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详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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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详述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详述

发文:

上海证券交易所

日期:

2006-08-21

各会员单位:

  现公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那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试点期间可作为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标的的证券以及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名单,由本所另行公布。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那么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爱护证券市场秩序,爱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治理方法»和本所相关业务规那么,制定本细那么。

  第二条 本细那么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那么。

本细那么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那么»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治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治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参与本所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 投资者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依照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依照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关系,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业务。

  第九条 会员同意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托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

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操纵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截了当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截了当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截了当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截了当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截了当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截了当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第十五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六条 投资者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八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本细那么所述标的证券范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九条 融资融券暂不采纳大宗交易方式。

  第二十条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依照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能够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一条 会员依照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以下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那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三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许多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许多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许多于4000人;

  〔四〕近三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专门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那么,依照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形,从满足前条规定的证券范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依照市场情形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五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畴。

  第二十六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仍未确定复原交易日或复原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会员与其客户能够依照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十七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专门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专门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畴。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畴。

  第二十九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旧有效。

会员与其客户能够依照双方约定提早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三十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保证金能够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一条 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运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以下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第三十二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那么,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能够依照市场情形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第三十三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畴。

  会员能够依照流淌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运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运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

其运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运算。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

  第三十八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运算其坚持担保比例。

坚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运算公式为:

  坚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

  第三十九条 客户坚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坚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

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坚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四十条 坚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能够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但提取后坚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所认为必要时,能够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坚持担保比例,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会员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坚持担保比例,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标准。

会员应按照不同标的证券的折算率相应地确定其保证金比例。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益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

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依照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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