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不良贷款暂行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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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呆帐贷款)。
2.呆滞贷款:
是指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两年以上(含两年)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3.呆帐贷款:
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二、按贷款风险程度分类:
贷款按风险程度可划分为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其中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均属不良贷款。
1.正常贷款:
是指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良好,能完全履行合同,按时足额偿本付息的贷款。
2.关注贷款:
是指借款人目前有还本付息能力,但其经营及财务状况已存在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不利因素,这类贷款的损失概率不超5%,从期限上考察逾期时间90天至180天。
3.次级贷款:
是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已经出现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这类贷款损失概率在30—50%之间,从期限上考察,逾期时间在180天至360天。
4.可疑贷款:
是指借款人无法足额还本付息,即使履行担保抵押,贷款本息也要损失部分,只是对损失程度难以确定。
这类贷款的损失概率在50—75%。
从期限上考察,逾期时间在360天至720天。
5.损失贷款:
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贷款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的贷款。
第三章
不良贷款保全
第五条
建立贷款风险早期预警制度。
一、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发放部门或责任人员,要根据贷款对象、用途、额度、期限的不同建立定期检查制度。
二、对借款人(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检查要分户分笔进行,并填制检查记录。
经济经营及财务状况等方面发生变化,可能危及贷款安全时,放贷部门应及时向保全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三、对检查出借款人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及借款有关条款等问题要及时做出结论,提出保全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限期履行,并要建立《信贷保全登记簿》逐户逐笔进行登记。
第六条
依法管理贷款
一、依法保全要注意诉讼时效问题。
1.要及时催收。
发放贷款部门对逾期贷款应在诉讼时效期之内及时向借款单位(人)及担保单位(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2.严格贷款展期手续。
3.适时依法诉讼,主张债权。
发放贷款部门对催收无效的贷款,应及时向保全部申请向法院提起诉讼,防止贷款诉讼时效丧失。
4.对催收不及时、手续不完善等原因造成诉讼时效丧失或担保责任丧失,影响贷款收回的,除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要追究相关责任部门(责任人)的连带责任。
二、建立不良贷款分类登记制度。
放款责任部门对不良贷款按占用形态分类的基础上,对每一种形态贷款按五级分类进行认定划分,并在此基础上,按借款(单位)人信用等级、经济状况、经营现状、担保情况、贷款额度、还款履约情况等进行细化。
一户一表,分别登记造册。
第七条
建立不良贷款监管与考核制度。
不良贷款管理与考核由联社会计科、保全部、市场部负责。
会计科负责不良贷款形态调整、市场部负责新增逾期贷款监管、保全部负责历年不良贷款分类监管。
一、对不良贷款占用形态按季调整,并填报不良贷款分类汇总表,实行分类监测和考核。
二、市场部与保全部根据联社年度经营计划分别制定不良贷款绝对额下降指标。
使不良贷款比例分年度达到规定的8、5、2监控指标。
第四章
不良贷款清收
第八条
各分社、信用社、会计科、市场部、保全部对不良贷款统计口径必须一致,保证不良贷款分类统计的真实性。
第九条
保全部每年初对全辖不良贷款要进行一次真实性分类汇总统计,对各类不良贷款笔数、余额、形成原因、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员)进行汇总分析。
第十条
在对不良贷款分类分析基础上,保全部依据联社年度经营目标拟定年度清收重点和范围,并对本年度清收工作做好安排。
一、确立年度清收目标。
二、制定目标分解落实办法。
三、制定相应清收措施。
四、制定严格的考核、奖惩办法。
五、严格收贷纪律,杜绝失职、渎职行为。
六、加强清收统计报表及资料管理工作。
第五章
抵贷资产
第十一条
抵贷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联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
抵贷资产应按以下规定掌握:
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
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不得做为抵贷资产。
四、无形资产不得作为抵贷资产。
五、联社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不得作为抵贷资产。
第十二条
联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贷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贷资产)。
取得抵贷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
第十三条
取得抵贷资产的程序
一、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者,直接依裁定申请执行取得抵贷资产。
二、经借、贷、担保三方协商抵贷者,须通过以下手续办理:
1.借款方提出以物抵贷书面申请。
2.相关收贷部门及具体工作人员填报以物抵贷申请表,递交保全部。
3.保全部据清收部门及工作人员提交的以物抵贷申请进行事实认定审查。
4.报请联社批准。
5.以保全部为主、申请部门配合,按联社批准意见履行以物抵贷工作。
第十四条
联社取得的抵贷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现。
抵贷资产在变现之前,列入待处理抵贷资产单独进行管理。
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作为本联社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
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抵贷资产管理
抵贷资产管理包括抵贷物接收、抵贷实物台帐登记、抵贷物日常维护、抵贷物出租变现、以物抵贷贷款及抵贷资产会计帐务处理、抵贷物增减变化情况统计报表。
资产保全部负责抵贷物的接收、出租、变现;
办公室负责抵贷物的日常维护保管、实物台帐登记、统计报表;
会计科负责以物抵贷贷款及抵贷资产租赁变现收入会计帐务处理。
一、抵贷资产的接收
1.根据裁定或协议取得抵贷资产的合法所有权证明文件。
2.报请联社批准后,对原所有权证明文件进行变更。
3.与原所有权人进行实物接收,若当即变现的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若当即未变现的将抵贷手续递交会计科按照第十七条、十八条进行抵贷资产帐务处理,同时将实物连同所有权证明文件转交办公室入帐管理。
二、抵贷资产日常维护
办公室指定专人对抵贷资产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1.将抵贷资产进行分类保管。
2.定期对实物的完整性、使用属性进行检查。
3.对需要维修、维护、保养的抵贷资产,及时书面申请联社安排解决,确保抵贷资产不受损失。
4.对抵贷资产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按联社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三、抵贷资产出租变现
1.根据市场制定出租变现价格,报请联社批准。
2.根据联社的批准履行出租变现相关工作。
3.将取得的出租变现收入交财务科进行帐务处理。
四.抵贷资产台帐登记及统计报表
抵贷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在实物出入库当日根据相关手续进行实物帐登记,并按月对库存实物进行分类统计报送联社。
统计内容包括抵贷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处所、抵贷价值、质量状况等。
第十六条
联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
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帐,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
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仅指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下同)。
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
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
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出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规定,作为联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第十七条
联社取得的抵贷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第十八条
联社在取得抵贷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应从抵贷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价值作为计价价值。
第十九条
联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贷资产中,如有抵贷资产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和表内外应收利息的情况,其表外应收利息处理,在抵贷资产未处置变现时,暂不计入当期损益,作表外应收利息处理;
抵贷资产处置变现后,对变现收入大于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的差额部分,计为利息收入。
第二十条
联社取得的抵贷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
第二十一条
联社取得的抵贷资产不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
第六章
呆帐贷款处置
第二十二条
呆帐贷款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贷款。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消、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2.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或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消、解散在三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3.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4.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5.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6.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二、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帐:
1.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2.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核销呆帐贷款的原则
一、核销贷款呆帐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信用社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二、核销贷款呆帐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