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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3)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版)》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6)控股股东:

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7)实际控制人:

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8)控制:

指能够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可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状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

a.股东名册中显示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最多,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b.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行使一个公司的表决权多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能够行使的表决权;

c.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

d.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4、《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5)控股股东:

(6)实际控制人:

指虽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7)控制:

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a.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b.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c.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d.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e.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挂牌公司控制权:

a.为挂牌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b.可以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c.通过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d.依其可实际支配的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e.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6、《<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1)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由于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一旦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都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给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重大不确定性。

(2)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3)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a.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b.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c.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d.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4)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a.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b.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c.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5)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a.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b.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

  c.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

  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属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股权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但是应当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6)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制权或者股权及控制结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及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盈利能力的潜在影响和风险。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就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及其变动情况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发行审核部门判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明确,依据适当、充分,法律分析清晰、合理,违反相关规定的,除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将对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和签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此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给予重点关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7、《2011年第一期保代培训记录》

实际控制人认定:

一般来说代持关系的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都不太认可;

当然合法合规的代持关系,我们也是认可的,需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1)还原;

(2)代持行为下去指定实际控制人,必须要有足够充分的客观依据,单纯的代持声明或者合同不作为代持关系的依据;

没有股份却实际主导经营管理也不能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因为内部控制的事情还是比较普遍的,公司法下还是要基于股份关系、股份对应的表决权角度来界定的;

(3)发行人整个董监高团队保持相对稳定,然后认定其中一部分董监高为一致行动人并作为控制人,那么要充分说明为什么认定这几个为一致行动人,并要有足够的客观依据,而不是任意指定;

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1)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及其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关系;

为自然人的,应披露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

为合伙企业的,应披露合伙人构成、出资比例及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还应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的总资产、净资产、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2)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情况,主要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主营业务及其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关系、最近一年及一期末的总资产、净资产、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3)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4)实际控制人应披露至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集体组织、自然人;

(5)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参照本条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要求披露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情况。

9、《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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