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山西省煤矿建设安全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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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集团公司都要明确1名行政副职负责基建安全监督工作。
第八条基建安全监督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觉悟高,责任心强,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作风正派。
(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工作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技术知识。
第九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建设单位和煤矿施工单位,依据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法律、法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煤矿安全生产法规、规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监督检查矿山救护、安全培训教育和持证上岗、劳动保护工作。
(三)监督检查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规章制度、安全作业责任制的制定和实施,参加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施工组织措施的审批和工程竣工验收。
(四)监督检查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
对不具备安全施工作业条件的提出停工、停建整改意见。
(五)监督检查重伤、死亡事故、二类以上的机电事故和重大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
监督检查职工的安全行为,对违章职工提出处理建议。
(六)监督检查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条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档案。
安全监督人员有权对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规、技术标准、安全规章制度和危及职工安全健康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监督人员有权直接向煤矿建设单位或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安全施工情况。
第十一条各煤矿施工单位应主动接受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我省煤矿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凡与煤矿建设工程资质要求不符的煤矿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一律不得承揽各类煤矿建设工程。
第二节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三条煤矿建设单位(法人单位)、煤矿施工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1名行政副职专管安全工作,并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依据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建立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各级煤炭管理机构、煤矿建设单位、煤矿施工单位都要按各级煤炭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安全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并进行考核,实施奖罚。
第十六条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例会、安全检查、领导干部入井和值班等制度。
第十七条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制定各级领导和职能科室在事故隐患排查方面的职责、报告、整改、反馈等规定。
第十八条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施工责任制度。
各级管理和施工人员都应承担安全责任,实现安全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人。
第十九条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考核,使职工经常接受安全技术教育,提高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资金和物品的管理制度。
安全资金应及时到位,物品的采购、供应必须符合安全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统计和事故调查报告制度。
凡在施工区域发生的各类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抢救、调查、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必须建立健全“一通三防”、提升运输、顶板管理、供电、设施检修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安全管理职责第二十三条各类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五条煤矿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煤矿建设单位应对所属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施工安全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承担所属建设项目的各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
各施工单位应接受建设单位和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发生事故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也要对发生事故的建设单位等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煤矿建设单位和煤矿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项目)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为安全第一责任者,并负责建立安全管理体制和安全机构,配齐安全检查人员;
健全安全规章制度;
协调平衡安全同其他业务的关系;
保证人、财、物适应安全施工要求。
第二十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必须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加强施工过程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协助施工单位做好高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采与安全监测监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安全问题;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不得随意压减设计周期、施工工期和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要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报送一次工程进展情况,对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项目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
(二)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建议。
(四)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负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投入,对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煤矿施工现场应配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配备施工技术装备和安全防护设施。
在高瓦斯、突出矿井井巷施工过程中,要采取瓦斯抽采和安全监测监控等有效措施,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不得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五)工程监理单位对煤矿安全施工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煤矿建设特点,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亲自主持安全办公例会、亲自组织安全大检查、安排事故隐患的排查和重大事故的抢救、调查和处理。
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和本部门的安全技术负责。
组织编审安全技术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主持制定、审查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及检查施工过程中的执行情况;
教育培训职工提高安全技术素质;
协助制定事故抢救方案;
负责灾害防治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各单位负责施工的行政副职对分管范围的安全负责。
必须遵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有关的煤矿安全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在计划、布置、检查、评比、总结施工的同时,要计划、布置、检查、评比和总结安全。
负责处理安全工作的日常事务。
工区区长(项目部经理)、队长为本单位(部门)的安全第一责任者。
必须依照安全规程、技术操作规程、施工作业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施工。
要深入现场指挥施工,监督检查安全作业情况。
工人对本岗位的安全负责。
必须按规程和措施作业,遵守劳动纪律,做好自保和互保。
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职能部门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负责。
设备、设施和材料物品的采购、验收、使用和检修要达到安全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为保证各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