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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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和代办服务费。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企业接受业主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公共秩序等内容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住宅电梯、二次供水、消防及5000平方米以上人工湖水体等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养护费用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另行协商确定。

(二)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企业接受个别业主或使用人委托,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三)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服务部门委托为业主服务,向委托单位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协商确定。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政府指导价格标准,并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适时进行调整,调整后向社会公布;

负责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对应的收费标准实行级别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指导收费标准为中准价格(具体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见附件)。

 

物业管理服务费可在中准价格基础上根据服务成本变动等因素上下浮动20%。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出售前,由中标的物业企业在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前向市、区(县)物价局提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等级申请,市、区(县)物价局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试行收费等级和中准价格标准。

物业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15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

售房时应明示物业管理服务费试行标准。

试行标准至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

第七条 申请核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核定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及复印件;

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方案;

4、经规划部门审定的住宅小区总平面图和规划设计方案;

5、《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成本构成核定表》及成本测算资料。

第八条 成立业主会的住宅小区,物业企业应与业主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结合小区的硬件设施和拟定的服务标准,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重新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分别到市、区(县)物价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企业与业主会就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协商不成的,由物业企业向市、区(县)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区(县)物价局在充分征求业主会意见的基础上,核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

第九条 市、区(县)物价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管理。

市物价局负责市内六区和新四区一、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核定或备案;

市内六区和新四区物价局负责一、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等级的初审,并负责三、四级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核定或备案。

其他区(县)物价局负责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核定和备案。

第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超出一级的,物业企业与业主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并在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30日内分别到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低于四级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的,由所在区(县)物价局核定。

第十一条 业主按照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企业与业主有预收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二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后的房屋(包括业主空置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交纳。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企业应在收费场所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接受物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的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企业已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再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物业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企业每年至少应向业主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入、支出状况。

第十六条 物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价格问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属于物业管理问题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此前制发的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文件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的通知》(津价房地[1997]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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