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环境犯罪问题比较一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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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日本学者原田尚彦所言:

“环境的破坏与污染是伴随着社会的高度产业化而出现的现象。

环境问题,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是世界先进国家中共同的烦恼”1]。

面对紧迫的环境问题,各国无不开始对其采取有效的应对策略,其中不乏采用刑法手段对环境问题予以规制,以刑法特有的威慑力和强制力有力地促进环境保护的发展。

但是,由于刑法本身的特殊性,如何适宜地运用其控制环境犯罪已经成为各国立法者乃至司法界面临的一项严峻的课题,同时也成为学界必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本文拟通过对中日环境犯罪问题进行比较,试图探寻可资借鉴的立法及理论,以期对我国的环境犯罪立法的完善及理论研究的深入有所裨益。

一、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比较

(一)两国立法模式对比分析

20世纪60年代,日本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事件屡屡发生,使得环境问题成为日本重大的社会问题,这些环境事件促使日本加速了环境立法的进程。

1967年颁布了《公害对策基本法》,规定了六种损害环境的形态及相应的处罚,该法成为日本政府综合防治公害的法律基础。

1968年,日本制定了《空气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1969年制定了《救济公害造成的健康损害的特别实施法》,1972年又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行政法规。

在1970年日本的第64届国会上,对《公害对策基本法》进行了修改,并制定和修订了14部与公害相关的法律,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简称《公害罪法》),该法虽仅有7个条文,却以特别法的形式形成了日本环境刑事制裁的基本模式,表明了刑法在环境保护中已经开始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并开创了制订公害刑法单独立法的先例,该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现代化、最先进的环境刑事立法。

纵观日本的环境刑事立法,可归纳其立法模式有以下特点:

第一,立法模式的多元化,呈“一主两辅”模式。

其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体现在刑法典⑴、特别刑法、附属刑法之中,其中,以特别刑法——《公害罪法》为核心,以刑法典、附属刑法为辅助;

第二,环境犯罪特别立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作为环境犯罪特别立法的《公害罪法》不仅从实体上规定环境犯罪的成罪条件,而且,还在第5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在第6条规定了起诉的有效期、在第7条规定了管辖法院等程序问题。

对于这种立法模式的优势,可作如下分析:

首先,采用多元的立法模式,特别是将附属刑法作为环境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随着现实情况的变化,对立法进行迅速及时的调整。

因为附属刑法主要是行政法规,立、改、废比较容易,这样能避免因频繁修订刑法典带来的诸多不便,同时也可缓解环境犯罪惩治上的不足之处。

而且较刑法典而言,附属刑法本身具有操作性强的优势;

其次,环境犯罪特别立法的针对性强,可以较好地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较为有效地控制环境犯罪行为。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要求有比较成熟的法学理论和刑事政策作为基础,否则可能难以被广为接受,而且还必须有赖丰富的司法实践,才能奠定这种特别立法的权威和适用效率2]。

从日本的实际情况来看,完全具备这些条件。

但笔者同时也认为,这种立法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那就是环境犯罪规定的分散性及非体系性。

由于很多环境犯罪规定于大量的附属刑法之中,国民对其系统了解和把握有一定的困难,不利于国民学法、知法、守法,不利于实现刑法的规范、指引和评价功能。

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起步较晚。

新中国成立后直到上世纪60年代,才开始出现有关环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但是,非刑事法律对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的规制力度远远不够,于是在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中规定了有关环境的犯罪,但没有直接规定危害环境的罪名,只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3个有关破坏环境的犯罪:

“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这是我国首次以刑法手段打击环境犯罪,发挥刑法的独特功能。

上世纪80年代之后,由于环境问题日趋严重,我国又陆续颁行了一些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以加强环境保护。

1997年刑法典将散见于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中的环境犯罪进行必要的修正之后,集中规定于刑法典当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下设15个环境犯罪的罪名。

我国当前环境犯罪立法呈现立法模式的一元化特点。

我国没有环境犯罪的特别立法,而且,虽然形式上存在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但没有典型意义上的附属刑法。

因为,典型意义上的附属刑法应当是在非刑事法律当中规定犯罪与刑罚问题,而我国的所谓附属刑法中只有关于罪的规定,没有关于刑的规定,最终如何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依据刑法典的规定。

因此,我国的全部环境犯罪都规定在刑法典当中。

这种立法模式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较为集中,有利于国民全面系统地了解环境犯罪的成罪条件及处罚规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实现刑法的功能,这是与环境犯罪分散规定的多元化立法相比的一大优势。

但是,在一直处于变动中的社会生活面前,一元化的刑法典模式不可能是一个完备而封闭的体系,刑事立法难以迅速回应社会关系及环境犯罪情势的变化对刑法提出的新要求。

而且,从打击效果上看,与日本的集实体与程序于一身的特别刑法主导模式相比,可能要差一些。

因特别立法有较强的针对性,它突破了一般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理论,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做出适宜的特别规定,打击效果上要略胜一筹。

(二)建立在对比分析基础上的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选择

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选择,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是我国环境犯罪立法选择的最佳模式3],有人认为,日本的特别立法模式超出了我国刑事立法水平,应当延用我国的现有模式4]。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和日本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可以说都是利弊兼有。

笔者认为,一国的立法模式选择同一国的法律传统、文化背景、立法目的有很大的关系。

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对环境犯罪采用现有的立法模式较为可取。

因为,如果我国对环境犯罪进行特别立法,可能要带来一系列难以处理的问题。

例如,这一特别法与刑事实体法及刑事程序法如何协调,这一特别法的出台会牵一发动全身,处理不好将会破坏刑事法体系的统一性。

就笔者看来,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成罪条件方面以及证明方法方面(后文将论及),在这些方面可借鉴日本等国的立法的合理规定,在我国刑事法上直接予以补充和完善,这种处理方式既能实现打击、预防环境犯罪的较好效果,又维护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同时也避免了浪费立法资源,出现立法过剩的现象。

二、环境犯罪的成罪条件比较

对于环境犯罪成立条件中的主体及主观方面要件,中日刑法基本上没有差异,环境犯罪的主体都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都包含故意和过失,笔者对此不予赘述,仅就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及客观方面要件予以比较。

(一)两国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对比分析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5]。

从立法上看,法益是“行为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本质根据”6]。

关于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日本刑法学界存在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以及折衷说之争。

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论主张既不是保护环境及环境要素(水、大气等),也不是保护处于理想的“自然状态”的环境,而是将整体的自然体系作为环境法益的内容;

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论认为,环境本身并不是刑法保护的对象,仅仅是出于维护人类健康和生存的考虑才需要对环境进行保护,即环境的侵害与人类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传统的法益项目有关;

而折衷说认为,环境的保护并不优先于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只要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相关,或者不相抵触,那么生态的法益就可以成为刑法法益。

在折衷说看来,法律保护的生态法益包括与人类利益有关的生态法益与与人类利益不相抵触的生态法益7]。

从日本的立法规定来看,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体现的是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也就是说,将公众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等作为保护法益,从立法规定的表面上来看,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体现在环境要素上的“生态法益”。

但从实质而言,环境要素体现的是人类的当前及长远的生存利益。

笔者认为,日本立法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具有合理性,保护环境要素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保护人类自己。

因为只有人的利益才能成为法益,也只有人的利益才值得用刑法来保护。

“刑法所处罚的是人类的行为,刑法的本质也在于对某些人类的行为予以非难……刑法的目的与人并无二致,只有与人有关时才有刑罚目的存在的余地;

任何法律理论,仅能以人为其理论依据,法律的始源亦是人的自然(或是理性),因为法律应为人服务;

刑法的保护对象系以单一的个人为核心,而此所谓的人则以活的人之保护为其服务的范围,故刑法的服务系为‘人的实际存在’”5]。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理论上一般将其解释为环境保护管理秩序,但何为环境保护管理秩序却缺少深入透彻的分析,从而使得我国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并不明确。

这必然影响对其社会危害性及本质特征的认识。

我国有必要明确环境犯罪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保护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时,真正保护的是人类自身。

不仅要保护人类的生活,而且也要保护人类如何生活。

(二)两国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成罪条件对比分析

从中日的环境犯罪的立法来看,环境犯罪的表现形式可概括为两大类型:

一是环境污染行为,即行为人在处置污染物时污染了水体、大气、土壤等环境要素。

二是环境破坏行为,即行为人以一定的方式破坏了植物、矿产、土地等自然资源的行为。

对于环境破坏行为,两国的成罪条件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而对于环境污染行为,两国的成罪条件的规定存在差异。

根据日本《公害罪法》第2条第1款、第3条第1款的规定:

“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者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3年以下的徒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凡无视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2年以下的徒刑或者监禁,或处以200万日元的罚金。

”由此可见,日本对环境犯罪中的环境污染行为处罚危险犯。

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行为没有规定危险犯,刑法第338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源体的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刑法第339条第2款规定: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可见,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这样的过失犯罪只有发生了严重的后果才能成罪,而只是出现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不能构成犯罪。

之所以我国没有规定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笔者认为,其一是考虑到人类科技水平的局限性,难以极为有效地控制和防止环境污染行为,而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有时也有必要承受一定的环境污染结果。

而且,环境有自净功能,危害结果可能会被环境的自净功能所降低,甚至是消除。

造成危险状态而尚未出现实害结果的情况,不宜采用刑事手段来规制,而应当采用行政手段来制裁;

其二是立法者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认识不足,将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同。

但环境污染犯罪危害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关涉到人类的前途与命运,其危害性要更大一些;

其三是受占主导地位的刑法理论的制约,刑法理论普遍认为,一种行为是否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根本在于是否达到了需要用刑罚处罚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由两大因素综合决定,即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

主观罪过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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