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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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不足完善

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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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毋庸置疑,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自确立以来,作为审判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纠正错误审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公正司法,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已难以适应当前法制建设[1]。

因此,研究和检讨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积极推进其改革和完善已成共识。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对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期间所暴露的各种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全面修正的基础上制定的。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深化,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问题日渐凸现,尤其是再审程序的弊端,已经引起了学界及实务工作者们的广泛关注。

无疑,反思并剖析这些问题和弊端,是完善和重构民事再审制度所必需的。

1.申诉与申请再审没有明确区分。

申诉,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追求的目的是表达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意志。

而申请再审是申诉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种诉讼权利。

申请再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申诉权通过民事诉讼得以实现,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提供程序上的保证。

在当事人无法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申诉的途径来恢复自己所希望达到的权利义务上的平衡[2]。

因此,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必须明确加以区分。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申诉与申请再审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得到彻底的区分。

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

笔者认为,此处本应使用“申请再审”却用了“申诉”一词。

由于立法对二者的区别不重视,导致审判人员也常常在法律文书中将两者混为一谈。

2.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具随意性。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就必须再审,也就是说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然,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笔者认为,此规定反映出如下问题:

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

不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正确与否,只要一经提出法院就必须再审。

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不受制约的权力,这就很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

不难想象,这种权力的滥用必将造成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影响既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动摇司法的权威性。

其二,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而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机关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以及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

这等于说,检察院成为了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

笔者认为,这不但影响和干涉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导致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

 3.法院自判自纠,影响再审质量。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及法官构成了诉、辩、审的三角格局,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公正审判案件,诉与审必须分离。

然而,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关于法院自主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同时具有了两种诉讼职能:

既是审判者,又是起诉者。

这造成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从本质上说都是人民法院自身的一种自我纠错行为。

现实中,审监庭在法院内部与其他业务审判庭处于平行地位,这不利于再审的公正进行。

再者,出于对同事、庭室的人情关系及其他因素的考虑,再审法官难免会出现盲目维持的情况。

另外,受错案追究制度等因素影响,法院和法官均不愿意承担办理错案及追究责任。

笔者认为,这样的状况会导致再审的改判尤为困难,自然地法院再审程序的“自我纠错”的效果也会不尽人意。

4.再审程序的启动凸现职权色彩。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三类主体。

其中法院和检察院认为需要再审可以直接启动,无需征求当事人的同意。

而当事人对再审的启动仅仅是种可能性,最终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3]。

由于法院这种决定权的行使没有完善的程序规制,往往导致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愿望在很多时候被司法机关以各种理由无限期搁置,申请再审权仿佛形同虚设,当事人对此诸多抱怨。

试想,连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又怎谈得上司法为民思想的落到实处。

5.关于审级的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受理法院的规定,原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基层人民法院都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无疑地,这种规定是基于减轻上级法院工作压力和诉讼成本的考虑。

但是,这却使得再审程序并没有完全同第二审程序,甚至没有同第一审程序区分开,无法充分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

一个我们无法忽略的事实是,在审判实践中,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总是以为高一级法院的审判人员比低一级法院的水平高。

而实际上,这种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正确的。

再审程序只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如果再审法院的级别还不如第二审法院的级别高,这似乎与其“事后救济”的性质相悖,再审的质量依然值得怀疑。

6.对再审时限和次数限制没有明确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年时间的限制,但对再审的次数却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导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终审裁决两年内可以无数次提出再审申请,使得相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这两年内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形成事实上的诉累[4]。

另外,对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也没有时间限制,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监督权行使泛滥。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

“同一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凭职权决定再审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只能一次,并且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提审。

”不置可否,该规定对再审不受次数限制的现象会有所抑制,但却是不彻底的,表现在:

对抗诉再审是否受次数限制未作规定;

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而没有规定不同法院是否受次数限制。

笔者认为,这不仅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不利于及时、公正地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二、民事再审司法理念的重构

 笔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首要的任务是重建一种新型的现代民事再审司法理念。

如果没有司法理念的重新确立,那么构建符合时代要求和现代司法理念的民事再审制度只能是一句空话。

 

(一)从“有错必纠”过渡到“依法纠错”的司法理念。

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及原苏联、东欧立法理论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界一直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即绝对工具论,认为诉讼以发现客观真实为唯一目的[5]。

因此理所当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成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理念。

不可否认,其有积极的一面,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意图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

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非常理想的,但是有错必纠是难以实现的[6]。

这一司法理念过分强调了裁判的绝对正确性,而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

过分强调了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而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过分强调了法院的客观公正性,而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且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违背了现代诉讼理念。

因而,笔者认为,应严格依照司法的特殊性与诉讼的规律性来设计再审程序,对“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重新定位。

笔者的观点是:

重新确立诉讼目的为当务之急。

民事诉讼的目的首先应是确保当事人程序权益的实现,确保程序内在价值的完全实现,确保当事人在公正的氛围中行使其权利,这样才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也真正有利于实现实体的客观公正[7]。

“依法纠错”正好与这一要求不谋而合。

“依法纠错”司法理念的确立,意味着只有当生效裁判存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且必须纠正或可能纠正的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从而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

因此,以“依法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确立“依当事人申请,经复查而立”的民事再审司法理念。

 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制度应将程序的内在价值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司法理念时,应确立符合当事人利益和目的的程序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将“依当事人申请,经复查而立”作为民事再审的司法理念较为恰当。

“依当事人申请”,即要求“不告不理”。

受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其诉讼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可以在私权范围内自由处分诉权,有权主张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么权利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尊重。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如果当事人未提起再审申请,一般则表明即使该裁判存在错误,但其基于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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