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云鹤案民事判决书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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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告许云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及其委托代理人王×
萍,被告许云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原告在天津市红桥区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的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遇被告许云鹤驾驶津HAK206号轿车沿红旗路由南至北行驶,被告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原告腿部,原告被撞弹起后,趴在该车前部,又倒在地上,事发后,被告送到原告至人民医院治疗,但后来被告否认其车撞到了原告,交通队也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经指定至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盖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症,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因原告没有钱做手术,只住院5天就出院了。
出院后,原告经交通队口头许可至其他医院治疗。
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3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23.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90元,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赔偿。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
是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拍摄的津HAK206号车辆的照片,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车辆有接触,车上有掉漆皮的部位;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影像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天穆骨科医院、咸阳路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93756部队医院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
3、护理人员王×
萍与其夫孟×
的结婚证、孟×
身份证、“×
时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王×
萍工作性质系个体经营者、每月收入3000元、护理时间为从原告事发起16个月;
天津市金矛梳理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王×
娟的务工证明,证明王×
娟护理原告1个月误工损失为20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90元。
被告许云鹤辩称,津HAK206号车辆系其所有,上一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期满后,因故导致事发时未及时投保交强险。
事发时,被告驾驶HAK206号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发现原告在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在跨越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在红旗路南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内。
被告发现情况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车辆在原告身前停住,双方无接触。
被告从未承认过碰撞过原告,为此,被告主动申请进行车辆痕迹鉴定,鉴定结果为不能确定津HAK206号车辆与人体接触。
原告伤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亦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许云鹤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上掉漆部位是之前在高速路上石头碰撞的痕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均未查看,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次证无法证明津HAK206号车辆掉漆部分系与其相撞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虽自行在其他非制订医院诊治,但不能因此就当然排除或完全否定相关医疗费的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非指定医院出具的内容真实的医疗证据,本院认为,其他非指定医院对原告的医治确定为指定医院人民医院所诊断伤情、且医疗费的构成、数额合理,本院对次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莉娟的每月工资2000元,护理人员王莉萍的工作性质为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莉萍的每月收入为3000元,收入标准应参照事发时2009年度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33063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事发后第一个月需要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15个月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但考虑原告上上时已达六十七岁,根据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患者于我院急诊行石膏托固定,行右膝MRI显示:
右膝内外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韧带损伤,建议手术治疗,但患者要求出院”的记载以及原告的治疗时间,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客观情况。
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5天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才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时陈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许云鹤系津HAK206号车辆所有人,事发时津HAK206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被告白云鹤驾驶津HAK206号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回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时,遇原告王×
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原告倒地受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公交证明【2009】第05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
“当时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
交警西站大队于2009年10月27日向天津市天津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津HAK206号车是否与行人王×
身体接触。
交警西站大队于2009年11月4日收到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该《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不能确定HAK206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位。
”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指定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则韧带损伤等症。
于2009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住院治疗5天,行石膏托外固定、发生急救费120元、医疗费5718元,原告出院后自行至天穆骨科医院治疗发生艺校费246.4元,至咸阳路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27.22元,至中国人民解放军93756部队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721.34元。
综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332.96元,原告祝愿期间为王×
娟、王×
萍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为王×
萍一人护理,王×
萍的误工损失为333.33元(2000元÷
30天×
5天),王×
萍的误工损失为8605.43元(33063元÷
365天×
95天);
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8938.76元。
2011年3月23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鉴伤字第15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载明:
王×
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定残时年满六十八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7454.8月(24293元/年×
12天×
30%)。
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90元,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723.6元。
另查,2011年4月18日,本案审判人员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原告伤情的成因询问了参与为原告治疗的张×
医生,其表示无法确定原告伤情具体成因,但能够确定原告伤情系外伤所致,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具体伤情,原告自己摔伤的可能性较小。
再查,本院就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2009】痕鉴定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不能确定HAK206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位”的鉴定意见,特向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资讯其具体含义。
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
我中心出具的2009迹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不能确定HAK206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委”的含义为:
不能确定HAK206号小客车与行人王×
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津HAK206号小客车与行人王×
没有接触。
另,本院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调取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档案,被告许云鹤事发当天接受交通警察询问时做如下陈述,且当时驾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靠中间第二条车道向第一车道并道,因前方有大货车,其在并道前并未发现原告,并道后距离原告4、5米时才发现原告。
原告当时好像被护栏绊了一下,踉踉跄跄往前跑了两步摔在地上,被告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停车时距离原告1、2米。
交通队根据被告许云鹤标注的原告倒地位置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载明的原告倒地位置与被告驾驶车辆距离为2.4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庭审中,原、被高双方就就被告驾驶车辆是否与原告发生碰撞进行诉辩与举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自人民医院的调查笔录,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以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法规定,车辆与行人是否发生物理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假设被告在交通队的字数及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法身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去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
综上、原、被盗之间是否发生物理接触,本案纠纷都属于交通事故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
本案中,原告王×
跨越中心隔离护栏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适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03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938.76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交通费723.6元、残疾赔偿金8745.8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尊师范围为110840.12元,被告许云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上苍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23.6元,护理费8938.76元,残疾赔偿金87454.8元,共计107117.16元;
其余损失医疗费3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共计3722.96元。
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89.18元;
综上,被告许云鹤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606.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发许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许云鹤赔偿原告王×
经济尊师108606.34元;
二、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