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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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文档格式.docx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条《渔业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内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捕捞场所和养殖场所。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

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根据需要授权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或者根据需要授权毗邻海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必要时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直接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定居性的渔业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

划定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者共管区管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条“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省际交界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

新增

第五条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直接管辖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给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

第五条渔场和渔汛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近地区、兼顾其他地区的原则,统筹安排。

舟山渔场冬季带鱼汛,浙江渔场大黄鱼汛,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汛,吕泗渔场大黄鱼、小黄鱼、鲳鱼汛,渤海渔场秋季对虾汛等主要渔场、渔汛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

第六条渔场和渔汛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近地区、兼顾其他地区的原则,统筹安排。

国家确定的重要渔场、渔汛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款

第七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的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第八条渔政检查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渔业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行公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对各种渔业及其生产经营场所、渔港、渔船、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水产苗种、养殖水产品、渔用药物和有关证件等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纠正或停止渔业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有根据认为违反《渔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船、渔获物、养殖水产品和水产苗种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渔政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公务制服,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渔业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条渔业行政执法车、船、艇应当进行统一标志或编号,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第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检、海关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执行。

第九条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渔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自我管理和服务,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与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渔业保险制度。

鼓励和扶持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渔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依法开展渔业保险业务,保障渔民人身财产和渔业生产安全。

第三章养殖业

 

第三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与使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加强对宜于养殖的水域、滩涂资源状况的调查和评估工作,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水域、滩涂规划需要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容量,加强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

第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使用申请表。

申请表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申请使用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和使用方式;

(二)资信证明材料

1、个人申请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单位申请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

2、与所申请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和技术条件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二十日内批准,并登记造册,向申请人核发养殖证,确认养殖使用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申请表、养殖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当视为荒芜。

删除

第十二条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

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毗邻该水域、滩涂的以及根据国家统一规划需要转产从事养殖业的当地渔业生产者。

第十八条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最高期限为15年。

养殖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养殖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用于水产养殖但未依法办理养殖证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其使用者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殖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对符合当地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使用界限清楚的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登记造册,发给养殖证,确认养殖使用权;

对不符合当地养殖规划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合理调整。

第二十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权的,在养殖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由其成员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其成员或者集体,从事养殖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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