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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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经营企业欲变更经营地点,或者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兽药经营场所面积,或者变更仓库位置、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不应影响兽药经营活动和所经营的兽药产品质量,并应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兽药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报备案。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面积和所需设施、设备应与所经营的兽药品种、规模相适应。
兽药经营场所的面积应不少于20平方米,仓库总面积应不少于40平方米。
第六条兽药经营区域与居民居住生活区域必须分开,不得相互影响。
动物诊疗区域应独立设置,避免与兽药经营场所人、物流交叉污染。
第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距离应就近、方便,兽药经营场所和仓库地点应标识明显、清楚。
第八条兽药经营场所的货架、柜台及相关设施、设备应齐备、整洁、完好,能够陈列所经营的全部兽药品种,并应根据经营兽药的品种、类别、用途等不同,设立醒目标志。
第九条兽药经营场所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品种相适应的陈列货架、柜台;
(二)兽药经营场所应具有通风、防火和照明设施、设备;
(三)经营的兽药中,有需要避光和控温陈列的,应具有符合兽药陈列条件要求的温度、湿度、光照等控制设施、设备和监控仪表;
(四)具有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
(五)具有环境和人员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六)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兽药质量信息公示板,张贴兽药管理法规、人员职责和分工,明示服务公约、质量承诺和服务监督电话,设置意见簿。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具有保证兽药质量、安全的常温库、阴凉库、冷藏库(柜)、冷冻库(柜)等仓库,相关设施、设备应齐备、整洁、完好。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以及不同品种兽药分批、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仓库内各类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兽药储存仓库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设置兽药防潮隔板或货架;
(二)具有防虫、防鼠、防鸟、防火和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
(三)具有防止不同品种和批次的兽药之间混淆和污染的隔离设施;
(四)具有兽药拆包和打包工具、设备;
(五)对有避光、控温等特殊要求的兽药,应具有相应的控制设施、设备和监控仪表;
(六)存放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等的,应具有保险柜等安全监控设施、设备;
(七)经营固体消毒剂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固体消毒剂专库,并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
(八)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具备冷库、备用发电机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同属一个法人的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标准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兽药营业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平整、干燥、洁净;
门、窗等结构严密,可以上锁封闭、易清洁。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配备车辆等运输工具的,运输工具的性能应满足兽药储存、运输要求,不损害兽药包装和产品质量。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运输车或相应的冷藏保温设施。
第三章机构与人员
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明确设立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按照企业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立质量管理组织机构。
其具体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兽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起草企业兽药质量管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制度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有关兽药品种的质量审核。
(四)负责建立企业所经营兽药的质量档案。
(五)负责兽药质量的查询、兽药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六)负责兽药的验收,指导、监督兽药储存、运输中的质量工作。
(七)负责质量不合格兽药的审核,对不合格兽药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八)收集和分析兽药质量信息。
(九)协助开展对企业职工兽药质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训。
(十)其他相关工作。
小型零售企业如果因经营规模较小而未能设置质量管理机构的,应当设置质量管理人员,其工作按照上述质量管理机构的职能进行。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其工作按照上述质量管理机构的职能进行。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和地方在畜牧、兽医、兽药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具有兽药、兽医、水产养殖等相关专业(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畜牧、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熟练掌握与所经营兽药品种相关的专业知识。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从事兽药质量管理的人员应不少于2人,并具备《规范》第十二条规定的学历或专业技术职称。
兽药经营企业中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能满足本岗位需要的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知识,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员工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通过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并报《兽药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兼任;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人员与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人员被赋予权力,不受干扰地履行质量管理的职责。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充足、稳定,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或单位兼职。
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新聘任的质量管理人员应考核合格,并在质量管理人员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兽药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报备案。
第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负责开具处方的人员,应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全日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级兽医师、水产养殖中级工程师等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农业部和自治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认可的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具有对动物临床用药和兽药安全使用做出正确判断和处理的能力。
第二十条兽药经营企业上岗人员身体应健康。
兽药经营企业应每年对直接接触兽药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制定人员培训教育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兽药质量管理和兽药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考核,建立个人培训、考核档案。
第二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不得聘任、使用受到行政处罚“终身不得从事兽药活动”的人员。
第四章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兽药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管理文件,并如实执行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质量管理目标、兽药质量承诺和兽药质量信息公示制度;
(二)组织机构、岗位及人员职责;
(三)兽药采购、验收、入库、陈列、储存、出库、运输、销售、售后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四)对供货单位和采购兽药的质量评估制度;
(五)兽药质量查验制度,兽药入库、出库查验制度;
(六)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七)环境、人员、设施、设备等卫生管理制度;
(八)对具有温湿度控制要求和特殊管制兽药的监控制度;
(九)兽药退货的管理程序,过期兽药、不合格兽药管理制度和处理制度;
(十)兽药投诉和用药事故处理制度;
(十一)经营企业文件、票据、台帐、记录等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
(十二)人员管理和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清晰,并有经手人或者责任人签字,确保兽药产品和相关人员的可追溯性;
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
确需修改的,应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清晰可辨。
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经营的兽药供应商和兽药品种的质量评估记录;
(二)兽药的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出库、运输、销售、售后服务等记录;
(三)经营场所、仓库的清洁记录,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记录;
(四)兽药质量清查记录,兽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检记录;
(五)退货兽药、不合格兽药的处理记录;
(六)兽药质量投拆、质量纠纷、用药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
(七)涉及兽药质量的设施、设备运行状态和检查记录;
(八)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第二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质量管理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员人事档案、健康体检档案、培训考核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
(二)每个兽药产品的质量档案,包括兽药产品的采购合同、查验记录、储存的货位卡、开具的处方及销售凭证、兽药质量投诉及用户回访记录等;
(三)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记录。
第二十七条兽药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五章采购与入库
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把兽药质量作为选择供货单位和采购兽药产品的首要条件。
兽药经营企业应采购合法供货企业的合格兽药产品。
第二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采购的兽药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兽药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的;
(二)合法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国家和自治区法规政策允许经营和使用的;
(三)进口兽药产品应合法进口,具有《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的;
(四)兽药标签及说明书等包装应符合农业部有关规定并经过批准;
(五)原料药、中药材(饮片)、中药提取物、兽用生物制品等应符合法定质量标准;
(六)兽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管制药品应经过相应批准程序。
第三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对首次经营的供货企业、首次经营的兽药产品进行质量评估;
对已经营的企业和兽药产品,定期进行再评估。
评估合格的,方可采购。
质量评估应包括对拟供货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能力、质量信誉和产品批准文件等进行审核、对比,以及现场考察。
第三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应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合同内容应具有保证兽药质量的条款。
兽药经营企业应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
兽药采购记录应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货值金额、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查验人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应依照国家兽药法规、兽药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每批(件)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进行检查验收。
购进兽用生物制品,应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必要时,应对购进兽药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或者委托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