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抗辩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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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抗辩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2、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当事人另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的债务,只有在同一双务合同中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辨权;

  

(2)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同时到期时才可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当事人另一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适当;

  (4)当事人双方的给付义务是可能履行的义务,倘若对方所负债务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当事人可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二、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7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当履行的一方履行其义务,如果应当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满足以下条件:

  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的对价给付债务;

  2、合同中约定了履行的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

  3、应当先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债务或者没有正确履行债务;

  4、应当先履行的对价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

  三、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8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由上述法律条文可知,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先履行其债务。

但是,在应当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则可以中止履行其债务。

此时,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的抗辩权是不安抗辩权。

  行使不安抗辩权需满足以下条件:

  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

  3、后给付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的实际风险。

  篇二:

论合同法三大抗辩权

  摘要:

我国合同法在合同履行章节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拥有三大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

这三种抗辩权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上发挥了很多积极作用,它们同样也是合同效力的具体体现。

通过种种实践,来规制交易行为,促进交易,鼓励交易的目的,维护交易安全,以促进平等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的热情,但是在抗辩权运行上,也有它局限的一面。

本文主要重点论述抗辩权的法律适用和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思考。

  

(一)三大抗辩权内涵和适用法定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只适用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成立条件

  1、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相对待给付义务

  2、双方债务均已后清偿期

  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对方的债务可能履行

  不安抗辩权的:

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

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虽然《合同法》第68条并没有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那样将“当事人互负债务”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看它必须适用双务合同,且可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

  [1]

  成立的条件

  1、必须是互为对价的双务合同当事人各自债务的旅行又先后顺序,而且先履行一方没有履行。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还有一个非实质要件,债务人没有提供担保)

  后履行抗辩权的: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得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得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权利。

  使用条件

  1必须是互为对价的双务合同当事人各自的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

  2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

  简述过以上三抗辩权的内涵及其界定,想必就是不懂法的人,对其中的意思也会略知一二,我在学习合同法这门课程的过程中,尤其对于第二个,也就是不安履行抗辩权,有很深入的体会,下面我就具体来谈一谈不安履行抗辩权的具体内容和一些心得体会。

  

(二)立法和法律运行中的具体实践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是大陆法为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而特设的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2]

  我国合同法再将此概念引入中国的时候也做过一些修改,在我国合同法上,对于不安抗辩权,我认为有以下几个要点,是我在学习中的体会:

  一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人有举证的义务

  在不安履行抗辩权行使之前,如果行使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具备了法定四种情况,则无法通过行使这项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何为明确证据?

法律生没有明文规定,这倒是其次。

最主要的是,我想谈一谈证据的取得问题。

在现在社会,公司经营状况,对外销售经营,合同订立,借贷款项情况在大多数公司已经被视为商业秘密而不对外公开,而以上内容,基本上都与抗辩权中的证据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想取得以上资料,在现在已经是难上加难,更何况关乎商业利益。

我仅举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辽宁省某市A公司与B公司于XX年签订长期购销合同,规定双方合同期限为五年,由A公司生产商品,B公司按约定价格买进,双方约定,月初供货,每个月中旬B公司信用证结算款项。

XX年九月份,A公司通过多方渠道打听到B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困难。

通过合同,秘密向某跨国公司借款200万人民币。

资本入不敷出,但B公司从来没对A公司提起,A公司想通过抗辩权来保全自己利益,但有苦于没有证据,于是重金收买了B公司的财务主管,在得到了B公司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资料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例直观给我的感觉就是法律促使公司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使用非正常手段获取证据。

究其问题根源,本来应该是是属于不安抗辩权受益人的主体,反而成了举证责任的受累者。

因此,我认为,法律将抗辩权的一切证明问题都交给行使人,是显失公平的。

  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究竟是一个什么具体概念,法律上没有明确指出。

在我们市场经济社会,也会有很多市场风险,公司企业在生产运营过程中难免会有一些暂时的局限和困境,如果将这些笼统的概括称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似乎有些不妥。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或那样的范例,比如有的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以后,因为又出现了其它丰厚优惠条件而想违约,但有苦于没有废约的借口,于是找到譬如公司遇到不可抗力,或者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或者国际市场原料奇缺而不能完成预定实务的机会,而以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理由申请废除合同。

这是一种乘人之危的行为,我认为是不合理的。

法律将这个定义笼统表示,从而让别有用心的人有了可乘之机。

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说同行是冤家,或者说适者生存的残酷状况,但是,市场经济主体之间也应该有一些诚实信用的东西在里面,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能够让对方损失变小又何必落井下石呢?

法律是保护合法权益的,但同时又是防止非法行为的。

我们在严肃法律的同时,更应该注重法律与道德的结合。

  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责任的其他情形

  法律在很多方面给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或者称之为模糊性条款。

我认为,既然在不安履行抗辩权之前的前提就是当事人举证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说可能丧失履行责任。

既然有证据证明,那就是确切的,从而不存在可能性,否者就是否认证据的客观性。

可能丧失,这个概念的推测性太大了。

也许当事人在某一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并不表明对方当事人就会一定必然的不能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虽然法律有很多方面存在局限,和规定不到的地方,出了一方面完善法律以外,另一方面就是避免出现法律的漏洞,拿一些扩大性解释大做文章,从而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三)立法思考和建议

  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关于立法方面的建议

  1不安履行抗辩权人有举证的义务,如果抗辩权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又丧失履行责任的可能,但又无法找出具体证据,则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明自己无能力问题的义务,从而将不安履行抗辩权从抗辩权人一方举证中摆脱出来,变为双方互动。

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市场经济秩序稳定。

  2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进一步阐述明确。

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限制当事人使用抗辩权是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更大损失。

  3将六十八条第四种情形更改为有丧失履行责任的其他情形。

  以上是本学生学习合同法关于抗辩权特别是不安履行抗辩权的一些心得体会,因为认识有限,所以观点也存在很多不足。

希望老师予以纠正。

  法律的完善是需要通过我们这些学法人,和老师们这些法律人不断努力,发现才可以完成的。

任何事都有它从不完善到比较完善的过程。

学生会将在合同法学习中的研究方法,认知态度运用到以后的学习实践当中。

希望郑老师工作顺利!

  [1]王利明著: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几个问题.民商法研究第4辑》第481~482页,法律出版社,XX年版

  [2]史尚宽:

《债法总论》,第564页。

  篇三:

论合同法中的抗辩权

  目录

  一、前言………………………………………………………………………1

  二、摘要………………………………………………………………………2

  三、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3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作用………………………………………3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使用范围……………………………………4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6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7

  四、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8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8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9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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