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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职业与法律职业共同体

对于何为法律职业,《不列颠百科全书》定义为:

“以通晓法律和法律应用为基础的职业”。

所谓“通晓法律”是对法律职业者的教育背景、知识构成和文化素质而言;

所谓“法律应用”是对法律职业者所从事的职业的特性而言。

我的解释,这种“职业的特性”首先应体现在该职业的活动是与法律相关的,或者更确切地讲,应该是该职业的活动是与法律直接关联的;

同时,该职业的活动是以对法律的应用为核心内容的,或者说该职业的活动应该是以应用法律为基本手段和方法并以此实现该职业活动的目的或目标。

可见,上述法律职业的定义同时涵盖了“法律职业者”和“法律职业特性”两个方面,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相对广义的概念。

在现代西方法学著作中,对法律职业的定义是:

“从事直接与法律相关的各种工作的总称”。

从这一定义不难看出,所谓的法律职业包含全部直接与法律相关的职业,定义的外延明显扩大,是一个广义的概念。

正因如此,在当今西方社会对法律职业包含种类的认识和划分也多是比较宽泛的。

但是,各国对法律职业具体范围的界定或规定(不少国家以成文形式明确规定各种不同的法律职业及其职数、职责和业务范围)都不尽相同,不过对于法律职业中最基本、最主要的职业即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职业的界定和规定是大体相同的。

在我国,对法律职业尚未有明确的界定,更无统一的明文规定法律职业的类别及职责的科学划分。

现实中法律职业的种类也比较繁多,甚至不少不同职业种类的职责不清甚至交叉。

一般而言,对我国法律职业的理解可大体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法律职业是指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和律师职业,也有学者认为包括公证人和企业法律顾问:

广义的法律职业是指一切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各种职业的总称,其中除上述狭义的法律职业所包含的几种职业外,还包括仲裁员、书记员、法律文秘、司法警官职业等与法律“沾边”的各种职业,并且包括以从事法学教育为业的教育型职业和以从事法律研究为业的研究型职业。

可见,广义的法律职业所包含的职业种类的的确确相当“广”,几乎涵盖了全部与法律相关的职业,而完全不强调职业与法律的“直接关联”性。

对法律职业的“广义”理解,恰恰映衬出我国现实社会对法律类职业分类的欠缺、混乱和职业结构的不合理性。

对此,国家应当尽快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我国法律类职业体系及其各种职业的职权、职责或业务范围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是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法治发展的迫切要求。

尽管世界各国、各个不同历史时期对法律职业的界定和划分有所不同,但纵观各国法律职业的现状,对主要法律职业的定位是具有共性的,即几乎每一个国家的主要法律职业都是以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和律师职业为核心构成部分。

这正表明了现代各国法治发展的趋同性需求。

在我国,有学者这样定义法律职业,即“法律职业是指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具备法律预先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法定程序的录用而专业从事法律工作的一种社会角色”。

从文字表述不难看出,这一定义同时注重了从业者的教育背景、任职条件、录用程序和职业的专业化(法律化)。

那么,这一定义是否科学、准确地概括了我国法律职业的属性和主要特征呢?

我个人认为,要给法律职业下一个准确而科学的定义,必须同时认清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法律职业与法律职业者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

因此,法律职业肯定不会是“一种社会角色”,而应该将其定位为“社会职业”,因为只有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律职业者才能被称为“社会角色”。

第二,法律职业不仅是独立的社会职业,而且应当是独特的社会职业,其独特性在于其职业活动本身与法律有密不可分的必然联系,如果其与法律相分离,就只能是法律职业以外的其他职业类型,尽管这些类型的职业事实上与法律相关或与法律“沾边”。

第三,法律职业与辅助性法律职业不同,与同法律相关的职业也不同,法律职业并不包含全部的从事与法律相关工作的职业,而应该仅指那些从事与法律直接关联且以操作法律和实施法律为主要工作职责的职业,也不应包含那些仅仅从事与法律相关工作且以为法律职业者提供法律辅助工作为职责的职业,更不应当包括那些仅仅因以法律为对象和主要内容而从事教育和研究的职业。

第四,法律职业不仅指某一种社会职业,而是一种社会职业“类型”,是多种具有同一属性或共性的社会职业的集成。

第五,法律职业(其他类型职业也一样)的存在并不以法律职业者受过专门法律教育、具备法律预先规定的任职条件等为前提。

比如,我国现今以前对从事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的任职条件和应具备的受教育状况的要求就曾是“空白”,即任何身份和条件的人都可能成为一名法官、检察官,甚至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

但是,作为法律职业体系中最主要的职业-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已然长期且规模化地存在。

在明确上述几个问题的前提下,我认为,法律职业应当是指法律职业者所从事的以操作法律、实施法律为手段借以处理社会关系主体间法律冲突,平衡其间权利和义务为职权或职责的社会职业的总和。

如果如此定义法律职业是恰当的,就可以把社会上所有从事与法律相关工作的职业,即中外学者所称的广义的法律职业(我认为应该称为“法律类职业”比较准确)合理而科学地划分为“法律职业”、“法律辅助型职业”和“同法律相关的职业”三种职业类型,从而避免在法律职业的广义与狭义、法律职业的范围大小等问题上的不必要纷争,使复杂问题简单化,同时也可使多种“与法律相关的职业”合理定位并形成明晰而规范的职业体系结构,对实现真正的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基于上述法律职业的定义,纵观世界各国法律职业体系的共性因素,同时兼顾并立足于我国法制体系结构的特点,我国的法律职业应该仅仅包含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和律师职业。

因为首先“三职业”具有不可分割的职业关联性。

诉讼体系作为一个国家法制构架中的最核心部分,与之密切关联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职业自然形成不可分割的职业群体。

这一职业群体的发育程度、发展状态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法制状况、法治水平,其中各职业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在互动中趋向同一,已然成为世界范围内法治发展的共同趋势。

正因“三职业”具有上述诸多的共性因素,世界近现代的西方国家和世界其他地区的法治发达国家,大都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法律职业统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也有学者称为“司法职业共同体”,“司法职业统一体”)。

其次,“三职业”具有同质性(关于“同质性”的种种表现将在后文中阐述)。

再次,“三职业”的职业思维具有同一性。

总之,“三职业”不可分割的职业关联性、职业的同质性和思维的同一性决定了它们具有显著的职业群特性和在法律类职业体系中的独特地位。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先决条件

法律职业作为人类社会法律比较发达或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或时期的一类独具特色的社会职业,其出现的时间相当早。

从人类文明史着眼,法律职业的产生与发展同一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的形成与进步,民主制度的建立健全、法律教育以及法学自身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

“以法律工作为职业的前提是法律己成为国家统治和管理社会的首要工具,已成为人们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最初,法律职业产生于经济、法律(制)比较发达和民主制度发源地的古罗马和古希腊。

例如,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相当数量和规模的法律类职业,其中主要的法律类职业有专门解答法律问题和传授法律技巧的法律顾问,专门研究法律原则的法学家,还有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等。

但是,法律共同体的产生或者形成则是现代法治的产物。

规模化法律类职业的产生和存在是严格主义上的法律职业形成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而严格主义上的法律职业在一个国家中同等重要地位基础上的共存则是该国法律共同体形成的必不可少的客观条件。

那么,各种具体法律职业的“共存”是否就会自然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众所周知,在经济、法律与民主制度比较发达、法律类职业包括法律职业众多并具相当规模的古罗马、古希腊,尤其是在经济、法制与民主制度更为发达的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并不存在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在这些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在二战结束以后,经济快速恢复并高度发展、民主制度高度发达、现代法治形成的情况下才出现的。

当然,这里所说的“出现”并非是自然而然的形成,而是那些经济、民主、法治发展到相当程度的国家经过一整套互相关联、互相依存、相互促进的制度的建立才得以形成(促成)的。

简言之,一个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或产生取决于同类法律职业的“客观”存在与国家的统治者(或管理者)在国家意志的推动下建立的一整套“主观”制度(主观色彩极为强烈的国家制度)两大因素。

具体地讲,一个国家内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必须依赖多方面的条件,具备多个相关的要素,这些“条件”或者“要素”包括国家法制发展的水平、法律职业准人制度的确立、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的建立、法律职业者规模化程度、法律职业者群体职业理念的形成等等。

(一)法制发展水平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最基本条件。

国家司法活动的初衷和目的不外两个,一是统治,二是管理。

奴隶制国家的立法活动,无疑独具统治的唯一目的,丝毫没有“管理”的意识和追求。

封建制国家的立法活动主要是为实现统治,从封建社会中后期开始,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已有些许“文明的萌芽”,体现在国家立法上也就开始包含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成分或因子。

人类社会进入封建社会末期乃至资本主义社会初期,新兴资产阶级强调并重视人权、平等和法制,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不少极具当代先进思潮的思想、观念和近代文明理念,反映到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上,明显地兼具了国家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双重目的与功能。

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到近现代,其立法活动的主要目的或宗旨已凸现出以国家管理为重心的局面。

上述国家立法以及国家法律从统治向管理的转变,恰恰映衬了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演变进程,法律的实施也从威慑、强制逐步过渡到启发、引导公民自觉遵守。

正因为近现代人类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其他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对法律产生了越来越多的需求,才促使世界文明国度不断地制定越来越多的法律、加快了法制的进程,并朝真正的法治的方向发展。

可以认为,是社会生活的客观需求,推动了法制的发展与进步,同时,产生并扩充了法律职业者的工作对象(法律)和服务对象(社会关系主体),因而也出现了法律职业者,并不断形成规模化的法律职业者群体,同时也确立了相关法律职业在社会职业群中的稳固地位。

因此,我们可以肯定,法制的发展水平或者说一国的法制化程度是该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最基本的先决条件。

(二)法律职业准人制度的统一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关键性条件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突出特点在于共同体内部各职业具有同质性。

所谓“同质性”是指共同体内部各职业在本质和属性上是相同的或者具有高度的统一性。

这种“同质性”具体表现在各职业本身在社会职业体系中处于同一个较高的层面,各职业的执业者的教育背景或文化素质基础具有同源性或近似性,各职业的执业条件的同一性,以及各职业中执业者的职业思维模式、社会价值取向、社会责任和职业理念的一致性等等。

而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为核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准人制度的统一确定,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各职业同质性的上升和最终形成奠定了制度上的坚实的基础,也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各职业执业者的一体化培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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