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是机动车管理制度法则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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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分别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许可证、占道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从事停车场经营,应当依法到停车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物价等部门办理备案、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
工商行政、物价部门在为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时,可以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意见。
不同经营地点的停车场应当分别办理备案、工商登记、收费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证明文件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规划批复文件;
(五)土地规划审批证明;
(六)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七)占用道路许可证;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占道审批文件;
(九)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十)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十一)停车场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从事临时停车场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从事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属于政府投资停车场、公共场地、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还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或者委托书;
属于利用人防工程的,还需提供人防部门的人防工程使用证;
属于租赁场地的,还需提供租赁合同;
属于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的,还需提供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依法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有效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的,应当一次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八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需求的前提下,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属于行政事业性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还需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从事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三十九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
(二)确保场内各种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场内巡查、环境卫生、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人员着装规范,引导车辆进出、停放并查验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五)按照停车场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标准,配建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将其纳入本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准确提供停车位使用信息。
第四十条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停车位并设立明显标志。
非残疾人驾驶或者非残疾人乘坐的车辆不得在残疾人停车位停放。
第四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岗亭,并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经营时间、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停车位使用信息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二条不同地段的经营性停车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经营者收费时应当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当使用专用计时器具。
经营者不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或者计时收费停车场不使用专用计时器具,以及未按规定放置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应当先向车辆停放者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并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但是,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另有约定或者停车场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车辆停放者应当领取、妥善保管停放凭证,并按照规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转让、伪造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四)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车辆停放者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允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违法停放车辆。
第四十六条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照指定方向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利用停放车辆发布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长期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第四十七条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
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停车场经营者未尽管理义务或者管理不规范,导致车辆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停车场管理规范,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考核和等级评定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定,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自动计时收费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位置、停车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对投诉、举报信息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按每个停车位处二百元、但是总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逾期不恢复原状,经催告仍不恢复原状,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到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处应交车辆停放服务费三倍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违法信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但是有车辆停放纠纷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据相关解读:
大连市政府令《第123号》2012年9月。
大连市所有小区内地上经营性停车收费到2013年3月1日全部停止收费。
如要继续收费,必须通过三分之二的业主签字同意方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