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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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停车场(库)经营者”是指在本市区域内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原则和目标)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按照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建管并重、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停车管理机构,加大停车泊位建设力度,优化建立激励机制,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逐步解决停车难、停车乱问题,向停车便利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管理主体)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委员会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公共停车场(库)中长期发展规划、本市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

负责市级停车智能化平台和诚信档案管理平台建设;

组织实施停车场(库)服务行业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

综合协调、监督检查、评价考核各区(市)的停车场(库)管理工作。

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库)设置、撤除的审批,参与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

对停车场(库)出入口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库)的规划管理工作,

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

住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市财政投资的公共停车场

(库)建设,并对各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作进行业务

指导,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依法查

处公共停车场(库)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停车场(库)的用地保障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场(库)停放服务的收费标

准,并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编办、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交通运输、园林绿化、

工商、民防、国资委、税务、消防、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

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委托所属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接受市停车场(库)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督促辖区内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落实管理规定,对辖区停车场(库)使用及服务情况进行检查,组织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停车场(库)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协助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展策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

委会)加强在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公交枢纽站点、火车站和码头、旅游集散中心、园林景区、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场所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和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结合街巷改造、小区整治,鼓励因地制宜增加停车泊位。

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鼓励措施)公共停车场(库)作为城市市政

公用基础设施,采取政府投资与其他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

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应按照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列入各级财政年度专项预算,运营管理由各级财政保障。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采用多种模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政府应当提供政策扶持。

第八条(收费政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收费标准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停车场(库)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各停车场(库)提供免费时间不得低于三十分钟。

第九条(信息化建设)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智能化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全市统一的停车数据规范与接口标准,推广停车智能化、信息化,推动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有序推行电子收费。

对各类停车场

(库)实时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停车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含停车诱导系统),且对接市级停车管理系统,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各类停车场(库)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库)诱导设施,并与所在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对接。

第十条(信用管理)建立城市停车设施建设单位、停

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和停车人的信用记录,对于停车设施经营者不按规定备案,停车人未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等问题,纳入市诚信体系,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二章停车场(库)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

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市住建等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停车管理协调委员会按照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政府后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年度停车场(库)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发布,公开组织招标、建设。

第十二条(用地)国土主管部门规范编制停车场(库)供地计划。

停车场(库)用地供应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严格控制停车场(库)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确定的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储备土地中确定用地数量,专项用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库)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不符合的,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对新建独立占地的、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库)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地。

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三条(鼓励建设)合理利用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以及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

鼓励新建建筑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

(库),在规划审批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容积率奖励。

对土地实行行政划拨类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现有标准基础上合理增配公共停车位。

对目前配建停车位未达到标准的居民区,应结合本区域及相邻区域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用地规划性质为公共停车场(库)用地的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库),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面积,原则上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简化规划审批流程,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库)由规划等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停车场(库)按照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来设计、建设和施工,配备停车基本设施、建筑设备、安全防护与环境保护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等,各类建筑设备统筹设计,合理布置。

加快充电设施建设,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

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建有或预留充电设施;

公共停车场(库)安装充电设施的车位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安全与环境保护)停车场(库)选址应避

开地质断层及可能产生滑坡等地质灾害的不良地质地区,距建筑物和河湖水网的距离应当考虑安全、消防、噪声、污水、震动和景观等因素。

对停车场(库)内部和出入口应进行交通组织设计,确保交通的安全、顺畅、便捷。

停车场(库)应采用质量可靠、技术合理的预防和救灾设施设备,对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要和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验收,未达到停车位配建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由住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验收和移交。

第十七条(投入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及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占有、使用或改变停车场(库)性质另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确需停止使用的,经规划等部门同意后,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停车场(库)的管理

第十八条(备案)停车场(库)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

者应当向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停车场(库)备案登记信息实时传输至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

停车场(库)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价格核定)从事经营性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应当持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核定等手续。

停车场(库)计费方式可采取计时或计次,同一停车场(库)应采用一种计费办法。

采用计时收费应配备相应的计时设备,并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的年检。

第二十条(经营模式)鼓励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库)经营者职责)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并完善各项制度,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等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库)名称、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三)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正规发票。

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停车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四)停车场(库)管理和收费人员需进行技能培训和

安全教育;

(五)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设施维护保养、安全、消

防和市容环卫责任制度,落实停车场(库)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养护,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六)建立停车场(库)智能信息系统,将泊位信息接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使用电子诱导屏的,需按照相关规定设置;

(七)不得以专用形式出租或者出售公共停车位;

(八)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遵守国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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