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规则1227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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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A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8)附件B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分类分级表„„„„„„„„„„„„„„„„„„„(9)附件C许可标志及其使用„„„„„„„„„„„„„„„„„„„„„„„„(10)附件D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条件„„„„„„„„„„„„„„„„„„„„„„(11)附件E起重机械试制造审批书„„„„„„„„„„„„„„„„„„„„„„(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起重机械制造单位的资格许可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目录》中规定的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以下简称制造许可),但不包括全路面起重机、汽车起重机、随车起重机、高空作业车、输变电施工用抱杆和安全保护装置。
境外制造在境内使用的进口起重机械,应当按照《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三条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格式见附件A)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制造的产品应当按照《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则》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可以从事相应许可范围内的起重机械改造和维修活动。
从事维修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四条制造许可按照设备类别、设备品种和许可参数范围,划分若干许可级别,实施分类(品种)分级许可,详见《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分类分级表》(附件B)。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其起重机械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包括铭牌)上使用“TS”许可标志(格式及其要求见附件C)和《制造许可证》编号。
第七条从事起重机械制造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许可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制造单位应当具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具备与申请许可类别和级别相适应的制造能力,其人员、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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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GQX00X-2010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产场地、厂房、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仪器设备等资源条件应当符合《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条件》(见附件D)的要求。
注:
附件D中所提出的人员职称、工作年限和数量,注册资金、场地面积,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的能力、数量,为最低要求,“以上”包括本数。
没有注明数量的,人员至少为一名,设备、工具与检测仪器至少为一台(套)。
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没有注明能力的,应当符合本条的要求,其中工装能力应当根据产品结构型式、尺寸和工艺要求确定。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结合许可项目特性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TSGZ0004-2007)的规定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且能够有效实施。
制造单位应当建立设计、材料(含零部件)、工艺、焊接、机械加工、金属结构制作、电控系统制作、无损检测、产品检验、安装调试等质量控制系统,配备相应的责任人员。
质量保证工程师、质量控制责任人员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第三章许可程序
第十条制造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试制产品、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十一条按照起重机械制造许可级别,申请A1级、A2级起重机械制造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发证,申请B级、C级起重机械制造许可,由申请单位注册地的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查发证(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以下统称为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制造许可申请采取网上填报方式。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填写《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且附以下扫描资料(PDF或者JPG格式)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封面(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类别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起重机械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目录(也可以为其他电子文本)。
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网上申请而以纸质文件方式进行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原件,一式三份)、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以及起重机械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目录(各一份)。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申请制造许可时,子公司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也可以集团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请。
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如分公司等)申请制造许可时,必须经其上级法人单-2-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QX00X-2010位书面授权并提供复印件。
申请单位必须在申请许可类别表中明确所申请的设备类别及其所包含的品种,以及每一品种对应的许可级别;
如果在多个制造地址制作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申请单位应当在申请书中注明每一处制造地址。
第十三条对于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完成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且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
对于资料不全的,发证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资料,并且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项目不属于本规则许可范围的;
(二)申请资料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
(四)处于对办理《制造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者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
第十四条《受理决定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1年之内应当完成鉴定评审,否则需要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已经受理的申请且在没有完成取证工作时,申请单位若要变更“单位名称”、“制造地址”、“设备类别”、“设备品种”或者“许可级别”,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或者经发证机关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首次申请或者申请增项(指增加设备类别、设备品种或者提高许可级别)的单位,在取得《受理决定书》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试制产品,用于鉴定评审:
(一)在受理的每一设备类别中,均应各试制一台与该类别中最高许可级别相对应的设备品种的产品,其技术参数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分类分级表》中“试制产品参数范围”的要求;
(二)试制产品应当完成制造监督检验(有制造监督检验要求时)和型式试验并且检验和试验结论为合格。
型式试验按照《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则》有关要求进行。
如果需要在安装现场进行型式试验的,同一品种安装一台试制产品时,申请单位凭《受理决定书》进行安装告知;
同一品种安装二台以上(含二台)试制产品时,申请单位凭发证机关出具的《起重机械试制造审批书》(附件E)进行安装告知。
第十七条申请单位取得受理并且完成试制产品型式试验后,可以约请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约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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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GQX00X-2010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一)《申请书》;
(二)《受理决定书》(复印件);
(三)《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
(四)单位概况说明;
(五)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七)质量保证手册;
(八)试制产品的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有制造监督检验要求时);
(九)试制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
(十)其他需要补充的证明资料。
第十八条评审机构接受约请后,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TSGZ0005-2007)规定的内容、要求和程序,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
第十九条评审机构应当根据被约请评审项目的多少和产品制造的复杂程度确定鉴定评审组的组成和评审持续时间。
鉴定评审组一般由2至5名评审人员组成,评审持续时间一般为2至5天。
第二十条申请单位有多处制造地址时,鉴定评审应当分别对每一处制造地址的许可级别和制造品种进行确认,每一处制作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场所,其作业人员、厂房面积、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仪器设备均应满足《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条件》中的相应要求。
其中,对非日常生产所必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设备允许多处制造地址共用。
第二十一条当集团公司和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同时申请办理制造许可时,集团公司和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应当分别满足本规则的规定。
如果集团公司所属的子公司(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制造许可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不能利用集团公司或者其它子公司(分公司)的资源用于鉴定评审。
第二十二条鉴定评审工作中出现改变申请级别时,应当得到发证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评审结论为不符合的,申请单位如果还需要取得许可,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并且约请原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接到鉴定评审机构上报的制造许可鉴定评审资料后,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上报资料齐全并且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发证机关的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对于公示后无异议的申请单位,发证机关可以履行审批、发证程序;
对于接到举报投诉的,发证机关应当认真组织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向申请单位颁发《制造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发出《不予行政-4-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QX00X-2010许可决定书》。
《制造许可证》上应当载明制造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制造地址、获准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设备类别、许可级别、许可参数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
《制造许可证》上有多处制造地址的,应当分别列出每处制造地址获准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设备类别、设备品种、许可级别和许可参数范围(限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及其许可信息,由发证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制造单位在其《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制造工作时,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6个月之前且12个月之内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换证申请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
换证申请受理后,制造单位无需进行试制产品,可以直接约请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
鉴定评审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换证评审可以与增项评审一并进行。
第二十七条制造单位提出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