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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查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的,

没收生猪产品、屠宰工具、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处置

《生猪屠宰治理条例》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方法予以贮存

《生猪屠宰治理条例实施方法》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查验或经肉品品质查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罚款

《生猪屠宰治理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生猪产品贮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场所。

《生猪屠宰治理条例实施方法》第三十六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背《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4、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没收非法商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屠宰活动

《生猪屠宰治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和餐饮效劳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利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查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生猪屠宰治理条例实施方法》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非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对不符合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顿或予以撤销。

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生猪屠宰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再也不具有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超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六、牛、羊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治理方法,参照生猪屠宰治理条例规定。

牛、羊定点屠宰治理方法

《生猪屠宰治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增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生猪屠宰治理条例实施方法》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B、酒类流通治理

7、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记录;

记录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生意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记录表》。

警告、罚款

《酒类流通治理方法》第二十七条违背本方法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治理原那么,向记录注册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记录)、第十条第一款(记录表上的任何记录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记录事项的自工商记录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更正;

超期拒不更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不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所提供的酒类商品品信息不能全程溯源的;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向第一次供货方索取相关证照资料, 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没有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查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和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入口酒类商品没有索取国家出入境查验检疫部门核发的《入口食物卫生证书》和《入口食物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没有成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3年。

《酒类流通治理方法》第二十八条违背本方法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进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进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记录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成立完善的并符合本方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做生意务部认可,能够利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方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第一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记录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查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和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对入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查验检疫部门核发的《入口食物卫生证书》和《入口食物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成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更正,并可向社会发布;

拒不更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9、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址贴标销售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物卫生要求,粘贴标识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没有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

  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物卫生治理、防火平安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酒类流通治理方法》第二十九条违背本方法第十六(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址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物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

)、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物卫生治理、防火平安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域,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侵蚀性等物品混放。

)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更正;

情节严峻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依法处置;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未予以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

《酒类流通治理方法》第三十条违背本方法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更正;

情节严峻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11

、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利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伪造、窜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搀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入口酒;

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酒类流通治理方法》第三十一条违背本方法第二十条(利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窜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搀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入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违背工商行政治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依法处置;

违背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置;

12、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形,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酒类流通治理方法》第三十二条违背本方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形,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情节严峻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C、商业特许经营

13、特许人不具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即: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而且经营时刻超过1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没收非法所行、罚款

《商业特许经营治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而且经营时刻超过1年)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商业特许经营治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第一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记录(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一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打算书;

  (五)说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许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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