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争议的原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3837151 上传时间:2022-10-13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20.1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保险合同争议的原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保险合同争议的原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保险合同争议的原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保险合同争议的原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保险合同争议的原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保险合同争议的原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保险合同争议的原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险合同争议的原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保险合同争议的原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一、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以年平均30%以上的速度高速增长,成为国民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

2012年,全年保费总收入为4927亿元,保险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作用。

但由于我国保险发展起步晚,保险法制、政府监管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还不成熟,居民的保险知识有限,保险纠纷在居民消费纠纷中的比例不断上升。

  二、保险合同纠纷成因

  

(1)保险展业不规范。

保险代理人销售模式是中国保险最主要展业方式。

据保监会统计显示,截至2012年底,保险员队伍146万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12万多家,通过保险中介渠道(包括兼业代理和营销员)实现的保费收入约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68%。

由于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大多数百姓保险知识比较薄弱,因此,保

  篇二: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业在我国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趋势,与之相适应,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随之大量涌现,由于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许多法律规定比较概括,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存在许多问题和难点:

  一、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纠纷竞合的处理

  目前,在与保险有关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这种情况:

机动车主作为侵权人向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为了获得赔偿起诉要求追加保险人或者法院依职权通知保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直接判决保险人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

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来直接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存在法律冲突,原因在于:

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认定责任的方式不同,保险人向侵权人给付保险金是依据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按过错责任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则是按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确定的。

若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人提出既然根据保险合同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这就偏离了追加保险人的本意,不审理又与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双重标准而相冲突,但是同意审理又脱离了本诉,且审理起来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又享有追偿权,要求向同为当事人的侵权人直接追偿,就应该予以支持,否则显失公正。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意味着所有的责任保险,只要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经被保险人请求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第三者均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

其规定的所有侵权案件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均可合并审理,也将使民事诉讼法面临极大的挑战。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条款中,第三者范围是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和家庭成员在内的第三者(参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2000)》,其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被各保险机构用于格式条款之中)。

换句话说,机动车行驶途中因事故致本人或其家庭成员伤亡,保险人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而撞伤亡的其他人却能得到保险人的赔付。

同一起事故、同样的生命,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违反了社会生产生活中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

实际上,保险条款这种设计存在逻辑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普遍认识是针对机动车上的人而言的第三者,即在行驶车辆外的所有路人为第三者;

而除本人和其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者是针对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本人而言的第三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在逻辑上偷换概念,错误的将本人和其家庭成员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之外。

现行《保险法》未对该部分加以明确,致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诉讼中不平等判决结果屡屡发生,面对类似制度设计和衔接上出现的困境,往往使受理案件的法院陷入两难局面。

  三、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和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认定

  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由此可知,告知是由保险人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可见投保人既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用口头的形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键在于保险人如何要求、保险人是否得到所需的资料,方式如何不予以重视。

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这样的情况,保险人要求投保人以口头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以此拒绝赔偿。

而投保人被要求对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但这样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有必要通过刚性规定,要求投保人严格以书面形式来履行告知义务。

这样可以起到保护双方利益的作用,减少不必要

  的纠纷。

  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较多。

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

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

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

我们认为,仅凭此种形式不能说明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条款本身的说明,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篇三: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民二庭

  2009年12月中旬,曾某及妻夏某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胡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曾向胡提出原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已经到期,想重新投保,并当即交给胡300元现金。

饭后胡某到保险公司领取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保单,交给曾某签名后拿回公司盖章,这三份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每份保费100元,保额30000元。

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释义”中就意外伤害明确为:

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第四条“责任免除”中规定了十三种情形造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办好投保手续后胡某电话通知曾某来领保单,曾某称正在外地出差过几天来领。

12月26日晚,曾某被人发现在办公室内死亡。

公安局法医经过对尸体外表检查排除他杀,在征求家属意见是否需要做尸检时,曾某妻子夏某出具书面报告认为曾某属正常死亡不需解剖。

12月28日曾某遗体被火化。

12月30日,夏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曾某2008年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随即找到胡某,从胡手中拿到了2009年投保的三份保险单。

随后,曾某的弟弟口头向保险公司告知

  了曾某死亡一事并提出理赔申请。

此后夏某在派出所申报曾某死亡销户时,死亡登记表上登记的死亡原因为病故。

2010年1月15日,夏某书面申请理赔,4月20日,保险公司以夏某未提供曾某死亡原因证据材料为由拒绝理赔。

  [裁判要点]

  审理过程及裁判理由

  2010年8月10日,曾某的父、母、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90000元。

并提交了关于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死亡且遗体已火化、原告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及被告拒绝理赔等事实的证据。

而被告答辩称,因原告方未提供被保险人曾某意外死亡的有效证据,根据有关保险条款,被告可拒付保险金。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金应由曾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

曾某死亡后,因未对其尸体做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但该结果并非原告得知曾某投保的事实后故意造成的,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曾某投保时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致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拒付保险金没有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

  金90000元。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应该承担曾某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二是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

  要解决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该承担曾某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首先应该明了保险赔偿中的举证责任,确定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配。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被保险人已死亡及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争议,因此在此笔者主要分析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这便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

从这点看,与保险法的规定并不冲突。

但保险法作为民商法的特殊法,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在保险理赔实务中并不能一概而论。

除了要把握上述总的原则外,还应注意的是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的表述方法。

保险实务惯例一般认为,如果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方

  式,而且不保事项很明确,即承保列明除外责任的一切意外的损失,则被保险人只须初步证明其损失属于某种意外即可,勿需证明具体是由什么风险引致。

如果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采用的是“列明风险”方式,同时列明除外责任,在保险索赔时,被保险人须首先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属于某项列明风险,在被保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保险人必须通过举证证明该项损失属于某项除外责任来拒赔。

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条款中将意外伤害界定为:

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应该说,这一界定是对意外伤害所出概括性的解释,但还是比较抽象、笼统,保险条款中没有也不可能将所有意外伤害的情形一一列举,而保险条款的第四条“责任免除”规定的不保事项非常明确。

在该条款中规定了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包括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犯罪,被保险人自杀、自伤、醉酒、吸毒,疾病造成,被保险人从事高危作业或高危运动,及战争、暴乱、核爆炸等不可预见灾难,多达十三种。

笔者认为,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实际采用的是“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方式,因此受益人只须初步证明保险事故属于意外,而无须证明究竟是哪一种意外情

  形。

保险人若认为不负赔付责任,则保险人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确定的情形。

  《保险法》第23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党团工作 > 入党转正申请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