物外表状况良好,对方在货到目的港后发现托盘损坏,应向承运人或有关保险公司索赔,不是向我方索赔。

托盘是一种运输工具,不属于货物外包装。

我方在处理索赔时策略有失误,不能轻易做到赔偿允诺。

合同条款不够严密。

适合海运包装、习惯包装、卖方习惯包装等术语含意不够明确,容易引起纠纷。

11、我国A公司从美国B公司进口一批机械,价格条件为FOBVesselNewYork。

采用信用证方式,我方按合同金额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后,美方回电称,贵方信用证金额不足以履行合同,应增加10000美元办理出口相关手续及费用,A公司认为按《2000通则》应由卖方负责出口费用,但B公司回复称,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有关规定应由买方办理,且合同并未注明受《2000通则》约束,试问B公司要求是否合理?

此为贸易惯例适用问题,案例中我方没有认识到不同国家适用不同惯例,同一名称买卖双方的责任、义务、风险不同。

对美洲国家进行贸易往来时采用FOB术语时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采用哪一种解释。

如果所需货物为我方急需货物,有可能被迫接受对方条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此外,B公司也有可能在故意敲诈。

12、A公司向国外B公司按FOB条款出口一级大豆200公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A公司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货物在海运途中因风浪大,被海水浸泡,到目的港时只能按三级大豆出售,B公司遂向A公司提出赔偿市面差价损失,为如何评判?

FOB术语下,风险以船舷为界,因此卖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买方承担。

13、A公司国外B公司签订FOB合同,出口一级大豆200公吨,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证明为最后依据,买方应于2000年2月1日派船接货,但因种种原因,B公司延误半个月才派船装运,大豆装运到目的港时B公司发现大豆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出具虫害证明,向A公司提出索赔,A公司一面拒赔,一面要求B公司支付延期装货A方所支付的仓储保管费。

另保存在中国商检局中的检验货样未发生虫害。

问A公司要求是否合理?

B公司索赔请求能否成立?

此为船货衔接问题,B应承担因未按期到港接货产生的一切额外费用。

按FOB条件风险的划分,A公司只能保证大豆在交货时的品质,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豆品质的变化不承担责任,且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依据,因此B公司索赔要求是不合理的。

14、某年3月卖方与买方两公司签订了以FOB术语成交的2,000吨甜菜籽买卖合同。

6月底买方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不迟于8月20日,由买方派船。

卖方在收到信用证后协同供货方于7月底将货备齐,储于仓库。

买方安排装货船舶“伊尔”号(由辽宁外运代理)于8月14日驶抵大连某码头,运输方于15日起集港。

码头工人于16日下午开始作业装船(当天未装完),17日上午由于第九号强台风影响,装船工人正作业时,空降阵雨,持续5分钟左右。

由于来不及关闭舱盖和采取其他防雨措施,使船舱中表面层袋装甜菜籽全部淋湿(事后鉴定为108吨),当时卖方、买方、供货方三方均在场,卖方考虑到货物在运输途中淋湿部分可能霉变,在没有考虑风险由谁负担情况下,将淋湿部分全部扒舱,19日全部装船完毕。

在商检部门监督下的港方过磅单(全部运到码头货物数量的电子秤记录单)的重量为2,011.3吨,但买方和船方均认为只收到1,903.3吨货,不包含淋湿的108吨货,故大副在收货单上只签1,903.3吨货。

当供货方持卖方所在地商检局出具的重量单2,011.3吨去辽宁外运签单时,辽宁外运已得到船方与买方指示,不签发2,011.3吨货的提单。

卖方认为108吨货在下雨时已越过船舷,风险已转移给买方,货损应由买方负担,卖方几经交涉,毫无效果,此时船已抵目的港,无法提货,且货轮滞港费用极大。

考虑此情况,买方电告船东签发2,011.3吨货提单。

至此,卖方终于取得全部数量货物的提单。

本案卖方、买方均有责任执行、监督装船事宜,但是货物一经越过船舷,卖方就履行了交货义务。

在突降阵雨的情况下,卖方在根本就没有考虑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即将淋湿部分全部扒舱,这超出了自己的责任范围,而给自己带来了麻烦。

卖方的好意换来的却是买方与船方拒绝按装船实际数量签发提单。

所幸买方是个信誉较好的客户,并深悉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规定,意识到迟期提单(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出现的情况下,再拖下去只会导致更大的货轮滞港费而于己不利,所以才电告船东按实际装船数量签发提单,本案才得以解决。

15、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向加拿大出口核桃仁,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卖方保证不得迟于2004年12月2日将货物驶抵目的港,出口方拒不同意,认为这一要求已使得合同不属于CIF合同的性质。

问如果按买方所附加的要求,这一合同的性质还属于CIF合同吗?

为什么?

CIF价格术语的特征是单证买卖,也称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

所以买方的附加条件显然与CIF合同的性质不符。

16、中国A公司以CIF价格向西班牙出口一批茶叶,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货物装运后,中日爆发战争,货船在海运途中被日方军舰截获,挟持到日本,当卖方凭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向买方要求付款时,买方以货被掠夺为由拒绝付款。

买卖双方争执不下,提交仲裁,问1)在CIF条件下,卖方是否需要保证货物交至买方?

2)该情形下,买方可否向保险公司索赔?

卖方无需保证到货,凭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即可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此为CIF“象征性交货”的特点。

本案卖方投保的是一切险,未保战争险,因此买方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17、我国A公司向日本B公司以CIF横滨价格出口罐头100箱,货物装运后,卖方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款。

后来货到港后,进口人发现1)该批货物有10箱细菌超过合同规定标准,2)进口人共收到98箱,少2箱,3)10箱货物外表良好,但箱内货物短少10公斤,试问:

进口人分别向谁索赔?

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向卖方提出索赔。

由于船公司签发的是已装船清洁提单,因此,货物短少,应向船公司索赔。

箱内货物短少,应向卖方索赔。

不能向船公司索赔,因为,船公司只负责审查货物外表情况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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