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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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四节 景观照明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节 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工作、生活环境,统筹推进城市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调整并公布城市、镇(乡)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规划建设、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文体广新、水务、林业园林、商务、市场监管、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司法、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公约,动员居(村)民、业主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卫生的社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导、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市政环卫公用设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酒店、宾馆、商场、超市、商铺、临时摊区、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停车场、洗车场等经营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机场、车站、轨道交通设施、码头、港口、公园、游园、广场、公共绿地、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地下综合管廊(网)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产权所有人为责任人;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倾倒、乱堆放等行为;

(二)按照规定配备、完善环境卫生设施和病媒生物防治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有效防治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四)按照规定指定生活垃圾收集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除,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禁止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形态和色彩。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排风扇、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禁止空调运行冷凝水滴落街面行人。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禁止在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和临街的窗台、阳台、观景台、外走廊及其附属设施堆放、吊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

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清洁。

第二节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正常运行;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等公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污损、缺失、移位、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赔偿。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城市桥梁、人行天桥、绿地、河道范围内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搭建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兜售物品、生产加工、开展营销宣传或者摆酒设宴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

因建设、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临时建(构)筑物到期后应当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业态有序经营,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商品。

第二十条 占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组织者、参与者应当保持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影响他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传单及宣传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悬挂、喷涂、刻画、粘贴、晾晒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停放点(亭、棚)或者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坏、移动、遮蔽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

(二)擅自在道路路沿设置接坡;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隔离桩、隔离栏、地锁、水泥墩等隔离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方式停放。

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消防通道、公交专用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或者车载货物停靠经营。

禁止摩托车、电动车在城区人行道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求。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地、公共场所从事车辆销售、维修、装饰、清洗等活动。

禁止抽取城市地下水从事车辆清洗或者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

植树、整枝或者修建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绿化的行为:

(一)破坏、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三)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违法建(构)筑物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划禁止设施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拆除。

第三十三条 设置招牌设施应当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招牌内容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的高度、造型、规格相协调,并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

招牌污渍明显、残缺破损、字体残缺、显示不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

第三十四条 同一单位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一块招牌。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四节 景观照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景观照明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功能照明建设:

(一)城市道路、隧道、城区主要出入口公路;

(二)城市过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

(三)公园、广场;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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